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694號
TPHV,104,抗,169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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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4號
抗 告 人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芬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 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次按 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 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執行,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行不 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請或聲明異 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 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執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決(下稱 系爭竹簡字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 簡上字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 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抗告人)應給 付原告李明芬(即相對人)位於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7位, 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准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9515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 告人即債務人就前揭主文所命之給付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查(外附),並有相對人所具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附於該卷宗足憑。又前揭判決主文 並未特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7位,係位在 該納骨塔何處,而抗告人於104年5月2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願 提供該納骨塔地下一樓之塔位,相對人則於執行法院104年5 月22日調查期日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該納骨塔第3樓第3、4、5 、6層之塔位等情,此有陳報狀、執行筆錄附在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足參,可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即有不明瞭 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如原確定判決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 ,且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執行法院自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執



行。再者,原確定判決所附理由已記載,相對人及所承繼買 賣契約之人陳惠萍、陳秀玲前與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泰公司)所簽訂骨灰位(即塔位)之買賣契約,應由抗 告人承擔上泰公司給付前揭塔位之債務(見系爭簡上字判決 第11頁),而該買賣塔位之樓別、數量等則如系爭竹簡字判 決附表所示(見系爭簡上字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11行、系 爭竹簡字判決第12頁第7行至第15行),因認抗告人應依上 開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相對人納骨塔位7 位等語(見系爭簡上字判決第11頁倒數第1行以下),是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導往現場後, 並詢問上開納骨塔現場負責人丁桃,以確認抗告人能否依確 定判決主文履行之程序,此部分程序經核於法並違誤。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於104年7月16日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 ,命抗告人15日內給付相對人位於上開納骨塔塔位7位(3樓 第3層1位、3樓第4層2位、3樓第5層3位、3樓第6層1位), 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乃係參照上開判 決之理由而予執行,並核與前揭附表所示無訛,揆之前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及異議意旨雖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3日 上午偕同相對人至伊公司處所,事先並未通知伊,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乃執行法院竟變更判決主文給付內容,於104年7月16日核 發前揭內容之執行命令,於法有所違誤云云。惟司法事務官 通知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導往現場後,並詢問上開納骨塔 現場負責人丁桃,以確認抗告人能否依確定判決主文履行等 情,因該強制執行程序當日業已終結,是抗告人遲至104年7 月15日具狀以該執行期日未通知抗告人為由聲明異議,依首 揭說明,於法自有未符。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確有 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參照該判決之理由 ,於104年7月16日核發上開內容之自動履行命令,經核亦與 前揭主文不相牴觸,且與上開判決之理由無違,抗告人主張 該判決主文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云云,依上開說明,亦不足取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揆之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 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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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