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9號
TPHV,104,重上,49,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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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全球通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雖於本院審理中 始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惟其於原 審即已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合作廣宣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自應僅係就原審已提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太古公司)原係請求全球通公司給付自民國102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僅請求自 102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球通公司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太古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全球通公司分別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及4 折向 伊採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100部及1部共計101部專案車 輛(下稱專案車輛),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49 萬3,300 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發票日 102年1月10日、面額1千萬元、票號P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而全球通公 司向伊所購買之專案車輛,僅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 ,倘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伊或CPOC( Certified Pre -Owned Car)福斯認證中古車(下稱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 銷售時,全球通公司同意依專案車輛進價之百分之10金額賠 償,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 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全球通 公司就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 轉售之期間係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2年1月10日屆滿,詎其 於102 年1月10日前即轉售全部101部專案車輛予第三人,明 顯影響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全球通公司自應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賠償全部專案車輛進價之百分之 10即694萬9,33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或系爭 支票法律關係,求為命全球通公司應給付伊694萬9,330元, 及自10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全球通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 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太古公司為出清庫存車存量,始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藉推廣、租賃之名,行買賣、出售之實,以規避太古公司 內部會計作帳可能承受損失之風險,應屬無效,兩造間法律 關係僅為單純買賣關係,伊不受轉售期間限制約定之拘束, 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可言。另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 屬有效,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條第1項約定之使用限 制期間應係至101 年10月31日止。至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1 月10日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 履約保證,其真意並非合作期間延長至102年1月10日止,故 伊於合作期間結束即101 年10月31日後得自由處分專案車輛 。其次,太古公司代理之福斯汽車因DSG 變速箱瑕疵造成市 場上供給遠大於需求,且DSG變速箱瑕疵影響之年份長達3年 半即自97年迄至101年,故其DSG變速箱瑕疵之影響範圍及於 中古車銷售,與伊是否轉售無關。又伊自太古公司處所取得 之專案車輛,並非福斯認證中古車,自無影響福斯認證中古 車銷售之可能。況伊係將專案車輛出售予其他中古車商,而 非直接出售消費者,且迄至102年5月始陸續全數過戶予消費 者,並未影響太古汽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自無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可言。再者,縱認伊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惟伊於101 年10月至12月違約出售 之專案車輛僅9、10、7部,僅占福斯認證中古車平均單月銷 售量比重約百分之6至7,自應據此計算違約金並予以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太古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全球通 公司應給付太古公司115萬1,258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太古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 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太古公司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太古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全球通公司應再給付太古公司579萬8,072元,及自102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全球通公司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全球通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全球通公 司部分廢棄。(二)太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太古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全球通公司 向太古公司採購101 輛福斯公司原廠認證中古車(即專案 車輛)。
(二)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專案車輛應放置於全球通公 司供其推廣試乘或出租營業使用,以增加太古公司所代理 福斯公司車輛之市場能見度及曝光度。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第2 項約定,倘專案車輛有用作推廣試乘或出租營業以外 使用之情形,且經查影響太古公司或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 時,全球通公司同意賠償專案車輛進價百分之10金額之違 約金。
(三)全球通公司依該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乙方提供甲方於 2013年1月10日到期之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該筆保證金於乙方履行本合約後,無息返還乙方」約定, 簽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四)全球通公司其後依約向太古公司採購如原審原證3 號車輛 明細表(含價格及車身號碼)所示之101 部專案車輛。其 中100輛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價格購入,所餘1輛係 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4折價格購入,101部專案車輛買賣 總金額合計6,949萬3,300元。上開購車款項,均已由全球 通公司付清。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交換票據明細表、系爭協議書、101 部專案車輛明細表影 本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12至18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72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全球通公司並依系 爭協議書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太古公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票據債務人即全球通公司自得以 其與執票人即太古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太古公司,合 先敘明。
(二)全球通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 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全球通公司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 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太古公司為出清庫存車存量,藉推廣、租賃之名 ,行買賣、出售之實,以規避太古公司內部會計作帳可能 承受損失之風險,應屬無效,兩造間法律關係僅為單純買 賣關係,且太古公司交付專案車輛均係和運租車公司、格 上租車公司汰換之未整修短期租賃車,亦未採將原有租賃 牌與車輛所有權人一併移轉之聯合過戶方式,復未依約定 善盡協力義務,無推廣試乘之真意,況全球通公司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根本不足101 輛額度可供申請短期租賃車牌之 用云云,並以其法定代理人朱志鵬之陳述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251頁反面至254頁反面)。然為太古公司所否認,經 查,全球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雖於原審陳稱:系爭協 議書僅為協助太古公司處理庫存中古車,應付稅捐單位以 申報虧損,雙方並沒有談到合作推廣事宜,與伊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人是李學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2 52、253 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另份太古公司之關係企業 與全球通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 頁),主張該合作協議書雙方始真正具有合作推廣關係。 惟證人即太古公司員工李學衡於原審證稱:因為全球通公 司沒有提出租賃的配套完整方案,所以太古公司沒有主動 提供給福斯車主俱樂部及配合各式的行銷活動,未執行系 爭協議書第5 條項目;批售為伊工作職掌,批售單位成立 目的除出售太古公司車輛之外,同時也增加品牌之知名度 與曝光率;又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就福斯認證中 古車而言,並未有購買中古車及提供中古車租賃項目,就 新車而言,與上開二公司之合作屬策略性方案,當時已達 到此目的,故不再繼續合作,改與全球通公司合作,且中 古車租賃要有中古車遞補牌,租賃公司才能購買中古車作 為租賃使用,一開始計畫出售給福斯財務,但因遞補牌不 足,未能達成交易,全球通公司表示沒有遞補牌問題,可 購買中古車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第255頁正 反面)。則兩造縱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履行



廣宣合作、推廣試乘之契約義務,然能否執此反推此部分 之約定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容有疑義,亦無從僅憑全 球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之陳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約定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次,縱認全球通公司主張太古 公司交付專案車輛均係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汰換 之未整修短期租賃車,亦未採將原有租賃牌與車輛所有權 人一併移轉之聯合過戶方式,且全球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根本不足101 輛額度可供申請短期租賃車牌,全球通 公司並無推廣試乘進行廣宣合作及出租營業使用之真意等 情屬實,然依證人李學衡上開證述,太古公司未與和運租 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繼續合作,有其策略性目的,全球 通公司復表示沒有中古車遞補牌問題,乃改與全球通公司 合作,亦難遽認太古公司業已明知全球通公司就系爭協議 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 用部分之約定非屬其真意,而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至 全球通公司所提另份合作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有別,無從 比附援引。準此,全球通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太古公司就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 租營業使用部分與其達成非真意之合意,尚難認上開約定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關於限制全球通公司就專案車輛僅 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轉售之期間為何 ?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 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太古公司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關於限制全球通公 司就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 轉售之期間係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屆滿,並以



證人李學衡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255至256頁 )為憑。惟查:證人李學衡固證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 2 項有約定供全球通公司出租使用的限制,因出租使用較 不影響市場價格,太古公司關係企業本身有中古車銷售通 路,故此案一開始就限制全球通公司僅能在短期租賃車使 用。太古公司限制至少3 個月以上,公司法務部才提出合 約上要加註第3條第1項所謂履約保證金的期限加以限制, 本件有效期間102 年1月10日到期。系爭協議書第1條合作 期間指全球通公司要在10月31日前完成101 部車輛採購, 這期間不是出租使用限制的期間,合作期間是單純指採購 完成101部的期間,在101年11月間發現全球通公司將專案 車輛轉售中古車商之情況,全球通公司告訴伊系爭協議書 沒有閉鎖期,可以直接轉賣,但系爭支票係履約保證金, 太古公司是用履約保證金來表示短租限制要3 個月以上, 限制使用期間是102年1月10日,這個時間點後全球通公司 可任意處置車輛,包含可轉售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然經原審詢問其有無向全球通 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明確告知專案車輛之限制使用期間 係至履約保證金用途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止時,其證稱: 太古公司只有就系爭協議書書面約定,並未再特別就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2項再口頭約定什麼。伊是認為履約保證金 用途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使用限制期間。伊印象中有告訴 朱志鵬使用期間限制,但是時、地不清楚。當時告訴朱志 鵬3個月後可轉賣,並沒有告知這3個月起始日從何時起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則證人李學衡雖證稱限制 使用期間是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然自承並未 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再為口頭約定,且僅告訴朱志鵬 3個月後可轉賣,並沒有告知這3個月起始日何時起算等語 。換言之,證人李學衡於訂約時充其量僅告訴朱志鵬3 個 月後可轉賣,難認已告知朱志鵬限制使用期間是至系爭支 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且朱志鵬業已表示同意。至所謂 限制使用期間是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應係證人 李學衡自身之解讀。況朱志鵬於原審亦陳稱:李學衡於簽 約並未告知專案車輛有使用限制期間,亦未告知使用限制 期間於合作期間並無關聯,而是與履約保證之系爭支票發 票日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準此,尚難徒憑證 人李學衡之證詞遽認兩造已就專案車輛限制使用期間約定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月10日。其次,縱認證人李學 衡於訂約時告訴朱志鵬3個月後可轉賣,然既未告知3個月 起始日如何起算,亦無法證明朱志鵬對此業已表示同意,



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項再為口頭約定限制使用期間為3 個月,系爭協議書復未訂明限制使用期間為3 個月,亦難 謂兩造就專案車輛限制使用期間約定為3個月。 3、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議定全球通公司保證於10 1年10月31日前完成採購,總計101部,同時提供太古公司 於102年1月10日到期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筆保 證金於全球通公司履行本合約後無息返還。僅論及完成採 購之日期、數量,及同時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等 內容,並未約定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02年1月10日為限制 使用期間,亦無從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文字內容解 釋系爭支票發票日即為限制使用期間,倘兩造於訂約時合 意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專案車輛之限制使用期間,以太 古公司之龐大規模,豈有可能不直接載明於系爭協議書。 其次,證人李學衡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本來太古公司要求是102 年1月1日,但全球通公司基於本 身的考量提出102 年1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如全球通公司公司明知系爭支票發票日係作為專案車輛 之限制使用期間,有無可能在太古公司僅要求發票日為10 2 年1月1日之情況下,自行要求延後至102年1月10日,不 利其自身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限制之負擔,實有疑義, 尚難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即認兩造係以系 爭支票發票日作為專案車輛之限制使用期間。
4、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關於限制使用期間之明確日期,僅於 第1條合作期間約定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 25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而探求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目 的,契約名稱為「採購」協議書,前言載明兩造為合作推 動VW品牌車試乘活動,雙方議定買賣條款,分別註明「採 購」、「買賣」等文字,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合作專案內 容約定合作期間內,全球通公司應依約定以新車市場建議 售價之63折向太古公司購買MY12-1福斯認證中古車車輛共 計100部;以及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4折購買MY10-9福斯認 證中古車車輛共計1部,共計101部。車輛放置於全球通公 司營業據點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租金收入歸全 球通公司所有),以增加太古公司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 。合作專案期滿太古公司不買回車輛。第3條及第4條則約 定購買車輛之標的、交易方式、維修及保養事項等內容, 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偏重於專案車輛「採購」前後之 事宜,且全球通公司採購之車輛,於締約當時僅約定以太 古公司現有庫存福斯認證中古車為限,車型、數量、領牌 過戶日均另行約定,並無明確特定交易標的,偏向一次大



量採購之性質。且由兩造約定之合作期間不到1 個半月, 太古公司於合作專案期滿不買回車輛,車輛保管與保險、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全球通公司自行負責等情以觀,實與一 般買賣車輛之交易常情相仿。至系爭協議書第5 條廣宣合 作約定太古公司受損害時,全球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係系爭協議書第2 條合作專案內容關於專案車輛放置 於全球通公司營業據點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之配 套約定。第6 條其他約定條款則係補充契約主要條款所為 之一般性原則及約定。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主 要仍為完成採購交易專案車輛,至專案車輛放置於全球通 公司營業據點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同步推廣各式合 作行銷活動之合作目的,僅為輔助之約定。另依證人李學 衡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與朱志鵬在臺中文心路三段星巴 克協商,確認全球通公司購買的意願,收取其1 千萬元訂 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朱志鵬證 述:李學衡找伊協助處理中古車,開價65折,伊當時告訴 李學衡金額太大,如要一次付清,要降價到63折,後來李 學衡要求伊開1張1千萬之支票帶回去和老闆談價格,太古 公司同意後,兩造才訂立合約。並將原始之1 千萬元支票 帶到全球通公司,簽立合約,並更換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反面)相符,是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前,全球通公司曾提出證明購買意願之1 千萬元支 票,俟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全球通公司即重新簽立同金額 之系爭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故依兩造訂約之真意 ,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應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出 租使用限制之期限,尚非係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 ,仍應回歸為合作期間期滿日101 年10月31日,始符合契 約精神與目的。
5、太古公司雖辯稱全球通公司應於合作期間完成專案車輛之 購置,始有不得限制使用約定之適用,如全球通公司於10 1年10月31日後即得處分專案車輛,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6條第2項將形同具文;且其係以低於市場行情75折之63折 價格出售予全球通公司,如限制使用期間僅至101 年10月 31日,與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當事人真意有違。另作為 履約保證之支票,其到期日必同時或緊臨所擔保義務之履 約期限後,以利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太古公司並無可能 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同意全球通公司提供102年1月 10日始到期之系爭支票擔保101 年10月31日即到期之債務 云云。惟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主要仍為完成



採購交易專案車輛,至專案車輛放置於全球通公司營業據 點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 之合作目的,僅為輔助之約定,已如上述,系爭協議書關 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之約定,除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第2項內容外,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亦有相關約定,而兩 造合作期間內即101 年10月31日前已採購之車輛,仍可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 條之約定限制全球通公司轉 售,及作為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且由太古公司配合 全球通公司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尚無無法履行之 情形,亦不能因太古公司可限制轉售之專案車輛數量過少 ,即謂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將形同具文。其次,系爭協 議書專案車輛價格之決定,本係兩造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體現,尤其全球通公司係於短期內大量採購101 部車輛 ,與一般小量採購情況不同,本即期待交易價格將較市場 行情優惠,而依契約解釋應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出租 使用限制之期限,尚非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已 如上述,系爭協議書內容(包含第1 條所載合作期滿日期 101 年10月31日)復為太古公司擬具,業據證人朱志鵬陳 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反面),尚難謂如限制使用 期間僅至101 年10月31日,即與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當 事人真意有違。再者,太古公司自承全球通公司於101年1 1月8日、同年12月7 日、14日仍陸續購入專案車輛19部( 見本院卷第二第74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距系爭支 票發票日102 年1月10日約僅1個月,時間尚非久遠,且太 古公司要求之發票日是102 年1月1日,然全球通公司復延 後為同年月10日乙節,已如上述,以太古公司原要求發票 日102年1月1日與101年10月31日相較,亦差距不過2 個月 ,參諸太古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為102年4月30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距離發票 日已超過3 個月始予以提示,亦非立即提示,尚難遽認太 古公司同意全球通公司提供發票日102年1月10日系爭支票 擔保101 年10月31日到期之債務即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況太古公司內心縱意欲以102年1月10日作為限制使用 期間,然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為全球通公司知悉且同 意,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解釋復無法認使用限制之期間即為 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採。
(四)全球通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行為? 1、太古公司主張全球通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於 使用限制期間101 年10月31日前轉售專案車輛共41部之行



為,有全球通公司轉售予中古車商頂好汽車廣場車輛明細 及車身號碼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站)102 年12月20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 部車輛 車籍等相關資料、103 年1月7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3年2月1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 26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 189、194至196、234頁、本院卷一第142至244頁)、專案 車輛出售之相關統一發票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至84、106 至129頁)在卷足憑。堪信全球通公司確有於101年10月31 日前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期間內,將41部專 案車輛轉售予他人之行為,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 項之行為。
2、全球通公司雖辯稱轉售數量應為39部,太古公司代理之福 斯汽車因DSG 變速箱瑕疵造成市場上供給遠大於需求,且 DSG變速箱瑕疵影響之年份長達3年半即自97年迄至101 年 ,故其DSG 變速箱瑕疵之影響範圍及於中古車銷售,與伊 是否轉售無關;又專案車輛並非福斯認證中古車,而係和 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汰換之未整修短期租賃車,且 福斯認證中古車係由太古公司及其授權經銷商為市場供應 者,全球通公司所出售者,僅屬一般福斯中古車;另全球 通公司係將41部專案車輛出售中古車商,而非消費者,迄 至102年5月,該41部專案車輛始全數過戶至消費者,並未 影響太古汽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無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全球通公司轉售之專案 車輛中,其中車號「4230-77」、「4123-77」兩部車輛, 雖發票日期為101 年11月7日、11月5日,然該兩部車之牌 照異動過戶日期分別為同年10月26日、23日等情,有統一 發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 、18頁、本院卷一第191、240頁),自仍屬104 年10月31 日前所轉售,足徵全球通公司於104 年10月31日前轉售之 數量為41部。其次,福斯汽車DSG變速箱瑕疵早於101 年7 月間即經報導傳出,有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6頁),而依太古公司經銷商之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 1 年之銷售數據統計(見原審卷一第98頁),6月、7月均 為131 部,8月下降至117部,9月回升至198部,10月跌至 107部,11月僅剩下79部,則福斯汽車DSG變速箱瑕疵消息 於101 年7月傳出後,縱影響其銷售數量,應僅有影響101 年8 月之銷售,使該月之銷售下降,其後之月份則未受影 響,否則101 年9月之銷售理應不會又快速上升至198部,



反觀101 年10月、11月銷售數量最少且下滑,應係受全球 通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前轉售專案車輛41部所致,蓋福 斯認證中古車之銷售數量每月至多100 多部,然於短期內 快速有41部福斯中古車加入市場,縱非係屬太古汽車經銷 商販售之福斯認證中古車,抑或全球通公司販售之對象為 中古車商,仍會影響市場行情及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 售,蓋欲購買福斯中古車之消費者仍會於市場多方比價挑 選,尚非兩者係屬不同市場。全球通公司轉售之專案車輛 於102 年10月、11月完成過戶之數量分別即有11、27部, 有新竹監理站104年6月26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太古公司據此整理之數據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244頁、卷二第101 頁 ),對照福斯認證中古車同時期下滑之銷售量,該專案車 輛41部之轉售自影響福斯認證中古車之銷售。是全球通公 司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五)太古公司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或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 全球通公司為給付,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全球通公司向太古公司採 購之車輛,僅供全球通公司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若 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太古公司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 車市場銷售時,全球通公司同意依專案車輛百分之10之金 額賠償予太古公司。本件全球通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違 約轉售之專案車輛數量既為41部,即應以41部專案車輛之 金額計算違約金,而非全部101 部專案車輛之金額。又全 球通公司向太古公司買受該41部專案車輛進價為2,878 萬 1,440元,以其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為287萬8,144 元,至 全球通公司轉售該41部專案車輛之價格合計為3,046萬5,1 40元,扣除進價後所得為168萬3,700元(計算式:30,465 ,140-28,781,440 =1,683,700),有太古公司提出之41



部專案車輛銷售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37頁、原審卷二第5至84、106至129頁)。其次,太 古公司雖主張其所失利益達571萬6,180元(見本院卷二第 83頁),不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其所失利益係以福斯認 證中古車經銷商之平均售出價格與太古公司出售專案車輛 價格之差額計算,顯有誤會,蓋其所失利益應以倘該41部 專案車輛由其銷售可得預期之利益,而非上開兩者之差額 ,經本院行使闡明義務請其依此方式計算時,太古公司僅 表示依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11(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惟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乃每年度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 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當營利事業 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 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 認定核課稅額,是該標準僅為稅務機關於營利事業未能提 供完整帳證時核課稅額之參考依據,尚非即屬所失利益之 計算標準,太古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全球通公 司雖辯稱:其於101年10月至12月違約出售之專案車輛僅9 、10、7 部,僅占福斯認證中古車平均單月銷售量比重約 百分之6至7,自應據此計算違約金並予以酌減云云。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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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