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530號
TPHV,104,抗,153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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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陳長坤
      陳弘典
      陳翊文即陳弘村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即陳碧女
      陳墀信
      陳墀文
      陳麗卿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軒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1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48年4月 23日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炳南(92年11月5日死 亡)、陳炳芳(98年1月9日死亡)自第三人陳星辛繼承所得 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000○號房屋及同上段第704地號 土地之應繼分6分之2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 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板橋分院)分案為48 年度執字第1881號假處分事件受理,而以48年11月9日辛執 字第2833號函、11月13日辛執字第28321號函,囑託當時臺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就系爭房地為禁止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查封登記,迄今歷時55年,相 對人猶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其限期起訴。倘因案卷 銷燬,無法查悉相對人住址,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提存所查詢假處分供擔保人黃玉軒之身分資料, 或請內政部戶政司抄送姓名黃玉軒者,依址逐一查訊,亦可 依法公示送達,詎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即以相對人之住 址不詳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 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玉軒聲請假處分事件,由板橋分院 48年度執字第1881號受理,以48年辛執字第2833號、第2832 1號函文,就系爭房地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之情,雖提出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分案簿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字第8號卷(下稱第8號卷 )第6-55頁〕。惟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 記事項欄係記載「(限制登記事項)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辛 執字第28321號代電禁止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 記,查封陳星辛之繼承人陳炳南陳炳芳繼承持分6分之2, 48年11月13日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 欄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8年11月9 日辛執字第2833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債務人:陳星辛之繼承 人陳炳南陳炳芳……、限制範圍六分之貳、48年11月13日 登記……」,可見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基於何法律關係而聲請 禁止陳星辛之繼承人陳炳南陳炳芳就繼承持分部分為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實屬不明。
㈡又抗告人曾就系爭限制登記對第三人黃朝源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分經臺北地院全聲字第31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1 6號駁回其聲請及抗告(下稱撤銷假處分事件),於該案中 ,臺北地院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48年度辛執字第 2833號、48年度辛執字第28321號案卷,據該法院100年5月4 日函覆稱:「本院查無48年間之案件」等語(見第31號卷62 頁);另向臺北地院檔案室調取48年度辛執字第2833、2832 1號案卷結果,亦據檔案室人員於第28321號案之調卷單註明 :「無此案號」,而於第2833號案之調卷單註明:「卷已銷 燬,查無原本」、「當事人陳信雄」,有各該調卷單可稽( 見第31號卷71、73頁),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 ,足證系爭房地之查封案卷均已不存在。而原法院函請樹林 地政所提供系爭房地限制登記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據該所 以104年5月25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 因已逾土地保管年限而銷燬,致無從調卷提供等語(見原法 院卷第24頁),可知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案卷及函文,亦不



復存在,致無從查悉上開查封登記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究係何 人。
㈢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地院分案簿,其中案由欄固記載「假處分 」,惟「當事人姓名」欄僅記為「黃玉軒陳炳南」,並無 陳炳芳,核與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且其收案日期記載「4月 23日」、案號記載「48年度執字1881號」,亦難確認與系爭 48年度辛執字第2833號、28321號執行事件為同一事件。況 該第1881號民事執行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而依 辦案進行簿登載係於48年4月30日結案,終結要旨為「未補 正」,銷毀清冊則記載「未擔保」,有臺北地院104年2月2 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8日北院木104 執科己字第26號函及所附辦案進行簿、銷燬文件清冊可憑( 見第8號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25-27頁),是該案繫屬期 間核與系爭房地執行限制登記時間亦有不符。又在撤銷假處 分事件中,臺北地院查得48年間,曾有2件黃玉軒陳炳南 間假處分事件,案號分為上開1881號及2500號(見第31號卷 第64-66頁),就2500號假處分事件部分,除已無留存該案 相關卷證資料外,依其辦案進行簿記載債權人為陳炳南,債 務人為黃玉軒,48年6月14日結案,終結要旨為逾期不辦提 供擔保,有臺北地院104年11月18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4年12月7日北院木104執科己字第25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21-24頁),仍無從認定黃玉軒為本件限制登記之 執行債權人,復參諸抗告人於撤銷假處分事件之抗告狀亦自 承:黃玉軒陳炳南假處分案,卷號為孝股、案號為2500號 ,承辦人員為乙股,顯與登記簿之資料完全不符;再臺北地 院收案簿,雖有陳炳南之記載,但其案號為1881,承辦人員 為庚股,與登記簿註記之辛股明顯不同等語(見該事件抗告 案卷第4、5頁)亦明。
㈣另依臺北地院48年度銷燬文卷清冊及卷宗保存簿記載(見第 31號卷74、75頁),其編號5215欄位下方雖有以手寫註記「 48執2833」之文字,然其案號為「2401」,且當事人、案由 記載為「張信雄、押物」,再對照銷燬清冊則記載編號「52 15」、案號「2401」、案由「拍賣抵押物」,無從認定系爭 房地查封登記之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再者本院就48年度有無 黃玉軒陳炳南陳炳芳間辦理假處分擔保金提存之相關事 件函詢臺北地院,據該院函覆:僅查得陳炳南於48年7月27 日提供擔保金(48年度存886號)之提存案件,且該案已逾 保管期限准予銷燬在案等語,而據其檢附之提存所相關辦案 簿則僅載陳炳南1人名字,銷燬清冊僅載案由為提存金(見 本院卷18-20頁),對於該案提存原因及提存對象無從查悉



。此外,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居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除原法院循址寄送通知函因查無其人而遭退件外,亦查無 其設籍該址資料(見原法院卷32頁),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可使法院確信系爭房地限制登記之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 證據,是其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限制登記之聲請人即其所 稱黃玉軒,是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即有未合。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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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