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1號
抗 告 人 黃文佐
黃惠貞
黃惠雪
相 對 人 陳麗珍
蕭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陳麗珍、蕭凱(合稱為相對人)及案 外人蕭磊(與相對人合稱為陳麗珍等三人)為馬勝金融 集團臺灣團隊之核心成員,違法向其三人吸金計新台幣 170 萬元,顯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經檢察 官偵辦後,竟擬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逃匿出境,其三 人除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104 年度金字 第7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外,並欲保全其本案訴訟 請求,聲請假扣押,且經獲准在案(即原法院104 年度 執事聲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然因其三人就陳麗珍等三人前開違法行為,已提出刑事 告訴,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嗣後仍可對陳麗珍等三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免同一請求重複起訴,乃先 行撤回本案訴訟(見外放影印本案訴訟卷第189 頁)。 由此以觀,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之請求原因(即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未消滅甚 明。
㈡、另抗告人固尚未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再行對 陳麗珍等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此乃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之事由(民法第12 9 條、第137 條參照),要與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
,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且未就其三人所 欲保全之請求再行提起訴訟為由,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