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4年度,100號
TPHV,104,家抗,10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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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嚴采薇 
      嚴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嚴昭祥(Anson Yen)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親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所定 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 事件法第3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父、母、養 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 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準用第5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7、61、69 條所明定。再者「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亦有對世 效力,且具公益性,故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 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為家事事件法 第69條立法理由敘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就確認婚姻無效等 之婚姻事件之管轄則規定: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 ,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舉凡為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三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 合專屬管轄之權。是親子關訴訟事件身分關係之一方死亡者 ,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有專屬管轄權,以維護公益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當事人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 ,自不生無管轄權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母楊梁鴻英(原姓 名梁璞)所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 相對人甲○○(Mr.Anson Yen) 因於民國74年9月20日遷出 國外,於88年1月14日自原設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遷出登記除戶。相對人乙○○(Ms.Susan Yen)於



51年11月24日遷出香港 ,於64年11月5日自原設籍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遷出登記除戶,本件應專屬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因相對人現均住加拿大,在中華民國亦無住居 所,而抗告人之母楊梁鴻英(原姓名梁璞)已於103年4月18日 死亡,故該院無專屬管轄權,本件訴訟違反專屬管轄規定, 又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母楊梁鴻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一事 ,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訴訟(家事事件法第67條參照),而楊梁鴻英業於 103年4月18日死亡、相對人分別於51年11月24日 、74年9月 20日遷出香港、國外,並分別於64年11月5日、88年1月14日 自原設籍地登記除戶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7、13至17、23至27頁),而楊梁 鴻英死亡時之住所為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 000號10樓,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3頁), 揆諸第一項說明,原法院有專屬管轄權。又相對人在臺灣之 最後住所均為台北市,已如前述,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之規定,管轄法院乃 為原法院。原裁定認其無專屬管轄權且無可移送之管轄法院 ,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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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