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張連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臺北地院士 林分院)80年度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北 院士林分院75年度促字第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4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 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對之 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下同)75年1 月8日所發,並於75年5月7日確定,應可推認該支付命令係 依其上所載相對人地址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之2,3樓( 下稱汐止地址)對之為送達。惟相對人於74年10月22日即將 戶籍遷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下稱照安地址),並先 後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建順水泥加工部、位於宜蘭縣冬山 鄉之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水泥公司)任職,其 女亦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之私立瑪麗亞幼稚 園(下稱瑪麗亞幼稚園)就讀,足認汐止地址於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期間並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按汐止地 址為送達,即難認係合法,相對人主張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 ,洵屬可採。因而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 異議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雖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期間之戶籍設於照安地址,惟戶籍地址僅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由相對人目前 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卻實際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即明。汐止 地址於上開送達期間仍為相對人所有,且經臺北地院士林分 院於75年12月23日拍賣,系爭支付命令按其上所載之汐止地 址送達,自屬合法。照安地址之戶長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 女兒就讀於瑪麗亞幼稚園,顯係隔代教養,不足作為相對人
未實際居住於汐止地址之證明。又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後之75年5月26日在建順水泥部加保,更徵其係在汐止地 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始在該部門工作,系爭支付命令應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伊自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另伊曾於75年 間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相對人既未聲明異議,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更委任律師查詢並協商債務清償,嗣竟稱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實浪費司法資源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查臺北地院士林分院於75年1 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75年5月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經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雖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臺北地院士林分院80年度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可稽〔 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31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4-1 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 定,自應加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四、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 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於75年1月8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74年10月22日即 將其戶籍遷移至照安地址,其後又旋於75年3月4日變更其住 址為「順安村義成路三段61巷85號」(下稱義成地址),並 「創立新戶」,隨後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建順水泥加工部 及宜蘭縣冬山鄉之信大水泥公司任職,其女兒在該時期亦就 讀於宜蘭縣冬山鄉之瑪麗亞幼稚園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抗 告人未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建成水泥加工部網頁資料、台灣幼教苑瑪麗亞幼稚園網頁資 料、瑪麗亞幼稚園畢業照專輯及瑪麗亞幼稚園證明書等件( 見執聲卷第18、26-37、40頁)為證,以戶籍登記乃確定人 民身分屬性,配賦權利義務之依據而言,倘非因就業工作地 點或家庭生活地區之變動,衡情不致一再遷移戶籍。故相對
人所稱其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舉家返回宜蘭老家並在當 地就業,不再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汐止地址,系爭支付 命令僅對汐止送達,並非合法等語,尚非無據。 ㈡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於75年5月26日始由建順水泥加工部加保 勞工保險,指稱相對人係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始前往建順水 泥加工部工作云云。惟衡以工作地點、居住處所及家庭生活 地區通常緊密結合之常情,建順水泥加工部既位於義成地址 附近之「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00巷0號」(見執 聲卷第29頁網頁資料),相對人之女兒於斯時亦在「宜蘭縣 冬山鄉○○路○段000號」之瑪麗亞幼稚園就讀(見執聲卷 第30頁),足見相對人已因應其就業地點而變動居住處所及 家庭生活地區,自難謂其無久住於宜蘭之意思及事實。抗告 人徒以臆測之詞指稱相對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顯乏 所據,不足為取。
㈢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女兒於宜蘭就讀幼稚園,僅是隔代教養, 不足認定相對人已實際居住於宜蘭云云。惟相對人於75年7 月3日自建順水泥加工部退保後,又由信大水泥公司於75年 10月21日為其加保,直至77年4月1日始退保,亦有上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執聲卷第27頁),在宜蘭工 作之期間既非短暫,衡情當無獨留女兒於宜蘭而自己返回汐 止地址居住之可能。抗告人此項指摘,亦不足取。 ㈣依上各情,相對人主張其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即舉家返 回宜蘭,並在當地工作,已廢止汐止地址之住所,並久住於 宜蘭之事實,足堪採之,則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 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核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依 57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發 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 力」,應已失去效力,相對人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㈤雖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對其75年間拍賣汐止地址之不動產既未 聲明異議,又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委任律師進行債務查詢 及協商,嗣竟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實浪費 司法資源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但相對人於75年間並未 實際居住於汐止地址,復乏系爭支付命令或拍賣公告已對相 對人照安地址或義成地址送達之證明,相對人自無從即時聲 明異議;又抗告人於8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士林分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仍係上開汐止地 址(見執聲卷字第16號),抗告人於97年4月23日所聲請之 強制執行,亦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相對人顯然不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取得經過
及債務內容,其於104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向抗告人查詢並協 商(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以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業於75年 間合法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因逾3個 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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