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40號
TPHV,104,重上,240,201512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即  周家榮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 人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良才
即附帶上訴人
      吳巧雯
      吳巧惠
      吳信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意
被 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丘信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吳湘妍
被 上訴人 吳敏雄
      吳敏豐
      吳敏興
      吳麗芬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
被 上訴人 吳其澤
      林儷慧
      林儷冠
      林杉隆
      林雅雯
      林勝源
      林儷吟
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上訴人 黃呂銘(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黃錦雪(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黃錦雲(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陳文德
      吳錦洲
      吳常裕
      鍾潁貴
      張文隆
      陳瑞昌
      陳瑞芳
      陳三洋
      吳萬盛
      李春妹
      張月美
      湯梅琴
      河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桂龍
被 上訴人 黃呂燿
      羅世峯
      吳歷昌
      陳鏡如
      陳啟徵
      陳正勤
      鍾伯丞(即鍾謙一之繼承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良才等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 為林智堅,並據林智堅於104年5月1日、7日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28、14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詳如當事人欄, 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所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16、9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三、陳文德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吳錦州、吳常裕鍾穎 貴、張文隆陳瑞昌陳瑞芳陳三洋吳萬盛李春妹張月美湯梅琴河筧工程有限公司黃呂燿羅世峯、吳 歷昌、陳鏡如陳啟徵陳正勤鍾伯丞吳明哲(下稱陳 文德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一)伊自幼與伊父周森田(下稱周森田)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為合法取得使用之權源,研讀六法、請教 專業,知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一途, 遂自70年9月22日之後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傾一生積蓄並舉債籌資,買受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加以修理堅固 而占用系爭土地,復於82年8月17日滿20歲之際, 將戶籍 遷至系爭房屋內,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再於96年間, 即請求地政機關至現場量測確認占用位置及範圍,足見伊 主觀早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且係以前 開行為予以宣示。嗣伊於102年11月20日, 檢附伊開始占 有系爭土地至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相關證明 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市地政所)提出取 得時效請求地上權登記申請,經受理審查證明無誤,就取 得時效法律證明文件部分均受認可,而新竹市地政所於 102年12月18日實際到場進行測量, 雖為少部分系爭土地 共有人在場阻饒及異議,致未能完成地上權登記,然上開 事實應可認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部分所有人提出之 異議,僅得主張伊聲請登記不符取得時效之要件,並非使



長期於權利上睡眠之人驚醒,可以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主張 伊無權占有。 參以伊父於75年3月間,已是新竹市○○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埔頂段235-31地號)土地(下稱90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亦已建於該土地上,而地政 機關曾因土地重測,通知鄰地所有人到場確認界址,到場 之所有權人均應知有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卻未於 地政機關發函調查時提出異議、表示反對,或探詢阻止伊 行使地上權之意,故伊和平、公然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滿20年以上,並無疑慮。伊已請教專業 ,不可能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已登記之系爭土地,亦 未將系爭土地為耕作、畜牧、通行或汲水之用,且無支付 任何對價給共有人,不符農育權、役權或典權之要件,伊 係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等,應符合用益物 權之一之地上權甚明。 因此,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認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裁判。(二)對吳良才吳巧雯吳巧惠吳信潛徐曉華(下稱吳良 才等5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則以:其等以反訴請求伊給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益顯承認伊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使用系爭土地,與其等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在伊未完 成地上權登記前,固尚未取得地上權,但究不能因此認定 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等在伊因時效完成而向主管 機關為地上權人登記之申請時,方出面干擾,並於伊提起 本訴以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後,方提起反訴主張伊 受有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縱其等得為請求,然系爭土地 位於市區高架道路下方,每日車輛往來頻繁,嗓音分貝高 於一般道路, 亦為民間風水學所忌,且系爭916地號土地 未面臨道路,單獨使用價值不高,自不得與其他位於市區 之土地用益價值相比,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文德等人(見第壹、四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吳良才吳巧雯吳巧惠吳信潛新竹市政府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 地20年以上,亦僅取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 而在完成地上權之登記前,仍非地上權人,其占用系爭土 地仍為無權占有。又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時,是否符合規定,係屬登記機關審核範圍,則上訴人向 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雖經登記機關因少數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異議,否決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應循 行政途徑解決,而非逕行提起本訴。上訴人在未踐行土地 法第59條之程序,由地政機關先予以調處下,即提起本件 之訴,顯然起訴不合程式。 況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6日調 解程序中,自承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所有權意思占有, 足證上訴人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縱占有 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亦無可能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 上權,故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為 無理由。
2、雖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上訴人於82年8月17日將其 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所提新竹市稅務局全功能服 務中心於102年1月11日列印之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上訴人, 然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82年8月17日起 即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斯時占用之面積與現狀 一致, 或上訴人於82年8月17日即占用系爭房屋現狀所坐 落土地、自始即欲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等事 實。況依新竹市稅務局全功能服務中心於102年1月11日列 印之資料所示,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為新竹市○○區○○街 00巷00號,可見上訴人未有居住占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 屋現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鄰○○路00號, 於整編前為 新竹市○○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 經新竹縣政府建 設局於70年9月22日函知新竹縣違章建築拆除隊, 謂訴外 人李孟亭所建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等語,自斯時起有隨時 遭拆除之虞,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當 無可能以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地上權之意,而占 用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有隨 時遭地主訴請拆屋還地之虞,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由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始,即有以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地上 權之意。因而,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存否,應即負有舉證責 任,在未能舉證證明之前,難認上訴人謂以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意,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該屋坐落之土地為實在。 3、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他人之土地,此項意思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之列, 自應由無權占有人負證明之責,而不能僅以無權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自70



年9月22日後, 以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買受系爭房屋云云 ,然上訴人係62年2月20日出生,殊難想像其於70年間僅8 歲,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能力,並籌措資金買受系爭房屋 。 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曾繳納97年至101年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按租金方式計算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 ,並於102年4月16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各171720分 之1431,在客觀上已非占有他人之土地,則上訴人自97年 以來,究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更屬有 疑。故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係自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4、上訴人固自82年8月17日起, 設籍於系爭房屋,惟戶籍登 記之目的在戶政管理,與物權之取得喪失、事實上有無占 有系爭土地無涉, 欲以此證明其自82年8月17日起,20年 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實屬無據 。又本件複丈成果圖C部分(即面對違建左側之庭園空間 )佈置新穎,顯未逾20年,甚且系爭房屋之鋼鐵造部分, 其房屋稅分別於92年7月、101年10月起課,顯見系爭房屋 鐵皮增建部分,於系爭土地上未逾20年。不符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法定要件。因而,上訴人未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達20年,難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5、伊等否認上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 真。至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係為便利行政管 理所設,且土地登記實務運作是採取形式審查,僅就書面 文件予以客觀審視,故不能以上證3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相符,反推系爭契約書為 真。縱系爭契約書為真,其名稱、條文等皆載「買賣」, 而未有地上權之字樣,且內容亦僅顯示訴外人吳萬保(下 稱吳萬保李孟庭之夫)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未買 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其後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況周森田吳萬保間既係移轉具所有 權內涵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難想像其等內心意思表示會割 裂成一部行使所有權、一部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簽訂系爭 契約書,與常理相違。退步言,上訴人縱非以行使所有權 之意占有系爭土地,亦不當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 爭土地,上訴人應就其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負證明之 責。 然新竹縣政府於70年9月22日之函,僅係通知表示系 爭房屋屬違章,無法證明於70年間即位於系爭土地上,或 與目前附圖所示A、B、C位置相符, 亦難證明上訴人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另違章查報極可能係土



地所有權人匿名舉報,非如上訴人所稱所有權人默許其占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或嗣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 系爭地,故其主張不可採。
(三)吳敏雄吳敏豐吳敏興吳麗芬徐曉華部分: 徐曉華陳稱除如上(二)1所述外,並陳稱上訴人應證明 其、周森田或其所謂系爭房屋前手吳萬保於占有之初,確 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或自何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 占有,否則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四)吳其澤林儷冠林儷慧林儷吟林杉隆林雅雯、林 勝源部分:
1、陳稱如上(二)1所述。
2、林儷冠林儷慧林儷吟林杉隆林雅雯林勝源則以 :伊等為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3356 分之229,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用系爭917地號 土地,在其上非法建有系爭房屋,且未曾支付租金,實已 侵害伊等權益,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將系爭房屋拆除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支付租金。又上訴人無理要求 伊等以公告地價之價格出售土地,於法無據,且有悖常情 ,應按市價合理價購,否則伊等不同意系爭土地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究係何時搭建?是 否為上訴人所有?均未舉證說明,則其訴於法未合。(六)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部分:
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自應駁回其訴。
(七)鍾潁貴湯梅琴吳錦洲部分:如上(二)1所述。(八)陳正勤部分:願用新臺幣(下同)100兆將土地賣給上訴人 。
(九)河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十)附帶上訴人吳良才等5人(下稱吳良才等5人)提起反訴主 張:吳良才吳巧雯吳巧惠徐曉華 為系爭916地號土 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1160/171720、687/1144 8、687/11448、2369/171720; 吳良才徐曉華吳信潛 為系爭917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1160/1 71720、2061/171720、10305/171720。 詎上訴人自70年9 月22日起,占用系爭916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83 .36平方公尺、 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 122.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在其上建築系



爭房屋以出租他人,然未曾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或不 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熱鬧地區,臨慈雲路,交通 至便,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少獲有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 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而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15年, 則伊等於103年9月1日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回溯15年,應 得請求自8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 自103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 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伊與吳良才陳文德、黃錦 雪、黃呂銘黃錦雲吳錦洲吳常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吳巧雯吳巧惠鍾辰貴張文隆吳敏雄吳敏豐吳敏興吳麗芬吳其澤陳瑞昌陳瑞芳、陳 三洋、吳萬盛李春妹張月美徐曉華湯梅琴、河筧工 程有限公司、黃呂燿羅世峯吳歷昌吳明哲鍾伯丞等 32人(下稱吳良才等916號土地共有人), 共有就坐落系爭 916地號,面積83.36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確認 伊與吳良才陳文德吳信潛黃錦雪黃呂銘黃錦雲吳錦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常裕新竹市政府林儷慧林儷冠林杉隆林儷吟林雅雯林勝源張文隆、吳 敏雄、吳敏豐吳敏興吳麗芬吳其澤陳瑞昌陳瑞芳陳三洋吳萬盛李春妹徐曉華陳啟徵陳正勤、陳 鏡如、黃呂燿吳歷昌等33人(下稱吳良才等917號土地共有 人),共有就坐落系爭917地號,面積122.5平方公尺(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及同地號面積4.7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黃錦雪黃呂銘黃錦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呂津 所遺系爭916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6880分之4770, 及系爭917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86880分之477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准供擔 保宣告得為假執行。吳良才等5人於第一審反訴聲明: ㈠上 訴人應給付吳良才51萬4,319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交還 系爭91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系爭917地號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吳良才3,096元。 ㈡上訴人 應給付吳巧雯吳巧惠各5萬985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91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 吳巧雯吳巧惠各306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徐曉華2萬7,276 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91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 系爭91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徐曉華163元。 ㈣上訴人應給付吳信潛7萬7,782元,及



自103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91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吳信潛460元;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 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吳良才等5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反訴部分命㈠上訴人應給付吳 良才13萬9,841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916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吳良才2,474元。㈡上訴人應給 付吳巧雯吳巧惠各1萬3,874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 還系爭9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吳巧雯吳巧惠各245元。㈢上訴人應給付徐曉華6,060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 至交還系爭9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 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徐曉華132元。㈣上訴人應給付吳信潛2萬1137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吳信潛374元。 ㈤吳良才等5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就吳良才 等916號土地共有人32人,共有就坐落系爭916地號,面積83 .3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 ㈢確認伊就吳良才等917號土地共有人33人, 共有就坐落系爭917地號,面積122.2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及同地號面積4.7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㈣黃錦雪黃呂銘黃錦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呂津所遺系爭916地號 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86880分之4770, 及系爭9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86880分之4770,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除陳文德 等人外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吳良才等4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吳良才37萬4,47 8元整;再各給付吳巧雯吳巧惠3萬7,111元整;再給付吳 信潛5萬6,645元整, 及均自103年9月2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三、四、六所示之土地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吳良 才622元;吳巧雯吳巧惠各61元、吳信潛86元。 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徐曉華就原判決駁回部分,未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二卷第56頁):(一)上訴人自82年8月17日起,設籍在新竹市○○路00號(即 系爭房屋地址)(見原審一卷第18頁之戶籍謄本)。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即新竹市地 政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一卷第8、 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三)新竹市○○路00號房屋號(即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目前經上訴人出租部分空間給26區居食屋做餐 廳使用。
(四)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取得系爭916、917地號土地各1717 20分之1431應有部分(見原審一卷第24至47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9月22日後,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1月20日, 檢附開始占有系爭土地 至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新竹 市地政所提出取得時效請求地上權登記申請,經受理審查證 明無誤,然遭少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異議致未能完成登記, 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吳良才等 5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給不當得 利等情,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B、C所示?
1、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 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固經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予以審核。吳良才吳巧雯吳巧惠吳信潛、新竹市政 府等辯稱上訴人起訴不合程式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
2、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 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 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



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 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 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 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 度台上字第949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 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 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 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參照)。
3、查上訴人前主張,伊自幼與其父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 合法取得使用之權源,自行研讀六法,請教專家,知有時 效取得地上權一途, 伊即於滿20歲之際即82年8月17日,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將戶籍遷入 等語在卷,有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二卷第94頁),則上訴人雖主張伊、周森田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既無租賃、使用借貸關係,當然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非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230頁),惟上訴人既未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他人之土地』一節舉證證明,空言其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揆諸上開1點之說明,即無 理由。
4、查上訴人自陳周森田於91年7月30日 將合法建物所有權及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 『占有使用權』讓與伊等語在卷(見本院一卷第95頁反面 ),則在周森田於91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既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即難因 而占有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8月17日將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即是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5、再上訴人主張周森田於69年12月22日向吳萬保購買座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一卷第116至1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縱使為真 ,觀之該契約書內容第㈧點,乃約定「地上物包含:乙方 (即吳萬保) 即現在占有使用之同段238-2號內102㎡及238



-22號內82㎡之『占有使用權』 及其地上所有之一切建築 物(即有97㎡之平房壹棟)包括讓售在內。」(見本院卷 第118頁),而上開238-2、238-22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 爭916、917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一卷第24、36頁),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周森田購自吳萬保 之地上物包含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一切建築 物外,並包含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系爭契約雖未 載明該「占有使用權」之權源為何,惟已表明非無權占有 即明。周森田吳萬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既包含 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自難謂得憑據系爭契約推論周森 田占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第1點之說明,上訴人既未就其、周森田吳萬保 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能 僅以吳萬保周森田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 觀事實,即認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就周森田或其嗣後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舉證證明,其取得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 主張吳萬保在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讓與周 森田,故周森田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在 他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當然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云云,即難採信。
6、上訴人於102年間繳交97年至101年之系爭補償金一節,有 新竹市政府提出之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下稱 系爭補償金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46頁),觀 之系爭補償金繳款書上載明「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逾期繳納照章加罰」、「使用補償金係按租金計算方式計 算」,足認新竹市政府業已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市有 土地,且為向上訴人主張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 即可認定,參之上訴人前已陳稱補償金是無權占有才須繳 納(見原審二卷第57頁),嗣再主張係給付使用之對價予 新竹市政府,不能說上訴人已自認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用。被上訴人辯稱新竹市政 府業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即為有理。
7、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吳萬保周森田或其有以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實難認上訴人業已符合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即屬無據。上訴人進而請 求黃錦雪黃呂銘黃錦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呂津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自亦無理由,併此敘 明。徐曉華請求調閱系爭土地自60年迄今之土地謄本(見 本院一卷第173頁)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吳良才等5人?金額若干?
1、查吳良才等5人 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新竹市○○路00號房 屋占有其所有系爭916、917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之 土地,既經原審於103年5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二卷第 12頁),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3日以新湖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 審二卷第80、8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吳良才 等5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 當權源即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上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河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