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王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
複代理人 董伊珣
參 加 人 彭珣臻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瑩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吳麗玲(股東戶號四十七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伍佰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麗玲(下稱吳麗玲)前因積欠上訴人借款未償,雙 方約定由吳麗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記名股 票5紙(下稱系爭股票)作價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背 書轉讓予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債務。吳麗玲除已於系爭股票背 書及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外,並交付其親簽及蓋用留存印 鑑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 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且同意委由訴外人即受託人 黃瑞琦持系爭股票及上開經吳麗玲用印之過戶文件向被上訴 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
㈡嗣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股票並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繳付證券交 易稅款後,即檢具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 書及系爭股票影本,先於103年6月13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 5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未 果,次於103年6月24日委派受託人黃瑞琦攜帶系爭股票正本 及上開過戶文件,親至被上訴人公司股務室欲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事宜,經被上訴人公司股務人員親驗系爭股票正本 及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吳麗玲印鑑文為真無誤後,由被上訴人
公司法務長楊俊元律師親收上開文件及系爭股票影本,惟被 上訴人公司仍推辭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事宜。然系 爭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既蓋有「出讓人吳麗玲 」與「受讓人王明正」之印鑑章,即已具備背書連續之外觀 ,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明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股 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吳麗玲(股東戶號47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5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收受上訴人來函,通知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惟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將於103年6月23日召開股 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時逢股票過戶之閉 鎖期間,是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㈡又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委派受託人黃瑞琦攜帶系爭股票正 本及相關文件親至被上訴人公司股務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事宜前,被上訴人即已於103年6月18、19日收受參加人彭 珣臻分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430號存證信函及冠博法律事 務所103年度冠北慶律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係吳麗玲轉 讓系爭股票之受讓權利人,因有此權利歸屬爭議之情事,被 上訴人為了解股東真意並顧及股東權利,乃欲聯絡吳麗玲釐 清事實,惟始終無法取得聯繫,為求慎重並於103年6月25日 以南勢角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通知吳麗玲出面說明系爭股 票轉讓情形,惟該存證信函因吳麗玲遷移不明遭退件。其後 被上訴人不但分別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4日接獲原法 院通知以書面並到院說明系爭股票轉讓情形,更陸續於103 年7月4、14、15日收受其他訴外人蔣東濬、彭棏隆、彭程隆 等人主張為系爭股票之受讓權利人。是以,在此情況下,系 爭股票之歸屬恐已有疑,被上訴人若逕依上訴人所求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恐將損及其他人之權益。
㈢嗣後參加人彭珣臻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新北地院於103年7月7日為准 許之裁定,命被上訴人不得辦理移轉系爭股票之登記(案號 :103年度全字第179號)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3年7月16日 收受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案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 。而因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迄未撤銷,故被上訴人仍受公權 力之拘束,自難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拒絕上訴 人所請,於法自屬有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與吳麗玲間就系爭股票股份之移轉行為 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參加人所持有吳麗玲親書之文
件並非繕本或影本,雖屬私文書,然該等文書既為原本,依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本無證據力不確定之疑義。 況其上載有吳麗玲所按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 經本人蓋印之私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如欲推翻此 等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查上訴人主張吳麗玲已於103年6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 作價5,000萬元並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吳麗玲除已於系爭股 票上背書及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外,並交付其親簽及蓋用 留存印鑑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轉 讓過戶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且同意委由受託人黃 瑞琦持系爭股票及經吳麗玲用印之上開過戶文件向被上訴人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繳 付證券交易稅款後,即檢具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 過戶通知書及系爭股票影本,先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未果,次於同年月24日委派 黃瑞琦攜帶系爭股票正本及上開過戶文件親至被上訴人公司 股務室欲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經被上訴人公司股務 人員親驗系爭股票正本及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吳麗玲印鑑文為 真無誤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務長楊俊元律師親收上開文件 及系爭股票影本,惟被上訴人公司仍未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 名簿變更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股票正本及影本各5紙 (經核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受讓人蓋章處分別 蓋有吳麗玲、上訴人之印文;系爭股票正本經上訴人於原審 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 ,並提示經被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後,已發還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28頁反面)、103年6月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2紙 、103年6月9日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2紙、103年6月9日 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影本2紙、吳麗玲身分證影本1紙(見原 審卷第14至20頁)、臺北敦南郵局第58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23、32頁)、蓋有被上訴人公司103 年6月24日股務章暨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俊元記載影本 收訖並簽名之系爭股票影本5紙(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 吳麗玲於出讓人蓋章處所蓋印文並經楊俊元註記與留底印鑑 相符後簽名其上)、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1紙、吳麗玲身分 證影本、吳麗玲健保卡影本,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103年6月 24日股務章暨楊俊元記載正本收訖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 本1紙、股票轉讓過戶委託書影本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3至44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稱:上
訴人有至被上訴人股務處提示過系爭股票正本,當時被上訴 人有與留存被上訴人處的吳麗玲之印鑑卡核對過,上訴人 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系爭股票正本確與卷附 原證1之股票影本相符,且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票正 本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是堪信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 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 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 164條定有明文。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 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 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因 吳麗玲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 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 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 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 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 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票股份既經吳麗玲合法轉讓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可依同法 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 利。
六、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參加人彭珣臻前以吳麗玲及被上訴人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就吳麗玲系爭股 票不得為移轉登記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主文為:「聲請人(即 彭珣臻)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吳麗玲)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吳麗玲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記名股票伍佰萬股,不得為移轉之登記。」嗣彭珣臻 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450號受理,並於103年7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 用第129條規定,核發新北院清103司執全菊字第450號執行 命令,載明:「債務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玲就
吳麗玲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伍佰萬股,不得 為移轉之登記。」,該執行命令並已於103年7月16日送達被 上訴人,迄未撤銷之情,此固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全 字第17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卷無訛,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按假處分如為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 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 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 例參照)。又命公司將債權人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登 記,其非僅由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債權人達到表彰 及取得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公司仍應將債權人之本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 ,以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公司之效果。是公司應為 之前開行為,屬特定行為且具有不可代替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故本件倘上訴人取得確定勝 訴判決,該假處分之效力,自無法排除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假處分為由,拒絕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蓋如於前開情形認假處分之效力亦得排除法院 之終局執行,將極易造成記名股票已實質受讓移轉生效之股 票合法持有人,因他人聲請假處分導致長期無法向公司主張 其基於股東之合法權益,亦造成公司登記名義股東與股票之 持有者長期不符之情,而有違我國公司法兼採行「股份轉讓 自由原則」以及「登記對抗要件」之旨趣。此與不動產之相 關登記經他人以假處分限制特定不動產物權登記後,基於民 法第758條就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採取登記生效原則,以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之法令特別規定,致債務人因受假處分限制 登記無法提供就特定不動產相關物權行為為給付,而陷入給 付不能之狀態有別。是前開假處分之效力固限制被上訴人任 意登記予第三者,然並不限制法院就該登記之終局執行,自 難認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 ,上訴人既仍有持本案勝訴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命為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得基於前開已取得之權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股票股份轉讓之相關登記,被上訴人此點抗辯亦無理由 。
七、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股票股份之移轉行為係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然按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 股票之行為,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 固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 雖稱上訴人係與吳麗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股票之 權利云云,惟參加人泛稱吳麗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作價 5,000萬元抵償上訴人之債權,即臆測上訴人有與吳麗玲通 謀虛偽而為系爭股票之轉讓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再觀諸參加人所提之吳麗玲出具之證明書上,係載明: 「…P.S.因本人的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的伍佰萬股股票 和印鑑已經遺失才立此據」等字句(見本院卷第72頁),衡 諸常情,若上訴人及吳麗玲係通謀而虛偽移轉系爭股票,吳 麗玲理應配合上訴人對外宣稱系爭股票已移轉予上訴人,以 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股票,豈有可能一方面將系爭 股票虛偽移轉予上訴人,另一方面卻又對外宣稱系爭股票僅 係遺失,伊仍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如此豈非無法達成吳麗 玲欲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匿財產之目的?是參加人雖 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往來之金流紀錄或系爭股票移轉對價之金 流紀錄用以證明上訴人與吳麗玲之間確有金流存在,並無通 謀虛偽云云,本院認在參加人提出更多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 與吳麗玲間可能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尚無必要由上訴 人就其取得系爭股票之金流或原因關係為前開證明,是參加 人此點抗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合法受讓持有系爭股票,依公 司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吳麗 玲(股東戶號47號)所有之系爭股票所表彰之500萬股股份 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股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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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股票編號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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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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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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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
├──┼───────────┼───────┼────┤
│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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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2-NG-0000000│100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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