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楊陳甜
訴訟代理人 楊正成
陳香如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張阿玉
陳國梁
陳國燦
陳國興
陳文明
陳卿卿
陳靜嫺
陳麗卿
陳美玲
陳螟生
陳螟光
鐘玉珠
陳素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玉輝
被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陳素珠
陳素美
上 十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螟旺
林奇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其上同段一一八二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 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 )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同年9月24、25日,具狀對上 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二第36、 90頁),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返還於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反訴請求返還 之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本訴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房屋,為有 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就同一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主張:上訴人於54年12月1日向建商即訴外人蘇五寅( 下稱蘇五寅)引介之地主即訴外人楊美琴(下稱楊美琴)購 買建築基地(即重測前坐落臺北縣○○市○○○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重測前000-2、000地號土地) ,以供興建國民住宅,土地價款全數由上訴人支付,並訂立 建築基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基地買賣契約)。然因 上訴人未符54年間臺灣省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辦理規則第3條 禁止一對夫妻擁有1戶以上國民住宅之規定(下稱系爭限購 規定),而不得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蘇五寅遂介紹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海(下稱陳海),並商得其同意 借名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另於55年8月14日由 上訴人及陳海與楊美琴簽訂建築基地更改同意書(下稱基地 更改同意書),將買賣土地更改為臺北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再於56年 7月18日由蘇五寅及另一建商即訴外人官榮標(下稱官榮標 )先開立陳海過戶讓渡文件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作為日後陳海過戶讓渡予上訴人之費 用,復於56年7月28日再由上訴人及陳海與訴外人林善義、 林火山、邵金魚(下稱林善義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林善義等3人購買臺北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12地號土地),嗣重測前000 -12地號土地即登記為上訴人與陳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與登記為陳海所有重測前000-1 2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為系 爭房地)登記於陳海1人名下,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陳海印章均交由實際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收訖。且系 爭房地之稅捐、辦理登記之各項費用均係由官榮標向上訴人 收取,興建系爭房屋貸款亦係由上訴人清償完畢,系爭房地 自購得時起即由上訴人占有並使用收益迄今,凡此均足徵上 訴人與陳海就系爭房地確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又上訴人係因 系爭限購規定,始與陳海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惟國民住宅條 例於94年間方修正准許國民住宅名義登記人可將國民住宅房 地自由出售移轉,故陳海雖於65年12月4日死亡,系爭借名 契約因目的尚未達成,該契約關係自不因此而消滅,本件請 求權即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反訴答辯: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海名下,上訴人 為事實上所有權人,無論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均具有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近年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朱 志文,每月僅收取租金1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須返還不當得 利金額為每月2萬8,185元,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 對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答辯:上訴人所提與楊美琴間之基地買賣契約、基地更 改同意書及與林善義等3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所載土 地地號均不相同,難認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有何關 聯性。又系爭房地買賣係發生於54年,當年並無身分證及土 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可供查詢,陳海復於65年因病過世,被 上訴人始無法知悉陳海有何不動產及未保有系爭房地任何文 件資料;且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房地稅籍登記於其名下,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於收受系爭房地之地價
稅、房屋稅繳稅通知後逕行繳納該等稅捐,以免遭稅捐單位 處罰,均與常情無違,不得執此認定上訴人與陳海就系爭房 地確存有系爭借名契約。至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14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則僅得 認送鑑之系爭買賣契約、基地更改同意書、住宅建築工程設 計更改同意書(下稱設計更改同意書)、台灣省政府興建國 民住宅貸款借據(下稱貸款借據)與送鑑之陳海印章印文相 同,並無從證明陳海有授權上訴人使用該印章或上訴人與陳 海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綜上,上訴人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陳海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況陳海自55年購 買系爭房地時起,即住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之戶籍址, 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自55年迄今近50年均未向陳海主 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即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倘上訴人與陳 海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契約關係亦因陳海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復未於15年之時效期間內,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上 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以中斷時效,其消滅時效 亦已完成,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全體繼承自陳海所公同共有 ,上訴人自56年間起即無權占用迄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數十年,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依 當地月租行情為每坪1,500元及系爭房屋面積18.79坪計算, 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提起本件反訴回溯前5年之 損害金共計169萬1,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2萬8,185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9萬1,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8,185 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39頁) ㈠上訴人於54年12月1日向建商蘇五寅引介之地主楊美琴購買 建築基地,即重測前000-2、000地號土地,以供興建國民住 宅,並訂立基地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及陳海於55年8月14日與楊美琴簽訂基地更改同意書 ,將買賣土地更改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五、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得,系爭房屋則為國民
住宅,因其不符系爭限購規定,而不得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 宅,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海名下,雙方就系爭房地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陳海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 系爭借名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與陳海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 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因而獲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 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54年12月1日向建商蘇五寅引介之地主楊美琴 購買建築基地,即重測前000-2、000地號土地,對照該土地 內附圖編號為第21號建築基地一處,以供興建國民住宅,並 訂立基地買賣契約,而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 向楊美琴購買上開土地,其買賣價金為3萬9,000元,其中第 1至3期土地價款已經楊美琴蓋印以示收訖(見原審卷第5至8 頁);嗣上訴人原購買之上開土地,經當時臺北縣國民住宅 興建委員會通知,應按台灣省國民住宅地區規劃準則更改建 築基地配置,故於55年8月14日再由上訴人及陳海與楊美琴 簽訂基地更改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將原買受 之重測前000-2、000地號土地更改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照新住宅配圖為第21-1號基地;又上訴人及陳海與林善義等 3人復於56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林善義等3人購 買重測前000-12地號土地,並於56年10月31日將該土地登記 為上訴人與陳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該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並於60年7月2日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登記 於陳海名下,有基地買賣契約、基地更改同意書、設計更改 同意書、附帶條件折價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納稅義務人
為林善義等3人之57年度土地增值稅聯、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第136至140頁)。是由前揭上訴人 購買建築基地、同意更改基地之土地為其契約內附圖編號第 21號、第21-1號,互核其位置均為相同(見原審卷第8、137 頁)及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確係坐落於上訴人及陳海於 56年7月28日向林善義等3人購買之重測前000-12地號土地等 情,再對照貸款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人興建之住宅係坐落重 測前同地段000至152地號(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可知 該等土地當時均為興建國民住宅之基地,並因法令規劃而有 原購買基地發生變更之情形,嗣系爭房屋基地確定為重測前 000- 12地號土地,上訴人及陳海始再與林善義等3人締約購 買該土地為建築基地,並登記為上訴人及陳海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此外,除系爭買賣契約、基地買賣契約、土 地增值稅聯、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基地更改同 意書原本迄今均由上訴人所持有外(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 ),上訴人亦執有系爭房屋因基地變更而同意變動設計之設 計更改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買賣價款更改之附帶條件折價同意書、貸款借據、台灣省政 府發給借款人為陳海證明已清償興建系爭房屋貸款之臺灣土 地銀行重宅(55)字第1944號法定抵押消滅證明書等件原本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影本依序附於原審卷第138至142 頁、第18頁);上訴人並提出其所持有之陳海印章,其印文 與系爭買賣契約、基地更改同意書、設計更改同意書及貸款 借據上「陳海」印文相符,則有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
3.又系爭房地自登記為陳海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並使用收益迄今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3頁) ,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此 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自85年度起至104年度之地價稅、房 屋稅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9頁)。再稽諸證人 王玉媛證述:伊自56年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房屋時起,上訴人即住在伊斜對面即系爭房屋,上訴人係 住在該屋3樓,並出租系爭房屋,伊不知系爭房屋是登記於 誰名下,但伊自己跟那邊很多住戶,只要買1、2樓,即會有 其中1樓要借名登記,而請建商幫伊等找人借名登記,伊等 即給該出名人紅包2,000元,伊有帶收據來等語,並庭呈暫 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94頁);證人蔡陳 足蘭證述:伊自55年或56年間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國宅,上訴人自該時起即住在系爭房屋,與伊為鄰
至今,且因當時伊與伊先生戶籍在南部,不能申請國宅,伊 上開國宅1、2樓均借名,1戶向伊大伯借名,1戶則向透過建 商蘇五寅介紹之陳秀明借名,也有給紅包2,000元,但未留 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復參酌官 榮標之配偶即證人官呂芳蘋證述:官榮標為系爭房地國宅社 區建商之一,伊曾聽官榮標說當時買國宅之住戶,其中約有 三分之一都是用借名登記方式,官榮標亦有幫忙去找人頭, 伊亦認識蘇五寅,蘇五寅生前有跟伊提過系爭國宅社區借名 登記之事,即找人頭,買主要包2,000元紅包給借名之人, 原審卷內之暫收據(提示原審卷第9頁)筆跡是官榮標之簽 名及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2頁);佐以上 訴人仍持有之暫收據原本及其上記載:「新台幣貳仟元正, 右款係貳拾壹號房屋陳海之過戶讓渡金,收訖無誤,此據, 楊陳甜女士。」等語,並有蘇五寅、官榮標之簽名及印文( 見原審卷第9頁),而其中「貳拾壹號房屋」即與基地買賣 契約第1條約定之基地為「附圖編號第21號建築基地」編號 相同;且證人王玉媛所提暫收據影本亦記載:「新台幣貳仟 元正,此款係葛周美郎申請國宅壹戶之讓渡權利金無訛。此 致郭王玉媛女士。」等語,並有代收款人蘇五寅之簽名及印 文(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系爭國宅社 區確有透過建商蘇五寅、官榮標引介他人借名予不符購地自 建國宅之住戶,以為登記名義人,並由該等住戶給予2,000 元紅包即讓渡金等語相符,自堪信實。
4.是由上訴人自始即以其自己名義於54年12月1日向楊美琴購 買建築基地及訂立基地買賣契約,以興建國民住宅即系爭房 屋,並給付楊美琴第1至3期之土地價款;陳海係於55年8月1 4日、56年7月28日始和上訴人分別與楊美琴、林善義等3人 簽訂基地更改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雖登記於 陳海名下,然除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為上訴 人所持有外,上訴人亦仍保有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之 系爭買賣契約、基地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聯、基地更改同 意書、設計更改同意書、附帶條件折價同意書、貸款借據及 法定抵押消滅證明書等件原本;暨系爭買賣契約、基地更改 同意書、設計更改同意書及貸款借據上「陳海」印文之印章 ;而於54年間確有系爭限購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系爭房地國宅社區亦有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予陳海過程相 同之其他住戶,因不符購地自建國民住宅限制,透過建商蘇 五寅、官榮標引介他人借名為國民住宅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由該等住戶給予2,000元紅包;且系爭房地自登記於陳海 名下後,均係由上訴人占有並使用收益迄今,系爭房地之地
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為上訴人所繳納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所購得,因未符系爭限購規定 ,而不得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蘇五寅遂引介陳海並商得 其同意借名予上訴人,系爭房屋貸款嗣亦由上訴人所清償等 語,足以信實。又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陳海間就系爭借名契 約意思表示一致,縱係由蘇五寅媒介而成立,亦無不可,故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陳海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自為 可採,且依前開土地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流程觀之,亦可認定 被上訴人所購買及借名登記之標的,係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而其基地即為系爭土地無疑。
5.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前述基地買賣契約等資料,其 上土地地號並不相符,難認與系爭借名契約有何關聯性;又 被上訴人無法知悉陳海有何不動產、未保有系爭房地任何文 件資料及未繳付系爭房地稅捐等情,不得執以認定確有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調查局鑑定書則僅得認送鑑 文書其上之印文與送鑑之陳海印章印文相同,惟仍無從證明 陳海有授權上訴人使用該印章或其等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且上訴人自55年迄今近50年均未向陳海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即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購買建築基地 以興建系爭房屋,惟因當時法令規劃而有原購買基地發生變 更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亦係坐落於上訴人及陳海 與林善義等3人締約購買之重測前000-12地號土地等情,均 如前述,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前述基地買賣契約等資料之土 地地號不符,即認與系爭借名契約無關。至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房地與陳海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為可採,乃依上訴人所提 前述基地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內容,互核證人王玉媛、蔡陳 足蘭、官呂芳蘋之證述及上訴人迄今仍持有該等證據資料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之原本、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狀況 各情,綜合判斷而認定,並非僅以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或被 上訴人無法知悉陳海有何不動產、未保有系爭房地任何文件 資料及未繳付系爭房地稅捐等以為憑認。另按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提出 其所持有之陳海印章,其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基地更改同 意書、設計更改同意書及貸款借據原本上「陳海」印文相符 ,業經送請調查局鑑認無訛,應認上訴人業已舉證係有權蓋 用陳海印章,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否認此節,即應由被上訴 人就該印章係經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係於71年12
月28日始付清系爭房屋貸款,而陳海已於65年間過世,其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人數達17人,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散居 各地、整合意見不易,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迄今始提起本 件訴訟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 ,尚非無稽,自未悖於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 無足取。
㈡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因陳海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返 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惟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5 0條亦有規定。又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出名 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借名者即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 產甚明,然如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該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契 約即不消滅,而出名者之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 應得繼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
2.被上訴人抗辯倘上訴人與陳海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契 約關係亦因陳海死亡而消滅;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出資購得系爭土地, 因未符系爭限購規定,而不得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海名下,而陳海於65年間死亡,則依 當時即6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 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 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 、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
格者為限。」可知,系爭借名契約於成立時之真意、目的, 為系爭房地於未來得自由移轉時,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真正所有權人,要不因一方之死亡即終止,應堪認定, 蓋此始足達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故依上說明,於系爭借名 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 ,應認依該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陳海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得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因陳海之死亡 而消滅。是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第3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21、22日、同年6月2日 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足考(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應自 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即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 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全體繼承自陳海所公同 共有,上訴人自56年起即無權占用迄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損害 金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陳海間存有系爭 借名契約,既為可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亦如前述,故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不能准 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9萬1,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8,185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