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 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 度再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 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104年度聲再字 第1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9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商業帳簿,未依民法第699條規 定分配合夥賸餘財產,及未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其聲請再審狀所指摘者,均 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認 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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