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宋子明
被 上訴 人 高忠賢
高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4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