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再易字,104年度,5號
TPHV,104,建再易,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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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基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甘俊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 立十信商業學校董事會」,嗣變更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自民國91年1月31日起變更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訴字第431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所 為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 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為當事人,且未由該學校之董 事長代表其應訴,而由其校長陳朝經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 行為,係屬未經合法代理,前案確定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自 無既判力,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援引而為不利伊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伊因承攬再審被告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反循 環基樁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 付之保留款,係因101年間開挖地下室後打除樁頭,始完成 請領條件,此事實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 確定判決既認伊之主張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卻 又認定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就既判力之適用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且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 士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即登記為「私立十信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前案確定判決以「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 業學校」為訴訟主體,並無違誤。又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規



定,私立學校校長於其職務範圍內得對外代表學校,自得以 私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縱「私立十信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不具當事人能力,然前案確定判決既未經再 審程序予以推翻,即屬有效判決,原確定判決援引作為判決 依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於84年1月9日已完成包括樁頭打除在內之全部工程, 則再審原告所稱伊於101年間施作之大樓興建工程涵括其所 築設之基樁乙節,即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至原確定判決所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部分, 係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本案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再審被告原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十信商業學校 董事會」,嗣更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 業學校」,於91年1月31日更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 信高級中學」,有士林地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簿謄本可稽(見 士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26-29頁)。前案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經核與再審被告不失其當事人同一性,再審被告既為法人登 記,自有當事人能力,尚難僅以前案確定判決未完整記載再 審被告之全名,即謂前案確定判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 ,應屬無效。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僅限於 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 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代理權欠缺之當事人未對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救濟者,該確定判決自屬有效。查前案確定判決係為再 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縱有未經合法代理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仍為有效判決,而有既 判力。原確定判決援引前案確定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間就系 爭新建大樓重新復工,在系爭工地開挖地下室自行施作椿頭 打除工程,致再審原告無法完成該工作,乃可歸責於再審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再審被告應給 付系爭剩餘保留款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



事實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 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本案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核 無違誤。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再 審原告已於84年1月9日完成包括樁頭打除工程在內之全部工 程,其於是日即可行使對再審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 ,其遲至89年12月21日始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再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80-85頁)。則原 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再審原告)於本件就同一系爭工程 之系爭剩餘保留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業提出 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自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關於椿頭打除 工程部分在84年1月9日尚未施作完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 復工開挖地下室後,其方得施作椿頭打除工程云云,要與前 案確定判決有違,尚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6頁),要無 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判決理由 亦無矛盾。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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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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