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工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35號
TPHV,104,勞上易,3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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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上 訴人 名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6日解散登記,原列全體股東,即許文獻許唐誠許文壽林秀月、陳碧珠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嗣後陳 述:伊之股東於93年3月10日曾決議推選許文獻為清算人,故 更正僅列許文獻一人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之公司登記資料、會議紀錄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原審卷1,第51頁;本院卷2 第211頁),堪予信實,爰准予更正,先予敘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6年間成立名甡食品有限公司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並 在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 銀行,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649號卷,下稱原審卷2,第110頁,下稱上訴人)開立勞退



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伊解散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得領回系爭專 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964,937元,詎訴外人林美鳳冒 稱伊之退休勞工,持偽造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伊之負責人 許文獻身分證影本,向上訴人申領系爭專戶存款95萬元,上訴 人未查,於99年11月5日撥付95萬元,此給付行為對於伊不生 清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1第28頁送達證書) (被上訴人原聲明自99年11月6日起算,嗣減縮如上,見原審 卷2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之勞工局(下稱參加人)實質審查後核備 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增列通訊地址「台南市○○區○○ 街000號11樓之19」、變更副主任委員為石淑琴,及變更被上 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負責人許文獻之印鑑,以99年10月12 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予伊,該公文 書推定為真正,伊不負再次審核之義務,嗣林美鳳請領退休準 備金乙案所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印文,與上開變更後 之印鑑相符,伊據以核發95萬元予林美鳳,依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至系爭專戶係履行公 法義務,伊則係受勞動部(原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故兩 造間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本事件屬公法事件,應移送行政 法院審理;伊每三個月寄送系爭專戶之對帳單供被上訴人核對 ,倘若被上訴人因通訊地址被冒改致未收到對帳單,理應有所 警覺,進而向伊查證,但被上訴人未為之,其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而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專戶存款,足見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 人提撥勞退準備金至系爭專戶係履行公法義務,其受勞動部委 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則係屬於行政委 託性質,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要屬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事件應為公 法事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 定,將本事件移送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難謂有理。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95萬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99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命給付自99 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 ,為有理由。
按91年6月12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規定「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 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 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 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 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 項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 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 不得少於3分之2;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 勞動部94年1月19日勞動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勞工 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於第6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 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8條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 (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 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 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再按勞工退休基金存提作業 須知第2點規定「開戶手續:僅須填寫印鑑卡一與式二份,蓋



齊應留印鑑四個。」、第4點規定「支領退休金時:㈠請填寫 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表三),蓋妥原留存本局印鑑(含 雇主、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四個)寄交本局, 本局接到通知,將儘速於10個工作天內寄發給付支票。㈡退休 金支票書明退休勞工抬頭,請監督委員會收到支票後發交退休 勞工,退休勞工持票經背書後可存入各金融機構之本人帳戶。 ..」、第5點規定「歇業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㈠經當地主 管機關查核歇業屬實,並具函檢附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清冊通 知本局支付。..」、第6點規定「退休準備金專戶於給付勞工 退休金及歇業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得由該事業單位申請給 付。」是勞動基準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 上訴人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2項所定行政委託之公法關係;雇主以其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在上訴人處開立專戶,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至該專戶存儲,則係履行國家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 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公法義務。惟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入專 戶,與存儲現金在本人帳戶之情形無異,僅其存儲目的係備供 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雇主支用 該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包括依消費寄託契約,行使返還存款之 請求權在內)受有上述法令限制而已,故雇主在上訴人處開立 專戶後,提撥勞退準備金入該專戶,雇主與上訴人間就專戶之 存款應發生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抗辯:儲存在專戶之勞退準備金之所有權未移轉予伊, 伊之資產負債表亦未將之列為資產,故伊與事業單位間就專戶 存款不發生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之第4、5條 規定,事業單位提撥之勞退準備金全數納入勞工退休基金,由 上訴人負責管理收益(包括轉存於金融機構、從事各項貸款、 購買票券及債券、投資股票及受益憑證等,並將所得收益存入 勞工退休基金專戶)(本院卷第47頁),顯見事業單位提撥勞 退準備金入專戶,該準備金即由上訴人取得後依法管理、收益 ,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按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勞退準 備金監委會組織準則)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 ,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間成立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 會,以該監委會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勞退準備金專戶,經參 加人以86年8月20日八六南市勞動字第17146號備查通知書准予 備查,並檢附印鑑卡一式二份(其上蓋齊雇主即許文獻、被上



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林正隆 等印鑑4枚,及記載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地址為臺南市 ○○路0段000號)予上訴人辦理開戶手續完竣,嗣伊依法提撥 勞退準備金,伊解散後,截至93年3月31日止系爭專戶之存款 餘額為964,937元等語,業據提出印鑑卡、備查通知書、上訴 人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證(原審卷1第8、9、13 頁),並有參加人以102年11月12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備查通知書、設立申請表、提撥率申報表、被上訴人 勞退準備金監委會組織規章及委職員名冊、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辦法、員工基本資料名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許文 獻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影本可稽( 原審卷1第78至9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揆 之前開說明,兩造間就該存款餘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
被上訴人主張:林美鳳冒稱伊之退休勞工,持偽造之勞工退休 給付通知書、許文獻身分證影本,於99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申 請自系爭專戶撥付退休金95萬元,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撥 付,此給付行為對於伊不生清償(即返還存款)效力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林美鳳為受領權人或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云 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10條規 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次按上開第310條第2款立法理由載 明「『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 權人權利之人也(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 如收取利息之類是,為債權準占有人),債務人於清償時,不 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 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債權之準占有人,指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準此,第三人持真 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 ,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 占有人清償,依上開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 雖持真正存摺,但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 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除非經債權 人即存款戶承認,否則對於存款戶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 73年10月2日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某人於99年10月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參加人提出申請增列



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通訊地址「台南市○○區○○街 000號11樓之19」;申報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委員改為2 人、由許文獻石淑琴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任期 自99年8月4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以原印鑑遺失為由,申請 變更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及許文獻之印鑑等事項,並檢 附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其上蓋用被上 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雇主兼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 石淑琴名義之新印鑑式樣)、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其上以上 開新印鑑蓋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被上訴 人負責人兼雇主兼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石淑琴之欄位 )及許文獻身分證影本,經參加人以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上訴人(隨函轉送上開 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許文獻身分證影 本),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辦理印鑑變更完竣。嗣某人以被 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名義寄交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其上 記載林美鳳於99年6月1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應領退休金 95萬元,蓋用上開4枚新印鑑印文,下稱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 知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發同面額、受款人林美鳳之支票 ,寄至上開新增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通訊地址,經林美 鳳於99年11月5日提示兌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免蓋原留印 鑑切結書、更換印鑑聲請書(原審卷2第25、26頁);上訴人 提出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變更前後印鑑卡(原審卷1第56頁 ;原審卷2第14、80、105頁);參加人以102年11月12日南市 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 0000000號函、申請書、會議紀錄、委職員名冊等影本(原審 卷1第78、92至9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7 月30日南檢文定豐103偵8017字第49163號函檢送上訴人在上開 偵查案件提出之函文(本院卷1第226、233至241頁)可稽,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 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專戶存款餘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主張:99年10月8日申請案 件非伊提出,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亦未申請核撥林美鳳 退休金,林美鳳並非伊之勞工,系爭申請文件及勞工退休給付 通知書均係偽造,故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撥付系爭專戶存款 95萬元予林美鳳,此給付行為對於伊不生清償(即返還存款) 效力等語,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已生清



償效力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99年10月8日申請案件所附許文獻身分證影 本(見本院卷1第236頁)與許文獻之身分證(見原審卷2第44 頁)互核,關於父母、配偶等登載內容不符,前者顯係偽造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99年10月8日申請案件 之申請書、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下稱 系爭申請文件),及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係分別以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之名義製作,均屬於私文書 性質。至於參加人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同意備查99年10月8日申請事項,該函文固屬公文書,但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係推定函文所載經參加人同意 備查該申請事項部分為真正,並未因而使系爭申請文件之性質 由私文書變更為公文書,尚無依同條項規定,推定系爭申請文 件為真正餘地。系爭申請文件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既為攸關 林美鳳是否為系爭專戶存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或債權準占有人之 證明文書,而被上訴人否認各該私文書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但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私文書真正 ,揆之前開㈠說明,當無從認為林美鳳為系爭專戶存款債權之 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上訴人向林美鳳清償,又未經被上訴人 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上訴人抗辯:依⒈勞動部92年3月11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戶政事務所於本(92)年7月1日起停止辦理印鑑登記 相關業務,關於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章遺失,本 會同意貴局(指上訴人,下同)將印鑑證明改為經法院公證處 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另,亦可由貴局洽請當地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⒉伊以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0000 000000號通知各縣市政府謂「有關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留存本局專戶印鑑章, 原規定遺失人需檢附最近三個月印鑑證明正本或攜帶身份證印 章親臨本局核對身份。為避免92年7月1日起戶政機關停辦印鑑 登記相關業務造成廣大開戶事業單位辦理印鑑遺失變更之不便 ,除將印鑑證明改為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 認證』外,另研擬可由當地主管機關就近協助辦理印鑑遺失人 身分確認之替代措施」、⒊勞動部103年1月7日勞動4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各縣市政府「重申事業單位因印鑑變更時,各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除確實依中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92年3 月21日台總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辦理印鑑遺失



人身分確認外,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 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⒋勞 動部103年9月4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 會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 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至臺灣銀行於受理當地 主管機關所送事業單位印鑑遺失證明暨變更申請書、印鑑卡辦 理印鑑變更時,應就該申請書及印鑑卡應填寫事項是否齊備作 書面審核,如有缺漏填寫事項或資料未齊全,仍應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補正。」,參加人審核系爭申請文件後,以99年10月12 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該申請事項,伊不 負再為審查之義務,故林美鳳持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申請 核撥退休金,為債權之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對於被上訴人生 清償效力云云,並提出上開各函文為憑(原審卷2第98至100、 146、169頁)。惟查,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上訴人辦理勞工 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中關於勞退準備金專戶相關 印鑑遺失變更申請,原係由上訴人自行審核辦理,上訴人因應 戶政機關停辦印鑑登記相關業務,經勞動部同意,改由當地主 管勞工事務機關協助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部分業務,此協 辦關係(無論各地主管機關係負責實質或形式審查,及上訴人 是否再度審核)乃上訴人與各地主管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並非 上訴人對外與事業單位間約定如經各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無 論實質真正與否,上訴人據以核撥勞退準備金,均視為對於事 業單位發生清償效果。故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文件業經參加人審 核並同意備查,林美鳳持偽造之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申請 核撥退休金,即為債權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云云,顯非可採, 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核發系爭專戶存款95萬元予林美鳳,對於 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委無可取。
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見前開 ),事業單位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無適用本法退 休金制度之勞工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查參加人以103年12月4日府勞條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申請註銷系爭專 戶,檢附切結書聲明未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且被上訴人 於93年3月29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又伊截 至103年11月30日未接獲勞工針對被上訴人提出退休金、資遣 費未付之申訴案件或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故伊已以102年5月14 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註銷及由被上訴人領回賸 餘款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2第271至274頁)。再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12月17日南院崑民揚字第102訴



1421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民事案件索引卡,顯示被上訴人 並無與勞工有退休金、資遣費相關民事訴訟繫屬(原審卷2第 275、276頁)。又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自系爭專戶撥付 95萬元予林美鳳,此給付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即返還 存款)效力,故系爭專戶尚有賸餘款95萬元堪予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賸餘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1第28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每三個月寄送對帳單供被上訴人核對系爭專戶 存款支用情形,被上訴人因其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之通訊地址被 冒改而未收到對帳單,如注意及時向伊查證,將不致被冒領存 款,是被上訴人未注意查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依前開之㈡論述,參加人以99年10月12日南市勞 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悉增列之通 訊地址,並得據以寄送對帳單,自斯時起至上訴人於99年11月 5日撥付系爭專戶存款予林美鳳,期間僅20多天。而依上訴人 提出之前寄交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之對帳單,記載對帳 起迄日期為92年10月1日至93年1月1日(本院卷2第99頁),可 見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期間並無寄送對 帳單予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 會亦不可能因於該期間未收到對帳單,而有向上訴人查證原因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發生系爭專戶存款被冒領 之事,與有過失云云,顯然無稽。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2年 10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為訴外裁判 ,非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自102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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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甡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牲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