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428號
TCDM,88,訴,1428,200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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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被   告 乙 ○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七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均涉有過失 致死罪嫌,無非以發生死亡及重傷害結果之地點台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急診大樓(下稱中醫急診大樓)地下水電工程,係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理成營造公司)及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承攬及再承攬 ,工程未驗收移交前,對上開場地均負有安全管理義務,竟於地下二樓積水後, 委由被告丙○○帶領之維修人員進行維修時,未注意現場有感電危險,殊未進行 地下一樓電機室之人員管制,且未掛牌警示,致不詳之人誤開啟電源,致維修人 員分受灼傷死亡及受重傷害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不諱言承攬 上開工程,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乙○辯稱:急診大樓現場業已完成驗收,並 將相關鑰匙交付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醫)承辦人員,對於上開大樓已 無實際管理權等語,丙○○則辯稱:急診大樓地下二樓之廢水處理工程業已完工 ,並由中醫委由華泰公司進行廢水處理之操作,因地下室積水,導致向春鼎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鼓風爐故障,通知該公司前往處理,於積水排除逾四日 後,除親自帶領渠等人員檢修外,並分別告知理成及中醫營建人員已進行維修, 現場電源並已切除,已確定現場無任何觸電之可能等語。經查:(一)中醫急診大樓之安全管理權限歸屬為何? 本件被告乙○任職之理成營造公司所承攬之中醫急診大樓之結構體、裝修及水電 空調消防等新建工程,雙方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初驗,復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八日辦理複驗,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理成營造公司將急診大樓各房 舍鑰匙交付業主中醫之接收人林浩稜,雙方於上開結算驗收及交付程序完結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承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承攬人理成營造公 司已將上開新建工程全數完工,並交由業主即中醫使用,有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 備忘錄、工程驗收缺失記錄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文件內容 所示,足見理成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業已將所承攬之中醫急診大樓



連同鑰匙一併交付中醫管理使用,雖中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行文理成營造公 司等,載明該院急診大樓仍有缺失,需待補正後,再辦理正式移交等字樣,雙方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有該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87)院營字第 八七00七三號函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佐,理成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既已將中醫急診大樓連同鑰匙全數交付中醫使用,且證人即中醫營 繕主任丁○○亦不否認中醫急診大樓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因部分病房啟用,急 診大樓之廢水也必須運作排放廢水,遂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已接收廢水工程,交由 專人操作等情,及該急診大樓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業已取得使用執照,有台中 市政府工務局(86)中工建使字第0七六七號使用執照附卷可佐,可知中醫於 急診大樓取得使用執照起,即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陸續接收地下二樓之廢水處理 工程、部分病房及電機室等樓層使用,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全數接收急診 大樓,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尚有缺失,要求再辦理正式接交,然無論缺失 部分為何,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上開急診大樓 顯然處於中醫全權管理使用中甚明,再者,觀諸中醫與理成營造公司之函文內容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交付程序後,雙方僅利交付竣工圖及該大樓內機電 設數量及原廠證明等程序事項,即可結束實質及程序上之驗收動作,益徵該急診 大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間之實際管理者乃中醫, 該急診大樓,亦因完工及如數交付,在接獲修正缺失前,均無任何工程施作中, 自非工地,而係已正常營運之醫療院所甚明。是以,被告乙○即理成營造公司之 工地主任於審理中辯稱係因理成營造公司所承攬中醫其他大樓之新建工程,仍在 進行中,故於偵查中陳稱工地仍有工務進行中等語,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中 醫急診大樓,既已正常營運,對該營業場所之安全管理權責,自應歸屬中醫相關 部門,灼然甚明。
(二)中醫急診大樓積水排除後,對於電機室之管理,應由何人做何種處理?理成營 造公司自複驗結束後,所生之積水事件,於現場需負何種責任? 中醫急診大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生地下二樓積水事件,經中醫緊急聯 絡理成營造公司工地人員(因當時尚有中醫其他醫學大樓施工中)前往處理,由 中醫營繕室人員先行將地下二樓廢水處理予以斷電後,並與理成營造人員合力於 當日將積水抽出排除後,且查覺地下二樓之鼓風爐因泡水故障,致廢水處理作業 停頓,乃通知理成營造公司即由理成營造公司通知轉承攬之大陸公司前往維修, 被告丙○○即大陸公司中區經理遂通知鼓風爐之出賣者即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春鼎公司)故障一事,並由春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指派 邱紹福、莊超群二人前往處理,此為被告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春鼎公司負 責人吳國源、中醫營繕室主任丁○○證述情節相符,中醫急診大樓於八十六年七 月間既已正常營運,並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全接管急診大樓之硬體設施 ,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地下室積水造成地下二樓之廢水處理工程停擺 ,然佐以證人即接受中醫委託操作地下二樓廢水處理工程之華太環境工程公司員 工吳得仕證述:「我每天例行均要到中醫急診地下二樓巡視污水處理情形,本日 (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我要下地下二樓樓巡視時...」 (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八八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等情,顯見中醫急診大樓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積水排除後,現場仍由中醫繼續營運使用,且責由華太環 境工程公司巡視地下二樓之污水處理情形,足認,中醫急診大樓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積水事件發生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意外事件發生止,雖將 地下一樓送往地下二樓廢水處理工程所需用電加以斷電,然對該大樓地下二樓因 積水造成室內潮溼,地下一樓之電源室如稍加不慎,誤將地下二樓之電源啟動, 將造成依約派員前往地下二樓巡視污水處理情形之華太環境工程公司人員或其他 進入地下二樓之人員觸電之危險,自應由當時仍繼續使用中醫急診大樓之中醫對 於電機室加以管制,或在電機室送往地下二樓之配電箱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即加掛地下二樓因積水、潮溼,切勿啟動電源等警示用語,非責由距離 積水排除已相隔數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維修之人員,對此一理當存 在之警示事項,負責上開事務。
(三)被告丙○○與傷亡人員之關係?
被告丙○○所屬之大陸公司雖轉包理成營造公司承攬之中醫急診大樓地下二樓工 程,然其中鼓風爐,係由大陸公司向春鼎公司購入後,由大陸公司自行安裝,雖 因積水導致鼓風爐故障,然因鼓風爐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遂由春鼎公司派員前 往處理,業經證人即春鼎公司負責人吳國源證述在卷,本件被告丙○○與因上開 觸電事件傷亡之邱紹福及莊超群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並無任何委任或僱用關 係甚明。被告丙○○因所屬大陸公司向春鼎公司購買之物品,於保固期間,發生 故障,經春鼎公司派員前往處理,被告丙○○帶領邱紹福、莊超群進入地下室維 修一事,既於事前曾告知中醫營繕室人員,業據證人即中醫營繕室主任丁○○陳 明在卷,且依證人即中醫營繕工務組人員李予成證述:「(中醫急診大樓地下室 平常由誰負責看管、有無加鎖)平常都由華太環境工程公司派員巡視,例行查檢 ,未派人負責看管,有加裝刷卡鎖」等語,及卷附中醫急診大樓鑰匙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業已移交中醫持有之移交紀錄表所示,顯見該急診大樓僅中醫人員 持有門禁卡及鑰匙,佐以被告丙○○係經由中醫內部人員代為刷卡進入地下二樓 ,且告知前往維修人員邱紹福、莊超群均著膠鞋,亦有證人即第一個入內發現意 外事故之吳得仕證述在卷,核與法醫師之驗斷結果推定死者即邱紹福腳穿有鞋子 相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按,被告丙○○既已告知現場管理 者中醫業已前往維修,且與維修人員共同進入地下室確認無任何電源存在,並對 於在淹水現場進行工事之春鼎公司人員即邱紹福、莊超群囑咐應著絕緣之膠鞋, ,被告丙○○帶領上開人員前往維修,顯已善盡其應盡之義務。(四)被告丙○○對本件傷亡事件,有何過失責任? 被告丙○○與本件傷亡人士既無作何僱用或委任關係,係單純買賣鼓風爐,於保 固期間,要求出賣人前往維修,又被告丙○○轉包之中醫急診大樓地下二樓工程 ,業已完工,並交由理成營造公司,轉交中醫使用,中醫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已 將地下二樓委由華泰環境工程公司操作,地下二樓積水排除後,急診大樓已全權 交由中醫營運使用,地下二樓現場亦由中醫委由華泰環境工程公司處理,被告丙 ○○雖將本件傷亡人士帶往地下二樓積水排除之現場,然距離積水現場斷電並排 除積水已四日之久,衡情論理,中醫急診大樓地下二樓實無可能進行供電之舉, 亦難責令對現場已無任何管理權之被告丙○○,對上開理應斷電常達數日處於無



電源狀態之現場,科以應再度前往地下一樓電機室做掛牌等警告之舉,且被告丙 ○○業已吩囑本件傷亡人士進入地下二樓時需著絕緣之膠鞋,實難謂被告丙○○ 有何過失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中醫急診大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間 ,該大樓已完全交由中醫管理使用,中醫對進入地下室之門禁,亦以刷卡之方式 加以管制,並已取得急診大樓之鑰匙,中醫急診大樓之安全管理,應歸由中醫人 員負責,自與被告乙○及丙○○無涉,被告乙○及丙○○對於現場既無任何安全 管理之責,自無何懈怠致本件意外事故結果之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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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