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9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施錫勳
林淳綢
吳月珠
洪美欣
賴雲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5年度台抗 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4 年度板調字 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法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5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調解筆錄有未經合 法授權、越權代理等重大瑕疵,伊等已對抗告人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原法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伊等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已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 強制執行之事由,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於法核 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地上2 樓至11樓共計10戶之建物,市價將近 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且伊將來有權繼續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金額亦遠逾630 萬元,如未及時查封上開標的物,相對 人極可能於停止執行期間任意處分財產,原裁定僅按執行金 額630 萬元計算4 年4 月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擔保金,而准 相對人於供擔保136 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該擔保金額實不 足保障伊將來獲償之權益,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 將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增加為630 萬元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30 萬元乙節,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抗告人104 年6 月1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自僅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得以 其聲明執行之債權金額630 萬元作為核算之標準。從而,原 法院計算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之進行期間4 年4 月),因無法就其聲請執行之 上開債權金額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 息損失之金額,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36 萬5000元 ,自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逾5000萬元,且 未來得繼續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逾630 萬元為由,主張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增加至630 萬元始得停止執行云云。 惟查,即便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高於抗告人 之債權金額,對於抗告人最終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 並不生影響;且抗告人未來是否對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更 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無涉,經核均非本 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擔保金之酌定所應審 究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聲明請求提高擔保 金為630 萬元,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