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珍
吳明玲
陳李明惠
李敏惠
李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姊弟、兄妹關係,坐落臺北市 南港區玉成段3小段434、434之2、435之1、436之3及436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屬 於兩造母親吳石金蘭所有,吳石金蘭於民國(下同)100年5 月8 日,在華品餐廳家庭聚餐時,與伊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0年8月21日、同年 月28日在榮總醫院錄音、錄影重申確定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伊 ,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吳石金蘭於101年4 月4日 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吳石金蘭生前從未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100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錄音、錄 影內容,均係上訴人之配偶林彩霞誘導式訊問,吳石金蘭並 未表白表示究係欲贈與何不動產與何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能證明其與吳石金蘭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 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原審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姊弟、兄妹關係,系爭土地原登 記兩造之母吳石金蘭所有,迨吳石金蘭於101年4 月4日死亡 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湖調字卷第38至至42頁、第43至70頁)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吳石金蘭與伊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 約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 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 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 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 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 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 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 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 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 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主 張伊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 人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吳石金蘭於100年5 月8日在華品餐廳家庭聚餐時 ,曾口頭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諾, 故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乙節,雖據其提出照片2 幀 為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吳 婉綺於原審到庭作證,惟查,依前述聚餐合照之照片,僅足 證證明吳石金蘭與有與上訴人家庭成員合拍吃霜淇淋之照片 ,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吳石金蘭間有締結系爭贈與契約之情 事。而證人吳婉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確曾於100年5 月8日 ,與上訴人、林彩霞及吳石金蘭一同至餐廳聚餐,且當場聽 聞吳石金蘭對上訴人及林彩霞說南港有『一塊地』要給上訴
人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然依其所述,吳石金蘭當時並未表明欲贈與之土地地號、筆 數及範圍,亦未言明過戶土地之時間,而上訴人當場亦未再 繼續詢問相關細節,標的無從確定,亦非可得確定,此觀原 審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甚明(見原審重訴字卷 第190 頁)。是依證人吳婉綺證述情節,亦不足以認定吳石 金蘭於100年5 月8日聚餐當天業已清楚表明欲贈與上訴人之 標的範圍即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當場允諾,依照上開說明 ,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吳石金蘭已於100年5 月8日當天就系 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㈢上訴人固提出100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吳石金蘭住院期間 與上訴人之妻林彩霞對話之錄音、錄音光碟(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277 頁證件存置袋),主張吳石金蘭於上開時地有重申 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云云,然依原審勘驗上開100年8月21 日之錄音光碟內容略以:「吳太太(即林彩霞):你甘沒要 留給信德?吳石金蘭:要。吳太太:什麼?吳石金蘭:要。 吳太太:你要把什麼留給信德?吳石金蘭:要,我要留給信 德。吳太太:你為什麼要給他?阿嬤你為什麼要給他?你地 甘有要給他?你美鳳那塊地甘要給他?你那時候有說過,你 也在三寶佛的面前都有說過了,你說要給信德,現在你甘有 要給他?吳石金蘭:我只有一個兒子而已,要給。吳太太: 要喔,要給他喔。你地要給他嗎?吳石金蘭:(沒有回應) 吳太太:我跟你說,確定要給信德嗎?吳石金蘭:(沒有聽 到回應)吳太太:確定嗎?真的要給信德嗎?吳石金蘭:確 定…」等語,及上開100年8月28日之錄影光碟內容則略以: 「吳石金蘭躺在醫院病床上,插鼻胃管,講話聲音緩慢微弱 …A (指林彩霞,下同):那我問你說美鳳那塊地要給信德 ,有甘要給他?你說你只有他一個兒子,甘有要給他?有、 沒有?甘有?因為房子都給女兒了。以前就說剩下那塊地, 要給祖先住,以後我們也可以住,你也可以住,咱吳家的人 也可以住,我們大家都可以住,你看他們也都有自己的厝, 我們把厝給他,我們自己就沒厝。你剛剛說給信德,你甘有 要給他?一個兒子而已,甘有要給他?有、沒有?還是說你 都不要給他?不要給兒子?不要?你甘有要給兒子?你甘有 要給兒子?B (指吳石金蘭,下同):要。A:什麼?B:要 。A :要喔。你要地給他喔?B:(點頭)A:那一塊地要給 他?是對面美鳳的那塊地嗎?要給他嗎?B:(微微點頭)A :媽媽,你那個什麼,你要記得,你若那個什麼,你要記得 我們講話要守信喔。B :(點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吳石金蘭係在罹病住院期間,於 病榻中以極為虛弱無力之聲音回覆相關詢問,且並非主動提 及欲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之意,而係經上訴人之妻林 彩霞反覆引導、說明、詢問後,始被動表示要將土地給上訴 人,是依吳石金蘭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其乃於病榻中經媳婦 林彩霞反覆追問後始表示要將「美鳳那塊地」給上訴人等情 觀之,其所答稱前述等語,是否即有將系爭土地全部無償贈 與上訴人,並與之成立「贈與契約」之法效意思,抑或僅認 上訴人得繼承系爭土地,實不無疑問。雖上訴人主張上開錄 音、錄影時,伊亦在現場,惟上開錄影及錄音內容中,均未 見聞上訴人本人,而僅有吳石金蘭與林彩霞之對話,則吳石 金蘭是否係向上訴人表示贈與系爭土地全部或上訴人得繼承 系爭土地之意,及吳石金蘭是否係與上訴人重申確定100年5 月8 日贈與系爭土地合意之意思表示,亦堪質疑。縱認吳石 金蘭確有贈與土地之意,惟其自始至終均未具體表明係欲將 何地號、範圍之土地贈與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 係吳火炎於40、50年間出借予乾女兒「美鳳」(本名「李張 寶蓮」)開設「金虎牌製衣廠」使用,故稱系爭土地為「美 鳳那塊地」云云,固據其提出李張寶蓮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0 頁),惟查系爭土地共有5筆地號,且 屬吳石金蘭與他人分別共有,其中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有李偉仁、李偉川共有 之同小段1729號建號地上3層地下1層工業用加強磚造建物( 40年4月建造完成),436之3 地號土地上並有李偉仁、李偉 川共有之同小段1730建號住家用磚造1層建物(2 年9月建造 完成),另436之4地號土地上則有陳錦耀、陳雄錦信託登記 予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段1728 建號磚造住家用1 層建物(17年3 月建造完成),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湖調字卷第78頁至81頁、 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另434之2地號土地上則無建物 (見原審湖調字卷第50 頁),與上訴人所稱系爭5筆土地全 出借予「美鳳」開設成衣廠乙節,並不相符,且上訴人就所 主張李偉仁、李偉川即「美鳳」之子、「美鳳」本名即「李 張寶蓮」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自難認所謂「 美鳳那塊地」已可得特定即系爭土地。是於上開錄音、錄影 中吳石金蘭雖有表示要給上訴人「美鳳那塊地」,惟尚無從 特定其贈與標的及範圍為何,而難認雙方就贈與契約之必要 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則依照前開說明 ,仍難謂上訴人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贈與契約 。是以,上訴人以前述錄音及錄影光碟,主張可證明伊與吳
石金蘭間有贈與契約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㈣再查,證人吳維仁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吳石金蘭曾於99年 11月間,向其陳稱欲將「對面美鳳的地」給上訴人(見原審 重訴字卷卷第191 頁),另證人石羅好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吳石金蘭曾以電話向其表示「有一塊地」要給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3 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吳石金 蘭乃分別向證人吳維仁或石羅好提及欲將「對面美鳳的地」 或「有一塊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並非直接向上訴人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且吳石金蘭所提及贈與上訴人之標的及範圍均 不特定,自難認係對上訴人為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要約,況 吳石金蘭並未表明委由吳維仁、石羅好代為傳達上開要約予 上訴人之意,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吳石金蘭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 ,則有關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該贈與契約之爭點,自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吳石金蘭間就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 ,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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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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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58平方公尺 │3596/0000000 │
│ │3 小段434 地號 │ │ │
├──┼─────────┼───────┼───────┤
│ 2.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02 平方公尺 │1/4 │
│ │3 小段434之2 地號 │ │ │
├──┼─────────┼───────┼───────┤
│ 3.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50平方公尺 │46875/0000000 │
│ │3 小段435之1地號 │ │ │
├──┼─────────┼───────┼───────┤
│ 4.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38平方公尺 │1/4 │
│ │3 小段436之3地號 │ │ │
├──┼─────────┼───────┼───────┤
│ 5.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39 平方公尺 │4836/100000 │
│ │3 小段436之4地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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