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在設於台中市北屯區九甲巷一之四號鄉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味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與客戶接洽送貨及向客戶收 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連續向鵝肉陳等客戶收取貨款後,並未交回 鄉味公司,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或向鄉味公司領取貨物後,明知客戶並未收 取貨物,竟在客戶已簽收之送貨簽收單上偽填不實之送貨資料,而連續於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後,再擅自將該等貨物出售,所得貨款並挪作他用,嗣並將該等內 容不實之送貨簽收單交回鄉味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鄉味公司,其共計侵占新台幣 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客戶名稱、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迨至 鄉味公司向客戶催討貨款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鄉味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不實送貨紀錄登載於送貨簽收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 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不慎將公司交付使用之貨車 遺失,車上之貨款及貨物共約五十萬元一併遺失,公司要求按價格賠償貨品損失 ,伊因一時無法籌措,而應營業處主任要求,先行將公司交付貨品賤價出售,再 自行補差價交回公司,如此惡性循環數月,終致無法交出貨款云云。經查: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鄉味公司負責人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鄉味公 司營業處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及 被告所簽之切結書、明細表等文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因平日使用之鄉味公司所有小貨車遭竊,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報案,惟報案當時並未提及車上尚有貨物及貨款亦一併失竊,此觀卷附 之當日育才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即明,衡諸常情,如果貨物及貨款確亦遭竊 ,總值又如被告所言高達五十萬元,被告理應會於報案時一併指述陳明,何以竟 付之闕如?再者,被告持有之貨物,係屬鄉味公司所有,其無權擅自以賤價出售 ,所得貨款亦不得挪作他用,是縱被告係將貨物賤價出售所得款項挪為補足以前 未繳回公司之款項,亦無解於其侵占罪責之成立。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送貨簽收單係被告據其送貨數
量、金額填載完成後交予客戶簽收,為被告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公訴人認被 告偽填簽收單內容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償還十五萬元予告訴人鄉味公司,且被告之母徐素珠亦 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鄉味公司取償,此有收據二紙、債權讓渡書及本票各一 紙在卷足憑,被告顯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另公訴人尚認被告將向客戶味味一品及海味寶收取之貨款共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侵占入己云云,惟被告堅稱該二家商店於其離職前已倒閉,是呆帳,伊並未收到 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查帳時,該二家商店確實已倒閉 ,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已向他們收取貨款等情,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侵 占此部分貨款,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一 鵝肉陳 二萬五千二百元
二 大裕 九萬七千二百元
三 NO便利 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四 真善美 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五 悅湘園 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
六 台南擔仔 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七 大大茶樓 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八 愛喬 七萬三千零八十元
九 大北京 四千八百元
十 今日 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
十一 祥鉅(巨普利) 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十二 東勢(五權) 六萬零七百四十元
十三 太白居 一萬零三百二十元
十四 藍寶寶 五千一百六十元
十四 四季 三萬二千四百元
十六 黎明稽徵 五萬六千五百元
十七 林清華 二萬九千四百元
十八 民物 三萬二千八百元
十九 全喜 十萬三千二百元
二十 大亨 三萬三千元
二一 東勢(太原) 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二二 不詳 十三萬零四十二元
二三 螺肉嫂 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
二四 維王 五千一百六十元
二五 鬍鬚 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二六 海魚割 三萬二千四百元
二七 鵝肉徐 二萬一千六百元
二八 阿青 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九 南毛 六千四百八十元
三十 大江南北 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
三一 周抄手(民權) 一萬零三百二十元
三二 NO1 一萬零八百元
三三 菜根香 五千一百六十元
三四 六條 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三五 沙卡里巴 七千三百二十元
三六 松竹 一千五百六十元
三七 松葉 二千零四十元
三八 山水間 一萬七千四百元
三九 大大擔仔 八千一百六十元
四○ 薑母鴨 二千二百九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