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3、62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顧清瑋
顧珉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顧朗麟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上訴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宋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30日、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
9號第一審判決先後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合併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 主張伊受詐欺而出售並移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 313、313-16、313-27、313-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顧清瑋、顧珉瑄(下合 稱顧清瑋等二人),乃訴請顧清瑋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不當得利,嗣復主 張因顧清瑋等二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乃於原審追加瓏山 林公司為被告,請求撤銷顧清瑋、顧珉瑄與瓏山林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瓏山林公司並應 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原審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先就顧清瑋等二人部分判決,復於 104年5月26日就瓏山林部分為判決,並均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分別繫屬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3號、104年度重上字第
62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為上訴人與顧清瑋等二人間之買 賣契約而生,兩者在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應認兩者有相牽連關係,爰依首開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顧清瑋等二人明知其非配合台北市羅斯福路拓 寬工程之拆遷戶,不符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台北市政府 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以系爭土地係 屬遷建基地為由,申請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承購,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9日與顧清瑋等二人簽訂「讓售台北 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當年期土地公 告現值計價,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1萬4,250元、22萬6,00 0元、2萬8,250元、50萬8,500元出售予顧清瑋等二人,並於 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顧清瑋等二人所有。 台北市政府嗣於101年8月16日致電上訴人表示,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集合住宅(包括顧 清瑋等二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之房屋,整編前為松山路207巷4弄5之3號,下稱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 之使用執照,與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 空背景不符,上訴人乃函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明 ,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函覆上訴人上開24戶 集合住宅坐落之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87年及89年奉核之 遷建基地範圍,方知上情。顧清瑋等二人買受系爭土地既有 上開詐欺行為,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而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惟顧清瑋等二 人於100年6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顧清瑋等二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國有財產法 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之規定,以國有財產估價 委員會查估計算所得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分別為1,03 9萬5,645元、112萬1,340元、23萬3,175元、252萬3,015元 ,扣除被上訴人依當期公告現值已給付之價金251萬4,250元 、22萬6,000元、2萬8,250元、50萬8,500元後,備位請求顧
清瑋等二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1,099萬6,175元(計算式:[ 10,395,645+1,121,340+233,175+2,523,015]-[ 2,514, 250+226,000+28,250+508,500]=10,996,175)等語。嗣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⑴顧清瑋等二人 與瓏山林公司於100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 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⑵瓏 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 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顧清 瑋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中華民國所有。⒉備位部分:⑴顧清瑋等二人應給付上訴 人1,09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顧清瑋等二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依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之記載,其讓 售之土地及對象固載「對配合該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 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然因台北市政府表示,該 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 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 入,所以上訴人、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台北市政府等 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 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 會議)時,始作成決議讓售對象「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 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之結論。而依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 第5點(一)、(三)之記載:「2.…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 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 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經行政院同意。準此,本 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 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 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 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 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 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本案土地於教育部 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 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 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 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 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
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可知,讓售 對象應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或其 繼受人為準,即係以顧清瑋、顧珉瑄等「直接使用人」為對 象,並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是其讓 售對象為顧清瑋等二人,自始並無錯誤,此參上訴人92年5 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購戶之回函說明 欄一亦謂「查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地,業奉行政院 核定讓售予承租戶,土地售價按出售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辦 理計價。在未奉行政院核示改變計價方式前,本處仍將依行 政院原核定方式辦理」等語足證。此外,上訴人於整個申購 過程中,並無出示任何公文表示限於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始 可購買系爭土地,亦無出具任何公文要求被上訴人應切結或 擔保自己乃屬44年羅斯福路之拆遷戶。退萬步言之,縱使顧 清瑋等二人知情自己並非拆遷戶,但上訴人在整個申購案之 中並未要求顧清瑋等二人須有拆遷戶資格,顯見本案申購資 格除了之讓售申請書要求外,依據會議結論,凡為列冊之學 產地承租戶均有專案讓售之資格。上訴人據此通知顧清瑋等 二人等承租人,而教育部則係於91年12月11日即檢送「教育 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 」予上訴人,然而依該清冊之記載,被上訴人前手林福生係 序號「l01、131、153、166」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巷4 弄5-3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於92年間通知顧清瑋 等二人前手林福生得為申購,顧清瑋等二人繼受取得上開房 屋後,顧清瑋等二人始於97年4月29日簽訂「讓售臺北市信 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申購系爭土地, 是上訴人就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對象為包括顧 清瑋等二人等之「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 」,自始至終皆係清楚及知悉,其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亦無一語表示欲申購之標的為 遷建基地及申購人之資格為拆遷戶,上訴人亦未在「申請書 」或「買賣契約」中要求顧清瑋等二人就是否屬拆遷戶負有 告知之義務,亦即雙方並未以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坐落於遷建 基地範圍內、顧清瑋等二人是否具有拆遷戶資格等作為兩造 買賣契約約定之必要之點。顧清瑋等二人實無詐欺可言。 ㈢依據上訴人所提示之申購案原卷全部內容所示,訴外人鄭美 蘭之陳情函之內容,並未出現在顧清瑋等二人之申購卷內, 且該申請函乃鄭美蘭未經渠等同意所單方製作,上訴人並無 同意該申請函之請求,而以五折讓售之情況發生,顯然本案 並無存在有任何渠等主動積極詐欺之事實存在。又緊急陳請 書之內容主要是針對引用法規是否發生錯誤而提出陳請,並
非針對於是否為學產地之承租戶一事有所爭執。 ㈣上訴人於97年間通知顧清瑋等二人得為申購時,並未表明限 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遷建戶。是上訴人等行政機關內部縱 有限售土地予「對配合該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 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之動機,然此僅為行政機關作成讓 售意思表示之內在意思,其既未對外表明,自不得拘束顧清 瑋等二人,而得主張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且依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 第三點之記載,即明白表明其之所以認定系爭土地係遷建基 地範圍,乃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是以縱如上訴 人所稱系爭土地並非遷建基地,且被上訴人並非遷建戶,然 其既係因行政機關自己內部過失發生錯誤,而非因被上訴人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以詐欺方式申購。另依民法第90條之 規定,上訴人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亦已逾一年之 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瓏山林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之讓售由上訴人、行政院、財政 部、教育部及台北市政府代表於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 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 決議讓售之土地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 租人為準,本件縱使讓售對象有誤,亦顯屬上訴人等行政機 關於審查承購對象適格之缺失。且信託法第6條應以信託行 為致顧清瑋等二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前提,而顧清瑋等二 人於100年6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瓏 山林公司,目的係為都市更新,故於合建完成後,顧清瑋等 二人即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瓏山林公司與顧清瑋等 二人間信託關係並不致顧清瑋、顧珉瑄因此陷於無資力。另 上訴人本件請求乃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與信託 法第6條不合。況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已知悉有撤銷之原 因,至遲在102年6月18日向上級機關報告案情時,理應已明 確知悉有撤銷信託與否之問題,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始 具狀主張撤銷信託關係,實已罹於信託法第7條所定1年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係系爭313地號於91年7月10日分割而來,系爭房 屋係顧清瑋等二人之母朱曼琳於97年2月4日買受,嗣於97年 2月12日贈與顧清瑋等二人。嗣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與顧清 瑋等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251萬4,250元、22萬6,
000元、2萬8,250元、50萬8,500元出售予顧清瑋等二人,並 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顧清瑋等二人所有 ,嗣顧清瑋等二人於100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土地信託登 記予瓏山林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異 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第19至46頁), 應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顧清瑋等二人詐欺而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其依法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因顧清瑋等二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辯 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民 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33 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讓售緣由,係因44年間配合台北市羅斯福路拓 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仍無法妥 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乃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准予 專案讓售,並同意比照台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 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 ,此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文及91 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至9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行政院雖表示 上開專案讓售對象僅以遷讓基地範圍內之土地占有人為限 。惟嗣後行政院、教育部、台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 91年3月1日召開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時,因台北市政府 之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時間久遠,難以查考,
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 形大有出入,故決議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 割讓售,並決議:「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 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後,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即本件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 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亦 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1 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0至12頁),顯見當時相關機關係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 安置後,迄至91年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 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 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 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是以本件讓 售案對象本已不以44年間羅斯福路拆遷戶為限,而以上開 清冊之記載為準,則顧清瑋等二人是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 渠等非上開拆遷戶,顯非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上 訴人主張上開會議結論已明確記載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 對象,僅以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 為限云云,容有誤會。又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另查 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 灣省政府及教育局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 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 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 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 核對奉資料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以系爭 土地縱非遷建基地,亦係行政機關內部過失所生錯誤所致 ,一般民眾如何能分辨,自均難認顧清瑋等二人未告知非 拆遷戶或非遷建基地行為,有何陷於上訴人錯誤之情。 ⒊又查依顧清瑋等二人所提「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可 知,顧清瑋等二人申購系爭土地僅需提供國有土地最近3 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地籍圖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 )、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籍謄本,並未要求顧清瑋等二人應提或補提出渠 等為44年間拆遷戶之證明文件,是顧清瑋等二人縱明知渠 等非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於申請時顯然亦無告知上訴人
之義務。
⒋再查上訴人辦理讓售之作業流程,依顧清瑋等二人申購時 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為「 ㈠收件。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㈤通知 繳款。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見 原審卷(一)第105頁),而顧清瑋等二人之申購案係經上 訴人受理審查後,始以97年4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通知顧清瑋等二人申購系爭土地乙案,經審 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顧清瑋等二人依該函文說 明二辦理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且查上訴人 嗣就系爭24戶集合住宅坐落基地是否屬遷建基地範圍等相 關疑義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時,已於102年6月18日 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載明:「…本分署 於受理五分埔學產土地申請承購案後,倘經查屬教育部前 述檢送移交清冊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無誤,即通知繳價 ,並於開立繳款書前核對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1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讓售案亦 明知僅審查申購人是否為教育部移交清冊之承租人即可, 並毋庸就申購人是否係44年間遷建戶及申購基地是否位於 遷建基地範圍為審查,則顧清瑋等二人依規定提出申請資 料,上訴人並依該等資料審查認符合規定而核准讓售系爭 土地,顧清瑋等二人顯然無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 情。
⒌續查教育部係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其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 移交及讓售清冊予上訴人(下稱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系爭房屋前占有人林福生確有 列名該清冊上(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爭房屋確屬 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載之承租戶,符合前述91年3 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則顧清瑋 等二人於97年2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購(見原審卷(一) 第156頁),顯無刻意隱瞞渠等非44年間羅斯福路拆遷戶 之必要,亦難認顧清瑋等二人有何詐欺之故意可言。 ⒍雖上訴人主張顧清瑋等人於91年4月23日委託鄭美蘭提出 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載明「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 遷建戶,40幾年來堅持跟國家買地,業經行政院通過,故 提出申請」等語,並於100年11月11日委託顧清瑋等二人 之父顧朗麟提出緊急陳情書,據此可證顧清瑋等二人並非 遷建戶,而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資格係以安置國有學產土 地上之原44年間拓寬羅斯福路遷建戶為限,為顧清瑋等二
人所明知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 至59頁、第147-149頁)。然查上開申請函並無顧清瑋等 二人列名其中,顧清瑋等二人之母亦係97年2月4日始買受 系爭房屋,已難認顧清瑋等二人有委託鄭美蘭提出申請函 之情,而顧清瑋等二人之父顧朗麟提出之緊急陳情書係10 0年12月9日始提出,與本件申購系爭土地一事時隔3年, 已難認申購之初,對是否為拆遷戶有何認識,且觀諸該陳 情書所附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並未載明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之讓售限於拆 遷戶,是上訴人據以主張顧清瑋等二人及其雙親明知渠等 非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系爭土地亦非屬遷建基地 範圍,而不具申請讓售資格,基於誠信原則,應負有告知 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⒎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顧清瑋等二人詐欺,致陷 於錯誤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 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債權及物權行為之 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上開法律行為即無因撤銷而自始無 效。而顧清瑋等二人既無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之行為,則上 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顧清瑋等二人與瓏山 林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亦屬無據,進而其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 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顧清瑋等 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所有云云,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既非受詐欺,即無 撤銷權,即無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經查 上訴人備位主張顧清瑋等二人上開詐欺行為,其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故顧清瑋 等二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市 價與公告現值之差額1,099萬6,175元云云,惟顧清瑋等二人 對上訴人並無何詐欺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該讓售行為並非無效,顧清瑋等 二人亦無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 之規定撤銷顧清瑋等二人與瓏山林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 託行為,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顧清瑋等二人受讓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 未因讓售行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顧清瑋等二人與瓏山林 公司於100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成立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瓏山林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1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顧清瑋等二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 有。備位請求顧清瑋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1,099萬6,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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