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悅紘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
相 對 人 郭世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世億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郭祐綸酌定監護人等 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第281號裁定 在案,茲因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在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給相對人探視後,相對人拒絕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給聲請人,而聲請人已在日前為未成年子女申請就讀 幼稚園,即將在9月開學,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2號),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郭祐綸,並請相對人依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第28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暫時處分之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 ,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暫時處分事件(106年 度家暫字第1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經向彰化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 第280號、第281號訊問筆錄、民事裁定書、戶籍謄本、該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