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學文
監 護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曾學能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
相 對 人 楊林金杏
代 理 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間在臺北相識,兩造相識時均已 各自無婚姻關係,相識後即在臺北共同生活,雖未曾辦理 結婚登記,但在親人、友人眼中就如同夫妻一般。90年間 ,兩造移居臺中市,開始在市場賣水果,一年平均收入約 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由聲請人專責水果販賣業 務,相對人則從旁協助並理財務。兩人共同生活期間,聲 請人於92年間將在臺北之房屋以約300多萬元出售,再將 該筆資金提供予相對人購入兩間房屋與金條,另聲請人也 在此一期間購入位在臺中巿文心一路381號6樓之16房屋, 並於102年11月11日以贈與方式將房屋與土地一半持分過 戶予相對人。兩造同居共財以來,感情在外人眼中頗為和 睦、恩愛,親人與友人均認為兩人就如同夫妻般。聲請人 母親過世時,僅管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但是相 對人仍於喪禮上穿著孝媳之孝服。相對人之女兒出嫁時, 聲請人亦以父親之身分參加婚禮,其女兒婚後所生之子, 也稱聲請人為「阿公」。故兩造儘管無夫妻之名,但實際 上自78年同居共財以來,其實與一般夫妻已無任何差別。(二)104年4月,聲請人因急性腦中風送醫治療,於同年月22日 出院並轉入私人療養院(於同年6月底出院),中風後併 發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 於105年12月26日正式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住院期間相 對人並未如同居人一般細心照料,且住院費用並未以兩人 所賺之錢支付,而是由聲請人姪子曾光輝支付,甚而聲請 人於104年6月底離開療養院後,由相對人帶回住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3樓之3時,相對人更將其中一房出 租予聲請人,並每月收取8千元之租金,實叫聲請人情何 以堪。且相對人即開始著手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路000號6樓之16之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時也未經聲請人同 意,且聲請人104年3月底中風後,罹患失語症,無法為意 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會對相對人表示 要出售房屋,則相對人究竟是如何將該房屋出售;同年8 月底該屋售出,又於同年月25日相對人又帶聲請人至合作 金庫銀行辦理信託契約,同年月30日相對人將屬於聲請人 之售屋款232萬(實際房屋賣出價格多少,聲請人根本不 知),其中的210萬自合作金庫銀行活儲帳戶轉出存入信 託帳戶,信託契約約定每月轉入2萬8千元入聲請人帳戶, 做為聲請人之生活費使用(至於剩下未轉入信託帳戶之存 款則由相對人提領一空),惟當時聲請人因已中風根本無 法提領款項,該帳戶之提款卡都是由相對人持有,相對人 多數都在生活費存入當日就將2萬8千元之生活費提領一空 ;不僅如此,聲請人自104年7月開始領取臺中市政府身障 補助金每月8,200元,同年9月開始領取臺中市政府低收扶 助金每月5,900元,相對人同樣也都在入帳日就將所有款 項提領一空,以上計每月領走聲請人共42,100元。105年7 月在莫名的情況下,相對人竟將聲請人逐出家門,聲請人 在原有房屋被出售,無家可歸之情況下,只好尋求其三哥 即監護人曾學能之幫助,曾學能在收留聲請人後,陸續將 聲請人合作金庫的帳戶關連資料取回,並將聲請人戶籍遷 往彰化縣埤頭鄉,替聲請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 助,為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照顧原告身體協助復 健等。
(三)基上所陳,兩造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已具有 家屬之關係無誤,又雖目前兩造戶籍不同,似無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例之適用,但是細鐸其差異是相 對人主動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出,使得聲請人之監護人被迫 必須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往監護人之住所,此乃因相對人所 逼!相對人在聲請人身體健康時與其和睦共處,但是聲請 人一旦中風需人照顧時,卻將聲請人房屋出售、身障補助 金、低收補助金、信託金等全數提領一空,完全不顧兩造 過去相互扶持具有家屬關係之情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表,彰化縣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 505元,聲請人不得已乃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楊林金杏應自106年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曾學文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5,505元,並由聲請人之監護人曾學能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等語。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配偶為「楊生龍」,相對人與配偶、子女一直住 居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之2,此有戶 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可證。而聲請人遷居 臺中前,則是住在「臺北縣樹林鎮」,兩造並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只是單純股東關係(當時還有其它股東),聲請 人陳稱兩造在78年間相識當時各自已無婚姻關係、共同生 活等語,與事實不符。90年間,兩造遷居臺中經營鳳梨買 賣,約半年後,才以販賣鳳梨收入,共同買受位於臺中市 ○○○路000號6樓之16房屋,爾後之房貸、稅金也是以兩 造販賣收入繳納,但因受限於鳳梨產季,一年僅有半年可 做生意,所以聲請人收入不豐,資金不足時,包括訂貨之 資金,都是相對人支付。相對人實際上有出資,但聲請人 未徵得相對人同意,逕自將上開房地登記聲請人名義,屢 經相對人要求、催促,聲請人才在102年間將1/2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相對人。聲請人表示年收入80萬元,並以出售其 臺北房地所得購買臺中市房地云云,亦與事實相去甚遠! 又聲請人出售臺北房地之事,相對人並不清楚,與相對人 無關。
(二)聲請人於104年3月20幾日突然中風,相對人將其送往臺中 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聲請人情況穩定後,聲請人之家人即 辦理出院手續,將聲請人送至「葳閣護理之家」照護,此 有聲請人之姪媳婦謝明秀與「葳閣護理之家」簽立之契約 書可證,但104年7月,聲請人之家人又突然將聲請人載至 相對人住處之中庭,然後就不管。相對人於心不忍才又將 聲請人留下照顧。後因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也擔心照顧 聲請人過程會發生爭議,考量聲請人身體情況已改善甚多 ,生活自理無礙,還能爬山、運動,還能單獨北上新北市 新莊區探視其姐姐,故兩造和平溝通後,聲請人決定離開 ,請其家人於105年7月幫忙搬回彰化居住。由上開過程可 證,兩造一開始即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而在兩造104年 間出售臺中市文心一路共有房地,105年聲請人也自行返 回彰化居住,兩造並無任何同財共居之情形,核與民法第 1114條第4款規定家長、家屬之要件不符。(三)聲請人中風後,雖語言表達稍有困難,但意識非常清楚, 仍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聲請人因顧慮其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工作,後續又有醫療照護費用之開銷,遂向相對人 表示要出售臺中市文心一路之共有房地,相對人同意出售 ,才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簽委託契約時,除兩造親自到場 外,還有仲介公司人員及聲請人之姪子曾光輝在場。而後 續買賣契約過程,簽約時聲請人亦有確認買賣內容,連所
需之印鑑證明都是戶政人員親自到醫院向聲請人確認後才 核發,所以聲請人自始至終都很清楚銷售房屋乙事。至於 買賣價金部分,除清償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費後,聲請人分 得部分則是聲請人自己決定交付信託,買方付款時,合作 金庫銀行人員收取價金即轉入合庫銀行之信託帳戶,相對 人並未經手。且合庫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皆由聲請 人自己保管,信託帳戶每月撥入之生活費2萬8千元,皆是 相對人陪聲請人前往領取,聲請人領取後除支付房租外, 還有買飯、復健、交通等開銷,另聲請人也經常到溪頭休 閒等,所以錢都都是聲請人用於其個人用途,相對人並未 動用。另聲請人聲請身障及低收入等補助之事,相對人完 全不知情,是事後相對人之健保遭停卡,相對人才知悉, 且據悉聲請人已將補助款抵繳健保欠款,且聲請人核准之 補助,因其病情輕微,二個月期滿就未再補助。故聲請人 指稱補助款遭相對人提領一空,乃子虛烏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 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 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 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者,其雙 方當事人應限於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 關係者,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以,就得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請求給付扶 養費之「家長」、「家屬」身分,以及雙方當事人有「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意思,聲請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其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104年7月14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幸福 長壽退休安養信託約定書、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聲請人之台中黎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切結書 一紙(均影本)等為證。然觀諸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證據, 均無法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何「家長」、「家屬」身分
,以及兩造當事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意思甚明。況相對人主張其於67年4月16日即與訴外 人楊生龍結婚,結婚後即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之2,直至91年2月1日始遷入臺 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之現址等情,業據其提出 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是 縱聲請意旨主張兩造曾同居而關係密切,惟綜合上開證據 以觀,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故參酌民 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自以相對人之主張較為可採。至 於聲請人所提之卷附切結書影本1紙,其上雖有「楊林金 杏女士共同生活照顧」、「倘若曾學文先生不幸去世,則 帳戶餘額委由楊林金杏女士捐贈慈善機構。且喪葬費用全 由楊林金杏女士主導負責」、「倘若曾學文先生帳戶餘額 不足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時,則由楊林金杏女士全權負 責支付接續」等語,然此切結書影本之真實性及其上「楊 林金杏」之簽名既已經相對人之代理人於庭訊時否認(本 院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自難遽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據,且縱該切結書為真,充其量僅得認定兩造有此 約定,尚不足以推認雙方有何「家長」、「家屬」身分, 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意思。(三)據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尚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