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30號
TPHV,104,抗,1830,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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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0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盈 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李建明林玉成謝茂城高雄生黃璟琛、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遠公司)為被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原法院起訴求為命㈠宏遠公司、謝茂城高雄生,應給 付抗告人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本息;㈡中盈公司、謝茂 城、高雄生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本息;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 式使用或洩漏抗告人在起訴狀附件四所列案件,及其他地方 為相對人等與其人員所製作之文件及所提出之意見、資訊, 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訊息,亦不 得公開或私下指摘、侮辱抗告人;㈢景裕公司、李建明、林 玉成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除宏 遠公司外之主事務所、住所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管轄區域內,而宏遠公司之主事務所亦不在原法院 管轄區域內,抗告人固稱兩造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 為地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惟經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未具 體說明兩造如何約定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復未 提出契約書或其他事證以供法院審酌,無從認定原法院有管 轄權,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起訴 狀附件四所列訴訟事件有委任關係,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服 務報酬,其中部分事件係由原法院審判,而以臺北市士林區 為契約履行地,且相對人因該等訴訟對伊有業務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公文書、誹謗、違約、侵害債權等侵權行為事實, 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原法院轄區等語。查抗告人所 提起訴狀附件四所列訴訟案號確有部分係屬原法院審判之訴 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原法院即非無



管轄權。至抗告人主張之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是否存在或有 無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要與管轄權之判斷無涉。原 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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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