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7號
抗 告 人 謝建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森川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准許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具狀敘明抗告理由,並提出抗告續狀 補敘理由,而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7 頁),是雙方均已陳述意見,先此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釋明;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 1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7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以新臺幣(下同)2,942萬元售予抗告人,系爭房地所 有權已移轉抗告人,然抗告人僅付1,970萬元,尚欠972萬元 ,經伊催討迄未給付,伊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33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第三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及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均陳報抗告人無存 款或存款不足,可見抗告人所欠債務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財產於432萬元範圍內假扣 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法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104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 記函及執行命令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331號假扣押 卷《下稱假扣押卷》第5至29頁),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 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於104年8 月1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1號假扣押(下稱本件假扣 押)裁定准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 3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審 酌後,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於 原法院之抗告。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相對人並未履 行點交、會同換租約及交付權狀等,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相對人僅釋明有系爭契約尚有價金未付,此屬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而伊拒付所欠價金,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 有將來不能受執行或執行顯有困難,系爭房地價值2,942萬 元,其上無抵押權設定,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一次清償本息 557萬元,依伊之財力無將來不能受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 ,而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9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號9樓之4房屋(下稱長安東路房屋)、臺北市○○區○○段 00○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2444及24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5樓及房屋地下層( 下稱信義路房屋),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實際借款, 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借款為0元及9,402元 ,而除本件外,伊與相對人無其他債務糾紛,伊仍有可供周 轉之資金或有親人可供借貸,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已達無資力狀態,遽 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故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 云云。惟:
㈠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相對人未履行點交房屋、會 同換租約及交付所有權狀,伊得拒付尚欠之價金,係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云云,核其主張係屬雙方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 債權債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或和解途徑解決,非本 件假扣押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無假 扣押原因,難認有據。
㈡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條規定甚明。兩造於10 3年2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抗告人並於103年3月19日簽立54 0萬元之本票,有系爭契約、本票裁定可稽(見假扣押卷第9 、19頁),嗣104年3月30日抗告人將其所有之長安東路房屋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第一銀行登記在案,抵押 權存續期間至134年3月23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同 上卷第31至35頁),可見抗告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於事後有 為不利益處分,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所有之信義 路房屋於103年2月7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64萬元予永 豐銀行登記在案,抵押權存期間至133年2月6日,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同上卷第37至41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現有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亦非無據;是抗告人稱伊並無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稱伊仍有可供周轉 資金或有親人可供借貸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自難 採信。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欠債務,就其財產有增加負擔之不利益 處分,如不予假扣押,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恐有日後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已提出前開得即時調查之證 據,已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足以形成信其主張大 概為如此之釋明程度,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假扣押之條件,自應准許。原裁 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