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99號
TPHV,104,重上,699,2015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邱顯耀
      邱顯夏
      邱顯祥
      邱顯斌
      邱奕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上訴人  邱顯宏
      邱顯郎
      邱淑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垂己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邱垂火為妻舅關係,邱垂己為邱垂火之母親之招贅婿。邱 垂己與邱垂火於民國39年1月18日訂立鬮書約字(下稱系爭 鬮書),約定「邱垂己入贅之時有婚約字內之若有同居協力 以俟母親百年婦終之日將叁分之壹贈與,因而今日半途分爨 ,照婚約束金額三百圓贈與出厝為倉糧之資,然而能從母命 今日叁分之壹財產分與掌管,此係邱垂火對兄弟感情時有大 量寬宏永為祿之,此後雙方喜悅和氣致祥為厚幸也。」等語 ,亦即邱垂火應將三分之一財產分予邱垂己掌管,並約定「 分與田面積須要對此日垂火講出所在地與之無異議」等語, 可知,邱垂己與邱垂火成立一選擇之債,應由邱垂火指定移 轉予邱垂己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惟邱垂火及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三人迄未行使選擇權,上訴人為邱垂己之繼承人,已於 10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被上 訴人明白拒絕後,上訴人依民法第210條規定取得選擇權, 並指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中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邱垂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邱垂己基於系爭鬮



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中 三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中三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及邱 垂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更正聲明如上 ,見本院卷第101頁書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鬮書記載:「分與田面積須要對此日垂 火講出所在地與之」等語,可見邱垂火於39年1月18日書立 系爭鬮書當天即已指定分予邱垂己之土地及面積,即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1028地號、1025地號、德林段1083 地號、1074地號、1081地號等六筆土地(重測前為新興段 184地號、186地號、188-2地號、477地號、476-6地號、479 地號土地,下稱開南段及德林段等6筆土地),並交由邱垂 己使用耕作,邱垂己死亡後,也由邱垂己之繼承人繼續占有 耕作。可見,系爭鬮書約定之內容並非選擇之債,邱垂己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早於39年1月18日即可行使,迄今 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且,邱垂己在41 年3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五人外,尚有邱淑靜邱素香邱金枝等人;邱垂火在95年1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除被上訴人三人外,尚有邱呂勵、楊邱淑惠邱淑霞、邱 玉屏及邱芬玟等人。本件僅由上訴人五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 履行系爭鬮書約定,要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據此,公同共 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 ,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 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邱垂己,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邱垂火訂立系爭鬮書,約定邱垂火應將三分之一財產 移轉予邱垂己等語,縱認屬實,惟邱垂己於41年3月1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五人外,尚有邱淑靜邱素香、邱金 枝等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6、87-92頁)。是邱垂己死亡後,其就系爭 鬮書之權利,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邱淑靜邱素香、邱 金枝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雖主張「邱垂己之繼承 人正在協議由上訴人行使系爭鬮書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筆錄),惟迄本件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提出 邱垂己之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行使系爭鬮書權利之憑證,自 難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上 訴人係依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邱垂火之繼承 人)履行系爭鬮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其中三分之一之義務, 則在未獲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尚非上訴人及邱淑靜、邱素 香、邱金枝等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據此,上訴人依繼承邱垂己基於系爭鬮 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中三分之 一移轉予上訴人及邱垂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要屬當事人 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