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4年度,105號
TPHV,104,家抗,10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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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高杰伸
      高振維
      高美英
      高淑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田豐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0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 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高田豐等俱為被 繼承人高廖金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高廖金玉之遺產,但相 對人執非真正有效之代筆遺囑,將高廖金玉全部遺產登記為 渠等所有,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伊等提起確認遺囑真偽等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因抗告人高美英高淑娥為家庭主婦 、高振維多年來負責照顧年邁父母,名下除繼承自父親高廷 前尚無法變現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抗告人高杰 伸打零工維生,尚須養家,名下除有停車位及繼承自父親高 廷前現無法變現之土地外,亦無其他財產,均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等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 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 6至8頁),以為釋明。然此並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原法院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高杰坤103 年度財 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80,744 元、抗告人高振維、高 美英、高淑娥之財產總額各為324,190 元(見原法院卷第17



、25、34、42頁),並非無資力。其主張為家庭主婦、或打 零工維生,縱令為真,亦難認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 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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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