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1號
抗 告 人 李天佑
相 對 人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債權憑證對訴外人林世棟聲請強 制執行,然抗告人持假債權參與分配,致使伊所得受償之金 額減少,爰依據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執行處提存抗告人可分得之分配款新臺幣(下 同)304萬4160元,然遭執行處發函拒絕在案。因本件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恐須訴訟至第三審方得定讞,抗告人若於判 決確定前已脫產,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11日新 北霞101司執助星字第2993號函等件影本,難以釋明伊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有如何脫產之可能,相對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伊就其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令相對人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 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
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 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持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林世棟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持假債權參與 分配,致使伊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伊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抗告人可分 得之分配款,惟遭執行處發函拒絕在案;因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恐須訴訟至第三審方得定讞,抗告人若於判決確定 前脫產,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 7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0頁)、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 (見司裁全卷第11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司裁全 卷第12、13頁)為證,且相對人於該事件中提出抗告人薪資 所得影本、另件民事答辯狀、與林世棟之買賣契約書、新莊 區農會函覆之林世棟放款往來帳本,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觀諸前揭各項證據,雖真實與否尚待原審法院實體調查確 定,但仍足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相信相對人就假扣押請 求所據之事實,即「抗告人對林世棟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 持假債權參與分配,致使相對人聲請對林世棟強制執行所得 受償之金額減少」等情,或者大概有如此可能。關於假扣押 之原因,相對人復主張「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恐須訴訟 至三審方得定讞,其訴訟曠日廢時,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若 已脫產殆盡,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揆諸上揭證據,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若持假債權參與強制 執行分配之人通常有後續處分財產、妨礙執行之行為,若不 能即時為保全處分,俟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終局判決確定 時,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之主張非全屬 無據,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可信為 大致正當。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抗告人就其財產
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云云。惟依前揭 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 當之。是抗告人縱無浪費、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然依相對 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已足使法院大概相信本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況其釋明縱有不足,然原裁定既命相對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已平衡兼顧抗告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提出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 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受償額304萬416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