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28號
抗 告 人 尹世淳
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
相 對 人 尹世琛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 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 人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民 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46、47-49頁),是 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12日 將其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已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交付抗告 人收執。詎抗告人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於102年12月24日辦 妥繼承登記後,擅將其就系爭土地權利出售第三人林彥甫、 王美雲(下稱林彥甫等2人),相對人因此對抗告人提起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該訴訟雖經原法院新店 簡易庭及原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店簡字第620號、104年度簡 上字第201號判決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全部 一併請求分割而敗訴確定,惟相對人已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含系爭土地),併請求相 對人移轉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免請求標的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禁 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情。經 原法院酌定16萬6667元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三、抗告人則以:
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於未經判決分割或協議分割前,伊無 應有部分可供移轉,其請求移轉標的現時尚未存在,自無所 謂現狀變更,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 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僅係遵循多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彥甫等2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潛在應繼 分售予他人,本件之請求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無現 狀變更之情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已按潛在應有部分受領 92萬元買賣價金,而抗告人卻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致系爭土 地無法於約定期間內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約定,除應將所收價款92萬元返還外,尚應賠償所收價 款同額之賠償金92萬元,因此所受損害至少達184萬元,可 知相對人所失之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 人,並簽訂契約,迄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已領取 總計1,910萬9,400元之買賣價金,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裁定 致系爭土地無法於約定期間內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依系 爭契約約定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所受損害高達 3,821萬8,800元,擔保金應提高。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如認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 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支付抗 告人100萬元,抗告人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讓 售予相對人,並配合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 於簽約時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予抗告人收執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影本、土地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7-15頁)。又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後 ,將其公同共有權利出售林彥甫等2人各節,亦經相對人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 62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30頁、第37-40頁),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
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二)又依抗告人與林彥甫等2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 記載:「甲、乙雙方約定以120萬元整計價,由乙方及其他 共有人依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買價金。乙方保證就前條所 示公同共有物有附表所示潛在應有部分存在。」等語,是抗 告人辯稱未將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售予他人云云,與上開 事證不符,尚非可採。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已著手轉賣 系爭土地,非為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應屬可信 ,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三)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未經判決分割或協議 分割前,無應有部分可移轉予相對人,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 云云。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 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 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仍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故繼承人 間就繼承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債權人雖不得就公同共有 物請求執行,倘依其應繼分得估算出潛在應有部分者,仍非 不得就此權利請求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對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按應繼分比例推估抗告人潛在應有 部分為1/20,業經其陳明在卷,且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6頁),則抗告人如處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之潛在應有部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有聲 請假處分之實益,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就假處分 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 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及第三人尹世亮等15人公同共有,已於102年10月 24日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 -15頁)。又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按應繼分比 例推估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20,有原法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及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 頁、第37至40頁)。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失,為訴訟 期間無法就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為轉讓所受之損害,依卷附其
與林彥甫等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玖條第二項約定,抗告 人不能依約給付時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語,且抗 告人已按潛在應繼分受領92萬元買賣價金,有民事抗告狀及 土地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背面),故 本件擔保金應提高為92萬元(返還價金92萬元部分為回復原 狀,不能列為損害)。另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請求標的之 現狀,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具有不可替代性,非以金錢彌補可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如許抗告人供擔撤銷假處分,則相對人請求 之現狀將有難以回覆之虞,是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免予假處分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供擔保免予假處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惟原裁 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為92萬元,爰依職 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