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林次平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上訴人 方財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9,6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第 00棟第0樓之房地所有權暨法定停車位地下0層編號00、00號 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價金960 萬元。嗣 伊因處分舊屋計畫未如預期,且銀行可貸款額度與兩造所規 劃者相差甚鉅,致無法繼續支付買賣價金,乃於103年10 月 21日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又伊於104年9月21日依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第24條第4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後伊 已繳之價金960 萬元成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甚且 被上訴人寄發通知於104年7月28日前繳納開工款,伊迄今未 繳納,足認違約金金額確定為960 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103年12 月30日前開工 ,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如期開工,有可歸責之事由延宕工期 。而伊於103 年10 月21 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無法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情事,僅距兩造簽約3 月餘,無任何價差變動,且 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亦無使用上之折舊,被上訴人復為掌 握系爭不動產開發案之人,不會因伊未履行債務即受有 960 萬元之損害,是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與被上訴人實際損 害相差懸殊,對伊顯失公平,法院自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90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買賣契約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迄 今仍處於履約狀態,上訴人已繳價金並無轉為違約金之情事 ,自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又解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 24條第4 項規定,於買方違約時應僅限於賣方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為違約之一方,自無解約權,始屬合理。縱認系爭違 約金之金額確定為960 萬元,然伊因上訴人違約受有廣告及 代銷成本共9,529,400 元、可預期利潤960 萬元等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7 月1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 9,6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訂金 及簽約金共960 萬元,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收據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61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給付之價金960 萬元,業已轉換為違約金之 性質,因伊於103年10 月2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無資力繼續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寄發通知於104年7月28日前繳 納開工款,伊迄今未繳納,足認違約金金額確定為960 萬元 。況伊於104年9 月21日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4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後伊所繳價金960 萬元已全 數被充作違約金。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伊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情。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10月21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無資力 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亦通知伊於104年7月28 日前繳納開工款,迄今未繳,違約金之金額確定為960 萬元 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買方(即上 訴人)如違反本合約之任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合約無法繼續履行時,賣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 本合約,並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 沒收之金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可 見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 無法繼續履行時,被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 已繳納之價金時,該價金始轉換成為違約金性質,並以斯時 買方已繳價款與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中之低者 作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上訴人雖預示無資力繼續給付價金 ,且遲延給付開工款,然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上訴人並未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將上訴人 已繳價金960 萬元表示沒收,自難認該價金轉換為違約金之 性質。亦即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價金為沒收前,上訴人 已繳價金尚未轉為違約金性質,且違約金額亦尚未確定,法
院無從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而予酌減之情事。上訴人援引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之事實,乃當事人已具體約 定違約金之金額為「照原利率另加每百元日息一角計付」, 與本件事實顯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㈡、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4 項固規定「買方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 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 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細繹該規定前後文 義,係指賣方因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而 主張沒收價金時,買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倘賣方並未沒收 價金,買方尚不得僅以其自身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沒收上訴人繳納之價金,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4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已無足採。況縱認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亦僅係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之別一問題,其所繳納之價金仍未轉為違約金性質 。上訴人進而主張伊解約前所繳納之價金已全數被充作違約 金,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 預定於103 年12月30日前開工,有工期嚴重延宕之情。然被 上訴人有延期開工之情形,致未於約定之106年8 月5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者,依同條第1項第5款約定,要僅生其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與上訴人而已,並非上 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是上訴人繳納之價金亦非即轉 換為違約金。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繳納之價金960 萬元已轉換為違 約金性質,法院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後,進而 依同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院酌減之金 額90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