確認抵押權擔保債務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27號
TPHV,104,重上,82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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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 上訴人 鄭阿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炳焜  原住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洪炳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鄭阿明洪炳焜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鄭阿明於民國88年5 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訴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洪炳焜之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洪炳 焜所有系爭房地,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12號受理, 嗣執行法院通知系爭房地價值為842萬6,400元,因有系爭抵 押權存在,無拍賣實益。然洪炳焜自88年5月31日出境未歸 ,且鄭阿明迄未對洪炳焜取得執行名義,亦未積極追償,顯 見被上訴人間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洪炳焜怠於請求鄭阿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影響 伊實現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炳焜行使 同法第767條所定權利,請求鄭阿明塗銷該登記等語,求為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伊代位辦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鄭阿明則以:洪炳焜於88年5月23日向伊借款1,000 萬元,伊已交付該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約 定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29日,洪炳焜因屆期無法清償,委由 其父洪吉春代理與伊協議將清償期延至同年10月29日,並簽 立借據及簽發面額各200萬元、經洪吉春背書之支票5紙交付 予伊。惟洪炳焜屆期未能兌現上開票款,迄未清償,伊對洪 炳焜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洪炳 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由上訴人代位辦理。 鄭阿明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 載明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舉 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3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洪炳焜 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鄭阿明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其 對鄭阿明所負1,000萬元之債務,並於88年5月26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洪炳焜於88年5月23日簽立借據,載明:「茲 共向鄭阿明先生借到新臺幣壹仟萬元,願提供座落台北縣永 和市○○路○號房屋持份二分之一連同其座落之基地即中信 段一七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鄭阿明先 生作為擔保,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嗣再於 88年7月29日簽立借據,載明:「茲向鄭阿明先生借到新臺 幣壹仟萬元,並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預先簽發 同日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L157396、AL157397、AL 157398、AL157399、AL157400金額各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借據),並簽發如上記載之支票5紙,由 其父洪吉春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鄭阿明提出系爭 借據、上開支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觀諸系 爭借據上開記載內容,明白記載洪炳焜已向鄭阿明「借到」



1,000萬元,並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核與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證鄭阿明已經交付1,000 萬元借款予洪炳焜,且該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鄭阿明洪炳焜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 無據,為不可採,其據以主張代位洪炳焜請求鄭阿明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 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已為自認,其於第二審程序 對於系爭借據之真正復加爭執,然未撤銷其上開自認,亦未 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上訴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上洪炳焜 印文蓋用之時間,然洪炳焜何時於系爭借據上用印,不影響 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洪炳焜雖自88年5月31日出境未歸,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61頁),然鄭阿明洪炳焜出境前之88年5月23日已 與洪炳焜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洪炳焜,並於同年 月26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尚難以洪炳焜 自88年5月31日出境未歸,即足推認鄭阿明洪炳焜之上開 借款債權不存在。至鄭阿明是否積極向洪炳焜行使權利、取 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端憑其自由意思決定,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乃屬二事,上訴人以鄭阿明未積極 行使權利,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其代位辦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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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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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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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永和區 │中信 │ │17 │建│27 │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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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730 │新北市永和區中│新北市永和區竹│加強磚造2 層樓│1 樓層:14.49 │ │2 分之│ │
│ │ │信段17地號 │林路2 號 │ │2 樓層:14.49 │ │1 │ │
│ │ │ │ │ │合計:28.98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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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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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