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邱政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守衛室(三十平方公尺)、B車棚(四十五平方公尺)、C花圃(一二九平方公尺)、D棚架(三十八平方公尺)、E盥洗室(二四六平方公尺)、F水塔(三平方公尺)、F1水塔(三平方公尺)、F2水塔(三平方公尺)、G木架、沙坑(二十五平方公尺)、H鐵皮屋(一0四平方公尺)、J小木屋(二十八平方公尺)、J1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2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3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4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5、15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6、16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7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8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9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11、18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12、19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13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14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17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標註為燈柱、木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
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部分之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部分之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另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其中各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中學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一五五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八0五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零壹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上訴人係基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對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臺北市 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復興中學)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桃園教育局,與復興中學下合稱被上訴人)提起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等訴訟,並非確認系爭土地應為有償或無償撥用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透過撥用或出售而處分,自不限行 政機關始得取得,乃非公法上之權利,上訴人就其所經管之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爭執,請求
解決,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此並經本 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 按(見外放之該案卷宗第48、49頁),至是否符合上訴人請求 之上開規定要件,仍屬民法上有無無權占有、法律上原因、 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等問題,被上訴人亦均係針對有無 占有權源為爭執,顯然本件並非公法上爭議,當毋庸由上訴 人另提起行政訴訟始得解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 訴人之起訴聲明為:⒈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守衛室(30㎡)、B車棚(45㎡)、C花 圃(129㎡)、D棚架(38㎡)、E盥洗室(246㎡)、F水塔 (3㎡)、F1水塔(3㎡)、F2水塔(3㎡)、G木架、沙坑( 25㎡)、H鐵皮屋(104㎡)、J小木屋(28㎡)、J1小木屋 (22㎡)、J2小木屋(22㎡)、J3小木屋(22㎡)、J4小木 屋(22㎡)、J5、15小木屋(22㎡)、J6、16小木屋(22㎡ )、J7小木屋(22㎡)、J8小木屋(22㎡)、J9小木屋(22 ㎡)、J11、18小木屋(22㎡)、J12、19小木屋(22㎡)、 J13小木屋(22㎡)、J14小木屋(22㎡)、J17小木屋(22 ㎡),及標註為燈柱、木柱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⒉復興中學、桃園教育 局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0萬3,1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當期申 報地價年息10%計付損害金與上訴人。上開金額於其中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 於本院請求桃園教育局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並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復興中 學或桃園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1,809萬5,365元,及其中890 萬3,123元,復興中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桃園 教育局自原審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919萬2 ,242元部分自10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由 桃園教育局依「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使復興中學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興建石門水庫 高線道路及大壩取土場使用,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取得,為公 用財產,俟經改制後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 水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復於99年8月30日移交上訴人接 管,俱未撥用與參加人,參加人亦未完成撥用程序,迄今亦 未依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故桃園教育局自無正當權源使用系 爭土地,則復興中學依其與參加人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既無 適法權源,當不得基此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又桃 園教育局現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其與復興中學解除對 系爭土地之占有前係屬無權占有,應各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教育局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㈡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復興中學已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 其上地上物均移由桃園教育局占用而解除占有,是復興中學 就其藉系爭備忘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應僅能算至該日止,並與桃園教育局間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依000地號土地99、102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2,540元、2,867元及000、000之0地號土地99、102年度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2,800元,面積分別為7,15 5、5,711、805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期間自 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就000地號土地 返還所受不當得利955萬7,798元,另就000、000之0地號土 地給付853萬7,567元,合計1,809萬5,365元。而桃園教育局 應另自104年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上開 計算方式之不當得利。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 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桃園教育局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與上訴人。⒊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各應給付上訴人1,809 萬5,365元,及其中890萬2,123元,復興中學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桃園教育局自原審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另919萬2,242元,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各自10 4年10月15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金額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 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⒋桃園教育局應自104年1月29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 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
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復興中學則以:其業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 教育局撥予使用之建築設備、器具等交還予桃園教育局,及 將其上未取回之復興中學於探索教育中心建置之建物、設備 等,辦理捐贈予桃園教育局,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復興 中學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得使用參加人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以 作為探索教育中心使用,每年並挹注合作使用費90萬元予桃 園教育局前身教育處,又系爭土地為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用地 ,應屬公用財產,石門國小既為系爭土地直接使用機關,自 屬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復興中學依系爭備忘錄而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用。且上訴人長期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 任由石門國小使用系爭土地,足使人相信石門國小方為真正 管理機關,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或其 前手並未不同意作為石門國小第二校區使用,只是無償或有 償撥用之程序問題。縱認復興中學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但為建設探索教育中心每年花費百千萬元,上訴人方於101 年發函復興中學要求拆屋還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除將使復 興中學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外,探索教育之中斷更將使復興中 學失信於學生及家長甚且校譽大受打擊,並損及市內清寒學 子參加探索教育之受教權,應可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 害復興中學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更有害於公共利益。且復興中學為學校法人,與參加人共 同充作教育用途使用,依規定其租金數額僅得以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上訴人據以請求年息10%,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復興中學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桃園教育局則以:依50年11月16日公告之石門都市計畫,系 爭土地經編列為學校用地,需地機關為參加人,其相鄰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參加人所有, 另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石門國 小,共同作為石門國小第二校區使用,長期以來俱無何人表 示異議,應認上訴人顯然同意參加人、桃園教育局及石門國 小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正當使用權源。且系爭土地長期作為教 育用途,現有地上物俱為教育相關設施,為增進社會公共利 益,如將拆除,則有害於公共利益甚大,應屬權利濫用;復 上訴人長期對桃園教育局、復興中學、石門國小使用系爭土 地皆無何反對意思,不曾為權利主張,故上訴人行為已使被
上訴人產生正當信任,而應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並產生權利 失效效果,自不得訴請桃園教育局拆屋還地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所屬教育處前與復興中學簽訂系爭備忘 錄,依約復興中學有正當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迨至系爭備 忘錄101年1月31日終止以前,均不構成無權占有,無庸擔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以資輔佐被上訴人復興中學。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正、背面) ㈠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於 99年8月30日自北水局接管而來,而000之0地號土地則早於 72年9月26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屬參加人或中華民國所有, 惟相鄰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石門國小。
㈢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前於98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 備忘錄,依約復興中學得使用參加人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以 作為探索教育中心使用,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共5年。
㈣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大溪地政102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 ㈠參加人及桃園教育局得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就所生撥用程 序爭議規範為何?
㈡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其效力 如何?對上訴人應否負無權占有人責任?
㈢上訴人可否本於私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復興中學、 桃園教育局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另數額為若干? ㈣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加人及桃園教育局得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就所生撥用程 序爭議規範為何?
⒈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 用財產:⑴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 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⑵公共用財產:國家直 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⑶事業用財產:國營事 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
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 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 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 例之規定;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 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 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 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接管;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 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 撥用:⑴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 要者,⑵擬作為宿舍用途者,⑶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 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非公用財產經 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 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 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⑴用途廢止時,⑵ 變更原定用途時,⑶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⑷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⑸建地空置逾1年,尚未開始建築 時,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第33條、 第34條、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類此規定亦為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所明 訂。另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 劃分原則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 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 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但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 相撥用之不動產,且其非屬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 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特種基金以外不動產供公立學校 使用之情形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⒉查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000、000地號土 地於99年8月30日自北水局接管而來,而000之0地號土地 則早於72年9月26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查其中000、000地 號土地乃經省有公用財產輾轉變更而來,且其上經石門國 小自91年間起開始使用併同相鄰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作 為石門國小第二校區(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2頁)。系爭 土地撥用程序爭議原委,係早於79年10月27日經參加人去
函各國民中小學,表示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公有土地撥用程 序;復於81年10月7日發函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 石管局),惠請同意撥用該管000、000地號土地;俟經石 管局於同年月13日函覆請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 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有償撥用後再議;嗣龍 潭國中隨於82年10月7日函請石管局出具使用同意書,同 意該校興建行政辦公大樓及盥洗室;惟遭石管局於同年月 13日回函請洽參加人辦妥撥用程序後再議而拒絕;故參加 人便以經費龐大為由,先後於83年7月6日、85年5月9日函 請石管局同意無償撥用或以承租方式辦理;然仍經石管局 於85年11月5日函覆請依有償撥用程序辦理,迄後更經接 管之北水局多次催辦未果;因而其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於96 年12月17日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000、000地號土地 屬水資源作業基金財產,且為貸款取得土地,為處理石門 國小自83年間起占有上開土地興建童軍青少年活動營地問 題,遂廢止原用途且無保留之必要,而依各機關經管國有 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擬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經財政部於99年8月9日同意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以現狀移交上訴人接管等情,有上開 各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4至63頁、第77至79頁、第174至199頁)。可知,現管 理之000、000地號土地,早年原為石管局管理之公用財產 ,參加人81年原有意向石管局申請撥用上開土地,然因經 費有限未能依有償撥用程序辦理,且石管局(北水局)均 不同意以無償撥用程序為之,故桃園教育局辯稱北水局將 系爭土地交付石門國小作為第二校區使用,長期委由石門 國小實質管理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取。是在未完備省( 國)有公用財產有償撥用程序下,參加人仍非上開土地併 同000之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即非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
⒊雖桃園教育局辯稱參加人自94年起至98年,每年針對石門 國小第二校區編列90萬元維護費,上訴人未曾對於參加人 、桃園教育局、石門國小提出任異議,上訴人業已明示或 默示,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交予桃園教育局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石管局、北水局已迭於85年11月5日 、96年8月22日、96年9月7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17 日、96年10月30日函示參加人,請辦理000、000號土地有 償撥用或騰空遷讓,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77、78頁、第81頁背面、第89、90、92頁),可見上訴人 並無任由桃園教育局或參加人占用而無異議之情,桃園教
育局此部分辯詞,自屬無稽。
㈡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其效力 如何?對上訴人應否負無權占有人責任?
⒈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 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現為桃園教育局),前於 98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約復興中學得使用參加 人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 、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以作為探索教育中心使用,期間 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共5年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備忘錄約定僅屬復興中 學與參加人間債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 而言,不生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復興中學當屬無權占 有。雖復興中學辯稱上訴人長期容認石門國小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參加人 前身之縣(市)政府係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設立之公法人, 現並依地方制度法有關規定已升格改制為直轄市。上訴人 則係依財政部組織法第5條設立之公法人。故二者設立法 源不同、組織不同、職務範圍亦不同,自屬不同法人人格 ,而無行政一體原則或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自無須為 參加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責,而命北水局、上訴人承受 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備忘錄之履行將侵害北水局、上訴人作為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權利,復興中學不得以系爭備忘錄對非締約當 事人之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且不論復興中學與桃園教 育局間系爭備忘錄關係有無於101年1月31日提前終止,均 應負無權占有人責任。
㈢上訴人可否本於私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復興中學、 桃園教育局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另數額為若干? ⒈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具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又查復興中學業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
地及系爭地上物返還及點交予改制後之桃園教育局,有復 興中學104年1月14日復中字第00000000000號、桃園教育 局104年1月22日桃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26日 桃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點交清冊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㈡第232至234頁、卷㈢第15至28頁),而桃園教育 局既得對外行文,應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對系爭地上物應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復興中學之探索教育中心所占有 使用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全部,亦有2D地圖、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第192頁)。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桃園教育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即屬有據。
⒊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 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 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 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 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 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本 件原審依經濟部函暨出具之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 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光復後接管之日產,為該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雖由嘉義縣政府交與 上訴人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使用,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嘉義縣政府有何正當占用權源,其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據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查系爭土地係桃園教育局改制前交付復興中學占有使用, 故桃園教育局為間接占有人,復興中學為系爭土地之直接
占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採。另復興中學辯稱,依 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土地係作為探索教育中心之教育目 的使用,涉及公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系爭 備忘錄係復興中學與桃園教育局前身教育處所簽訂,其債 權效力無法對抗上訴人,已如前述,縱系爭備忘錄內容有 涉及公益,復興中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 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復興中學此部分辯詞,仍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在復興中 學占有期間,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即足 滿足上訴人之債權,他被上訴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 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 屬有據。
⒌又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區,雖緊臨○○路,惟地處 偏僻,原規劃為學校用地,復興中學與桃園教育局前身教 育處簽訂系爭備忘錄,成立探索教育中心,每年使用費為 90萬元等情,有2D地圖、現場照片、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20、21至23、41頁),爰審酌上開各項情狀 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第1款作為學校事業 目的用者,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60%計收租金之 規定,認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公允。至復興中學辯稱,其每年給付合作 使用費90萬元,並補助學生參加之費用,並管理維護系爭 土地,其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上開 使用費90萬元及補助管理費用係復興中學與桃園教育局前 身教育處簽訂系爭備忘錄所生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無關 ,且復興中學竟據此占有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及石門國小第 二校區等土地,系爭土地復從未撥用予參加人及其所下級 機關,已如前述,自難認復興中學非受有不當得利,其所 辯應無足取。
⒍再查000地號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40元,10 2年度為2,867元,000、000之0地號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2,500元,102年度為2,800元,面積分別為7,1 55、5,711、805平方公尺,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復興中學無權占有期間係自系 爭備忘錄簽訂生效之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復興中學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點交而返還及贈與桃園教育局之日即10 4年1月28日止,復興中學應就系爭土地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542萬8,584元【(2,540) x7,155x( 2+11/12) x3%+2,867x
7,155 x( 2+28/31x1/12) x3%+2,500x( 5,711+805) x( 2 +11/12) x3 %+2,800x( 5,711+805) x ( 2+28/31x1/12) x3 %=5,428,5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桃園 教育局則自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之日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 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至遲延利息部分,上 訴人主張99年2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共11個月之不當得利 267萬0,937元部分,復興中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27日起(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 ;另101年9月1日至104年1月28日之不當得利275萬7,647 元部分,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各自104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亦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另查桃園教育局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因上訴人係於原審民 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桃園教育局之日即104年2月27日起 始追加桃園教育局為原審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69頁),而按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是以104年2月27 日前一日追溯5年,應至99年2月27日起算,是以上訴人請 求桃園教育局就系爭土地返還不當得利自99年2月1日至99 年2月26日部分共8萬0,005元【(2,540) x7,155x( 26/28x 1/12) x3%+2,500x( 5,711+805) x( 26/28x1/12)x3%=80, 005】部分,應予扣除,故桃園教育局自99年2月27日起至 104年1月28日止,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共為534萬8,579元 (5,428,584-80,005=5,348,579),而自99年2月27日起至1 01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59萬0,932元(2,670,937 -80,005=2,590,932)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書 六狀繕本送達桃園教育局之翌日即104年2月28日(同上頁)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⒈末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又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 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屬於已登記且明揭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為公 開資料,乃可得輕易查悉,且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占有之規定,是復興 中學自無法以系爭土地係位於石門國小第二校區,即認參 加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其得依民法943條第1 項、第952條規定,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查上訴人 並多次向參加人函知須有償撥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桃 園教育局自無誤認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之可能。況上訴人既 對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備忘錄乙節未參與,自不知情,當 無任何行為足致復興中學誤會上訴人有對參加人授權就系 爭土地與復興中學簽訂合作備忘錄之權利,是以復興中學 所辯其探索教育之中斷使復興中學失信於學生及家長甚且 校譽大受打擊,亦將使桃園市內教師失去研習場地,並損 及市內清寒學子參加探索教育之受教權一節,並非上訴人 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所致,而係桃園教育局明知系爭土地 尚未有償撥用,仍與復興中學簽訂系爭備忘錄所產生之後 果,上訴人當無以損害復興中學為目的而行使拆屋還地之 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桃園教育局辯稱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 人、石門國小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提出不同意見,未曾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