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麒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
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處 分或隱匿其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為假 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 不得先行通知債務人,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是原裁 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趣旨,於本件 抗告程序中,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應使相對人預 先知悉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 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是。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與證 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委託伊處理進口報關業務,應給付伊報關 費及代墊之關稅、海運、倉儲、卡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74萬4,165元。而相對人所簽發用以支付部分費用之面額3 0萬8,032元支票,經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餘費用 43萬6,133元亦未付。相對人之公司已人去樓空,電話無人 接聽,且由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堪認其資力已屬困窘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4萬4,165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欠缺,其聲請不應准 許,爰予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法院卷第4-24頁),堪認其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上蓋有「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單為證(原法院卷第24頁)。相對人 既因退票至少三次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其欠缺支付能 力,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亦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 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復陳明願就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 足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