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211號
TPHV,104,聲,121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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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寬墩間損害賠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 22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不符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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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