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4號
抗 告 人 彭麗茹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視同抗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相 對 人 潘佳綾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32 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抗告人彭麗 茹(下稱彭麗茹)及共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原法院 以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在基隆,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 定,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依職權裁定移送 該院。彭麗茹不服,提起抗告。因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管轄權 之有無,於共同被告之彭麗茹與富邦人壽公司間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則彭麗茹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富邦人壽公司,並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 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是以在 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雖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仍應優先 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洵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侵權行為起訴之共同被告彭麗茹及富邦人 壽公司之住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基隆市中山區及臺北
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 稽(原法院卷第36頁;戶籍謄本置於原法院卷附證物袋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固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 管轄法院為管轄。然依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彭麗茹於 任職富邦人壽公司之上班時間,利用該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與 伊往來,謊稱香港商高盛資富國際服務公司旗下高盛資富貨 幣套利策略基金每年配息高達8%,且5年後保證保本返還, 致伊陷於錯誤,乃在基隆市信義區7-11便利商店深美門市簽 訂基金契約書,進而依彭麗茹指示將投資款美金7萬8000 元 匯入香港受款銀行而受有損害,應由彭麗茹及富邦人壽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規定連帶負責等語(原法院卷第4 頁 至第7 頁),已陳述彭麗茹係利用其任職所在富邦人壽公司 營業場所之電子郵件帳號向相對人發送郵件並施以詐術,因 而致相對人受騙簽約匯款之情至明。則抗告意旨以:依相對 人起訴事實,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除相對人簽訂基金契約書 所在之基隆市外,尚包括抗告人發送電子郵件之主機、伺服 器所在即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富邦人壽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原法院非無管轄權等語,既有電子郵件影本足佐(原法院 卷第34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自非無據。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抗告人侵權行為地僅在 基隆市,而裁定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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