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3
年度重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4年3月10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 第479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費用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惟伊提出抗告後,原裁定以「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部 分,並無得抗告之規定,亦不允許法院予以酌減…」為由而 駁回其抗告,前後說法矛盾。且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並命伊補繳裁判費15萬4,620元 ,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至原法院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620元部分,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抗告 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再抗告而確定 在案,不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 )、莫智凱連帶給付825萬元本息,及相對人百彥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百彥公司)、莫智傑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經 原法院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百宣公司 應給付825萬元本息、百彥公司應給付210萬元本息,並駁回 抗告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127頁)。抗告人就駁回其餘 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莫智凱應與百宣公 司連帶給付抗告人825萬元本息,莫智傑應與百彥公司連帶 給付抗告人210萬元本息,先予敘明。又原法院於104年3月 10日所為補費裁定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03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4,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顯已包括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抗告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得提起抗告。準此,原裁
定遽謂上開補費裁定僅係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認抗告人不得提起抗告云云,於法不合 ,自有違誤。
三、惟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2規定甚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莫智凱應與百宣公司連帶 給付抗告人825萬元本息,莫智傑應與百彥公司連帶給付抗 告人210萬元本息,有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狀可按(見原審 卷第127-130、154頁),是抗告人既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莫 智凱連帶給付825萬元、及請求莫智傑連帶給付210萬元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堪認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 035萬元無誤(計算式:825萬+210萬=1035萬)。故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035萬元,堪以認定。 抗告意旨認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萬 元,並命伊補繳裁判費15萬4,620元,顯然過高云云,為無 理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法院補費裁定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03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4,620元 ,僅係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固有不當。惟本院核定抗告 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萬元,此與原法院補費 裁定及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035萬元,結果並 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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