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廷卿
蕭陳素秋
邱陳勝枝
陳芳枝
共 同
代 理 人 邱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吳純純等間回復繼承權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 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對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命聲請人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狀之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繼而於同年11月30 日、12月8日依序提出民事再審追加狀、民事再審及聲請再 審陳報狀(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8至30-1頁),然核其內 容均僅指摘本院104年9月1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如 何違法,卻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 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