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6號
抗 告 人 李龍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忠賢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拘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963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76號 ),經原法院對第三人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後,因無法送達金騰公司及相對人致無從 執行而告終結。伊乃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 人提供擔保,如不履行,則予拘提管收(案列原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68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 民國104年3月3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684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系爭執行命令並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足 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法院應依法限制住居,並於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時拘提,原裁定未查明前開 事項,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 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第2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限制 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
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100年6月29日修 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債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 行法院拘提之」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拘 提、管收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 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 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 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 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說明,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 權限,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之範圍亦不包含拘提事件, 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 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債權人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 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任職於金騰公司時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金騰公司核發扣押 命令後,因無法送達金騰公司及相對人致無從執行而告終結 ,有送達證書2紙足參(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76號 卷第6、7頁),堪認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 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戶籍地址(見原法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684號卷第13頁),惟相對人並未領取,且其現亦未 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5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7 頁),雖系爭執行命令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惟因相 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 既未經合法通知,系爭執行命令即無從生效,則債務人縱未 於系爭執行命令所定期間內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經執行法 院定期間命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此項要件有間,難謂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等情,故抗告人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 域,洵屬無據。至抗告人另主張債務人因無正當理由違反限
制住居命令爰聲請拘提,因抗告人並無聲請拘提相對人之權 限,其所為之聲請僅為促請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 ,執行法院並不受拘束,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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