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4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代 理 人 林 瑤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勝通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 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 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執行債務,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 項命債務人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應以適法、具體、明 確、可能為前提,否則難謂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依同條第 3項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
㈡、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 7月8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291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戴勝通(即債務人,下稱戴勝 通)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866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 7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戴 勝通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因其未遵期陳報,復於同年9 月7日依同條第2項核發執行命令;嗣抗告人以戴勝通未 遵期提供擔保及故不履行債務為由,聲請管收戴勝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又於同年10月21日通知戴勝通到場訊 問; 且於同年10月27日依同條第2項再次核發執行命令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至4頁、第23頁、第30頁、第35至 37頁、第50頁、第55頁);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開2 次通知戴勝通於期限內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依序係僅 記載「債務人戴勝通應於文到14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或 『於期限內履行債務』 …… 」、「債務人戴勝通應於文到7日內依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或 『於期限內履行債
務』……」(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0、55頁),堪認前開 執行命令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或限期命債務人 履行債務,則該等執行命令即非適法,執行法院仍不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準此,抗告人管收 之聲請,因執行法院尚未依法核發執行命令,要難遽謂 戴勝通有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之情事, 即與同條第3 項所定得予管收之要件不符。
㈢、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既非適法,自不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則抗告人以戴勝通 有未依限履行執行命令及故不履行債務及隱匿、處分應 供執行之財產之情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 之規定,已符合管收要件,故聲請管收相對人以促其履 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仍無可採。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不能因戴勝通未依限履行債務, 即認其有虛偽報告或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之情事 為由,認與管收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本 院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