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147號
TPHV,104,聲再,147,201512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 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子誠
      劉瑞瑛
      劉于誠
      楊雨君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共有人楊誠三吳楊彩雲 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人與吳楊彩雲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認系爭事件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予以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已於103年1月27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 下稱本院103年度10號裁定)卻以再審不變期間自聲請人於1 02年8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起算,已於同年9月6日屆滿,聲 請人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為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本院 103年度1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遭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03年度119號裁定);聲請人對本院 103年度119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03年度140號裁定);聲請人對本院 103年度14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04年度29號裁定);再對本院104年 度29號裁定聲請再審,再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



駁回(下稱本院104年度55號裁定)。續對本院104年度55號 裁定聲請再審,仍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確定裁定)。然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149號判例揭示意旨「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如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算」之適用,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裁定對上開判例意旨從未論斷審理,即認聲請人 係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55號 裁定、本院104年度2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140號裁定、本 院103年度119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10號裁定均廢棄,並續 行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 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 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 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立法理由即明。準此,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裁定駁回後,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 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 院103年度119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 意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03年度140號裁定認無該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後;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本院103年度140號裁定聲 請再審,復經本院104年度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 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本院104年度29號裁定聲請再審,再 經本院104年度5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復執同 一事由,再對本院104年度55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8頁),是聲請人再執同 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次按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



,實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此 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 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5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 「民事準再審聲請狀」中,確係以該確定裁定有違反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對其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則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 8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再聲之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