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4年度,25號
TPHV,104,家上易,25,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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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聖凱
      高頌雄
      高世宇
      高玉清
      高美玉
      高莉芃
      高玉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國添
      郭銘忠
      郭杏秋
      郭惠珍
      郭耀然
      郭麗華
      郭麗玉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如
被 上訴人 劉明典
      鄭明宗
      鄭國隆
      陳楊月汝
      鄭月卿
      鄭月琴
      秦陳彩蓮
      秦正彥
      秦永儒
      秦琬玲
      秦琬菁
      秦怡婷
      秦崧瑀
      秦啟文
      秦楀棋
      秦坤芳
      秦淑麗
      秦麗貞
      秦月惠
      郭陳梅
      郭順益
      郭順昌
      郭沛玲
      郭文靜
      郭錫明
      郭耀勳
      郭奇章
      李劉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3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就兩造共同繼承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 為分割,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決准予分割。然查,原判決 附表3「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欄關於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已 載明為「1/20」,則按該附表「應繼分」欄記載之應繼分計 算各共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應各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 分」欄所示,惟原判決誤予記載如原判決附表3「分割後應 有部分」欄所示內容,顯屬誤算,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聲請 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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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