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53號
TPHV,104,重上,15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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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卷㈠第175-178頁), 以及兩造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13-114、13 4-140、165-166、193-196頁,卷㈡第6頁),兩造均釋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 第51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等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93.7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高氏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系爭房屋並 設籍居住於此,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上,前所有權人林 碧石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載「建物敷地四厘七毛五系( 475平方公尺)」,顯然系爭房屋當時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林碧石於斯時已同意高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與 高氏共同居住於此,顯見該二人合意成立舊習慣法上之地基 權,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又林 碧石與高氏共同設籍居住,依據日據時期繼承習慣,伊亦可 能為林碧石之繼承人,則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得占有



系爭土地。縱伊非林碧石之繼承人或無地基權存在,然伊母 高好樣自民國36年4月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高好樣死 亡後,伊繼承系爭房屋,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 過失繼續占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重大瑕疵,違背誠信原則,不得主 張土地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面積93.76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2年重測,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163地號土地), 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林碧石及陳根材共有(應有部份各1/2 ),陳根材係被上訴人之曾祖父,陳根材之應有部分於65 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林富及陳有錠共有( 應有部份各1/4),陳林富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林富與陳有 錠於6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與林碧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2)。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原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號 聲請選任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下稱系爭選任事件),經裁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 )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00年9月15日 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經原法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 系爭分割事件)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共有人。 被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10日持系爭分割事件判決聲請原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將系爭土地變賣,經原法院二次減價拍賣後,被上訴人 於特別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文件、戶籍資料、 民事裁定等為證(原審卷第10、81-83、106-108、134頁) ,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103年7月 16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帳及日據時期、光復初期登 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1-17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法院既依法定程序選任林碧石 之財產管理人,及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且於系爭房屋為 拍賣相關公告(原審卷第109-111頁),並由被上訴人承受



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定。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曾於前揭事 件向法院隱瞞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情事,上訴人既未 依法行使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屬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 重大瑕疵及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抗辯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26日繼承其母高好樣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斜線所示(面積為93.7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原法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士林地政所測量在卷,有稅籍證明、勘驗測量 筆錄、複丈成果土地圖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3年 10月2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 第52-56、65、67-68、75之1、75之2、220-223頁),亦可 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按我國民法物權篇係自38年臺灣光復後始施行於臺灣,日本 民法則係自日據時代大正12年(按即民國12年)1月1日正式 施行於臺灣,在該令施行前已發生之地基權(即於他人土地 上為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租賃)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 上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而日本 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上權之設定、移轉 ,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即生效力,固不以登記為必要 ,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而成立地基權之合意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其先祖高氏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系爭房屋且設籍 於系爭土地至今百年之久,並與林碧石共同居住等情。查原 法院於系爭選任事件,曾向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下稱北 投戶政所)查詢林碧石歷年設籍資料,經北投戶政所以99年 12月1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光復後戶 籍資料顯示,○○里000號無人設籍,原法院所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林碧石君住址欄位記載「臺北市○○區 ○○里000號」或「臺北縣北投鎮○○里000號」,應係其通 訊地址而非戶籍地址,且欠缺林碧石君個人基本資料(身份 證號、出生年月日)查對,無法提供等語(見系爭選任事件 卷第15頁)。又依戶役政資訊系統,並無姓名為「林碧石」 之人與高金玉、高清石等人同設戶籍之紀錄,亦查無此人於 日據時期及光復後電腦化前曾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紀錄,



有北投戶政所103年8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103年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 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93頁)。顯示上訴人所舉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期之家屋台帳、地籍謄本、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 書等文件,僅能認定林碧石之通訊地址曾設在系爭土地,就 戶政機關登記資料中,並無林碧石設籍於系爭土地之紀錄, 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曾為林碧石所有。則林碧石於日據時期 是否曾設籍系爭占用土地所在,而與上訴人之先祖同居一處 ,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乏資料可佐,自無從推定系爭 房屋於系爭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得林碧石之同意,亦無法 推論林碧石曾與上訴人先祖間對於系爭土地成立地基權之意 思表示合致。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字據書面,證明其先 祖曾與林碧石間訂立地基權契約,亦與不動產之交易行為, 利害關係重大,於日據時期通常製作契字證明之習慣不合。 此外,上訴人所舉證人黃錦川潘重義之證詞或於系爭房屋 所設祖先牌位,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祖先居住系爭房屋,仍 無從證明林碧石高氏先祖間曾有設定「地基權」之合意或 得林碧石之同意。從而,上訴人執此抗辯係本於其先祖與系 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碧石於日據時期之合意或成立之地基權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 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為最高法院 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 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 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 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 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 判參照)。是對於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之訴訟中,法院須 審究占有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之前提為:占有人於所 有權人提起訴訟以前,即以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 請為必要。若於所有權人起訴後,始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復未申請登記,法院自無須就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審酌。查上訴人或其先祖高氏及其後人,於臺灣光復後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1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方才提出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林碧石高氏先祖之家屬,其高氏先祖高清 石為其戶長,依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習慣已合法繼承林碧石 之遺產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證明林碧石曾設籍於系爭土地所 在,或林碧石先於上訴人先祖高清石死亡,而由高清石為遺 產繼承之事實,依高氏先祖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亦無林 碧石為高氏先祖家屬之記載(原審卷第104-105、196-209頁 )。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先祖因身為林碧石之戶主,而繼承 林碧石之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㈤以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並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 之房屋(面積93.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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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