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上 訴人 名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6日解散登記,原列全體股東,即許文獻、許唐誠、許文壽 、林秀月、陳碧珠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嗣後陳 述:伊之股東於93年3月10日曾決議推選許文獻為清算人,故 更正僅列許文獻一人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之公司登記資料、會議紀錄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原審卷1,第51頁;本院卷2 第211頁),堪予信實,爰准予更正,先予敘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6年間成立名甡食品有限公司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並 在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 銀行,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649號卷,下稱原審卷2,第110頁,下稱上訴人)開立勞退
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伊解散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得領回系爭專 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964,937元,詎訴外人林美鳳冒 稱伊之退休勞工,持偽造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伊之負責人 許文獻身分證影本,向上訴人申領系爭專戶存款95萬元,上訴 人未查,於99年11月5日撥付95萬元,此給付行為對於伊不生 清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1第28頁送達證書) (被上訴人原聲明自99年11月6日起算,嗣減縮如上,見原審 卷2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之勞工局(下稱參加人)實質審查後核備 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增列通訊地址「台南市○○區○○ 街000號11樓之19」、變更副主任委員為石淑琴,及變更被上 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負責人許文獻之印鑑,以99年10月12 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予伊,該公文 書推定為真正,伊不負再次審核之義務,嗣林美鳳請領退休準 備金乙案所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印文,與上開變更後 之印鑑相符,伊據以核發95萬元予林美鳳,依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至系爭專戶係履行公 法義務,伊則係受勞動部(原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故兩 造間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本事件屬公法事件,應移送行政 法院審理;伊每三個月寄送系爭專戶之對帳單供被上訴人核對 ,倘若被上訴人因通訊地址被冒改致未收到對帳單,理應有所 警覺,進而向伊查證,但被上訴人未為之,其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而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專戶存款,足見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 人提撥勞退準備金至系爭專戶係履行公法義務,其受勞動部委 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則係屬於行政委 託性質,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要屬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事件應為公 法事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 定,將本事件移送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難謂有理。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95萬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99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命給付自99 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 ,為有理由。
按91年6月12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規定「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 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 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 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 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 項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 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 不得少於3分之2;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 勞動部94年1月19日勞動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勞工 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於第6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 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8條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 (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 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 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再按勞工退休基金存提作業 須知第2點規定「開戶手續:僅須填寫印鑑卡一與式二份,蓋
齊應留印鑑四個。」、第4點規定「支領退休金時:㈠請填寫 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表三),蓋妥原留存本局印鑑(含 雇主、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四個)寄交本局, 本局接到通知,將儘速於10個工作天內寄發給付支票。㈡退休 金支票書明退休勞工抬頭,請監督委員會收到支票後發交退休 勞工,退休勞工持票經背書後可存入各金融機構之本人帳戶。 ..」、第5點規定「歇業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㈠經當地主 管機關查核歇業屬實,並具函檢附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清冊通 知本局支付。..」、第6點規定「退休準備金專戶於給付勞工 退休金及歇業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得由該事業單位申請給 付。」是勞動基準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 上訴人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2項所定行政委託之公法關係;雇主以其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在上訴人處開立專戶,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至該專戶存儲,則係履行國家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 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公法義務。惟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入專 戶,與存儲現金在本人帳戶之情形無異,僅其存儲目的係備供 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雇主支用 該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包括依消費寄託契約,行使返還存款之 請求權在內)受有上述法令限制而已,故雇主在上訴人處開立 專戶後,提撥勞退準備金入該專戶,雇主與上訴人間就專戶之 存款應發生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抗辯:儲存在專戶之勞退準備金之所有權未移轉予伊, 伊之資產負債表亦未將之列為資產,故伊與事業單位間就專戶 存款不發生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之第4、5條 規定,事業單位提撥之勞退準備金全數納入勞工退休基金,由 上訴人負責管理收益(包括轉存於金融機構、從事各項貸款、 購買票券及債券、投資股票及受益憑證等,並將所得收益存入 勞工退休基金專戶)(本院卷第47頁),顯見事業單位提撥勞 退準備金入專戶,該準備金即由上訴人取得後依法管理、收益 ,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按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勞退準 備金監委會組織準則)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 ,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間成立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 會,以該監委會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勞退準備金專戶,經參 加人以86年8月20日八六南市勞動字第17146號備查通知書准予 備查,並檢附印鑑卡一式二份(其上蓋齊雇主即許文獻、被上
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林正隆 等印鑑4枚,及記載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地址為臺南市 ○○路0段000號)予上訴人辦理開戶手續完竣,嗣伊依法提撥 勞退準備金,伊解散後,截至93年3月31日止系爭專戶之存款 餘額為964,937元等語,業據提出印鑑卡、備查通知書、上訴 人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證(原審卷1第8、9、13 頁),並有參加人以102年11月12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備查通知書、設立申請表、提撥率申報表、被上訴人 勞退準備金監委會組織規章及委職員名冊、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辦法、員工基本資料名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許文 獻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影本可稽( 原審卷1第78至9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揆 之前開說明,兩造間就該存款餘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
被上訴人主張:林美鳳冒稱伊之退休勞工,持偽造之勞工退休 給付通知書、許文獻身分證影本,於99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申 請自系爭專戶撥付退休金95萬元,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撥 付,此給付行為對於伊不生清償(即返還存款)效力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林美鳳為受領權人或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云 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10條規 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次按上開第310條第2款立法理由載 明「『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 權人權利之人也(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 如收取利息之類是,為債權準占有人),債務人於清償時,不 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 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債權之準占有人,指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準此,第三人持真 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 ,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 占有人清償,依上開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 雖持真正存摺,但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 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除非經債權 人即存款戶承認,否則對於存款戶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 73年10月2日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某人於99年10月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參加人提出申請增列
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通訊地址「台南市○○區○○街 000號11樓之19」;申報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委員改為2 人、由許文獻及石淑琴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任期 自99年8月4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以原印鑑遺失為由,申請 變更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及許文獻之印鑑等事項,並檢 附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其上蓋用被上 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雇主兼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 石淑琴名義之新印鑑式樣)、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其上以上 開新印鑑蓋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被上訴 人負責人兼雇主兼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石淑琴之欄位 )及許文獻身分證影本,經參加人以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上訴人(隨函轉送上開 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許文獻身分證影 本),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辦理印鑑變更完竣。嗣某人以被 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名義寄交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其上 記載林美鳳於99年6月1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應領退休金 95萬元,蓋用上開4枚新印鑑印文,下稱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 知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發同面額、受款人林美鳳之支票 ,寄至上開新增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通訊地址,經林美 鳳於99年11月5日提示兌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免蓋原留印 鑑切結書、更換印鑑聲請書(原審卷2第25、26頁);上訴人 提出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變更前後印鑑卡(原審卷1第56頁 ;原審卷2第14、80、105頁);參加人以102年11月12日南市 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 0000000號函、申請書、會議紀錄、委職員名冊等影本(原審 卷1第78、92至9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7 月30日南檢文定豐103偵8017字第49163號函檢送上訴人在上開 偵查案件提出之函文(本院卷1第226、233至241頁)可稽,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 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專戶存款餘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主張:99年10月8日申請案 件非伊提出,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亦未申請核撥林美鳳 退休金,林美鳳並非伊之勞工,系爭申請文件及勞工退休給付 通知書均係偽造,故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撥付系爭專戶存款 95萬元予林美鳳,此給付行為對於伊不生清償(即返還存款) 效力等語,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已生清
償效力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99年10月8日申請案件所附許文獻身分證影 本(見本院卷1第236頁)與許文獻之身分證(見原審卷2第44 頁)互核,關於父母、配偶等登載內容不符,前者顯係偽造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99年10月8日申請案件 之申請書、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下稱 系爭申請文件),及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係分別以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之名義製作,均屬於私文書 性質。至於參加人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同意備查99年10月8日申請事項,該函文固屬公文書,但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係推定函文所載經參加人同意 備查該申請事項部分為真正,並未因而使系爭申請文件之性質 由私文書變更為公文書,尚無依同條項規定,推定系爭申請文 件為真正餘地。系爭申請文件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既為攸關 林美鳳是否為系爭專戶存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或債權準占有人之 證明文書,而被上訴人否認各該私文書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但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私文書真正 ,揆之前開㈠說明,當無從認為林美鳳為系爭專戶存款債權之 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上訴人向林美鳳清償,又未經被上訴人 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上訴人抗辯:依⒈勞動部92年3月11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戶政事務所於本(92)年7月1日起停止辦理印鑑登記 相關業務,關於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章遺失,本 會同意貴局(指上訴人,下同)將印鑑證明改為經法院公證處 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另,亦可由貴局洽請當地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⒉伊以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0000 000000號通知各縣市政府謂「有關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留存本局專戶印鑑章, 原規定遺失人需檢附最近三個月印鑑證明正本或攜帶身份證印 章親臨本局核對身份。為避免92年7月1日起戶政機關停辦印鑑 登記相關業務造成廣大開戶事業單位辦理印鑑遺失變更之不便 ,除將印鑑證明改為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 認證』外,另研擬可由當地主管機關就近協助辦理印鑑遺失人 身分確認之替代措施」、⒊勞動部103年1月7日勞動4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各縣市政府「重申事業單位因印鑑變更時,各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除確實依中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92年3 月21日台總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辦理印鑑遺失
人身分確認外,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 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⒋勞 動部103年9月4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 會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 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至臺灣銀行於受理當地 主管機關所送事業單位印鑑遺失證明暨變更申請書、印鑑卡辦 理印鑑變更時,應就該申請書及印鑑卡應填寫事項是否齊備作 書面審核,如有缺漏填寫事項或資料未齊全,仍應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補正。」,參加人審核系爭申請文件後,以99年10月12 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該申請事項,伊不 負再為審查之義務,故林美鳳持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申請 核撥退休金,為債權之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對於被上訴人生 清償效力云云,並提出上開各函文為憑(原審卷2第98至100、 146、169頁)。惟查,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上訴人辦理勞工 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中關於勞退準備金專戶相關 印鑑遺失變更申請,原係由上訴人自行審核辦理,上訴人因應 戶政機關停辦印鑑登記相關業務,經勞動部同意,改由當地主 管勞工事務機關協助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部分業務,此協 辦關係(無論各地主管機關係負責實質或形式審查,及上訴人 是否再度審核)乃上訴人與各地主管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並非 上訴人對外與事業單位間約定如經各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無 論實質真正與否,上訴人據以核撥勞退準備金,均視為對於事 業單位發生清償效果。故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文件業經參加人審 核並同意備查,林美鳳持偽造之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申請 核撥退休金,即為債權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云云,顯非可採, 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核發系爭專戶存款95萬元予林美鳳,對於 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委無可取。
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見前開 ),事業單位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無適用本法退 休金制度之勞工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查參加人以103年12月4日府勞條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申請註銷系爭專 戶,檢附切結書聲明未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且被上訴人 於93年3月29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又伊截 至103年11月30日未接獲勞工針對被上訴人提出退休金、資遣 費未付之申訴案件或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故伊已以102年5月14 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註銷及由被上訴人領回賸 餘款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2第271至274頁)。再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12月17日南院崑民揚字第102訴
1421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民事案件索引卡,顯示被上訴人 並無與勞工有退休金、資遣費相關民事訴訟繫屬(原審卷2第 275、276頁)。又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自系爭專戶撥付 95萬元予林美鳳,此給付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即返還 存款)效力,故系爭專戶尚有賸餘款95萬元堪予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賸餘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1第28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每三個月寄送對帳單供被上訴人核對系爭專戶 存款支用情形,被上訴人因其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之通訊地址被 冒改而未收到對帳單,如注意及時向伊查證,將不致被冒領存 款,是被上訴人未注意查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依前開之㈡論述,參加人以99年10月12日南市勞 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悉增列之通 訊地址,並得據以寄送對帳單,自斯時起至上訴人於99年11月 5日撥付系爭專戶存款予林美鳳,期間僅20多天。而依上訴人 提出之前寄交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之對帳單,記載對帳 起迄日期為92年10月1日至93年1月1日(本院卷2第99頁),可 見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期間並無寄送對 帳單予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被上訴人勞退準備金監委 會亦不可能因於該期間未收到對帳單,而有向上訴人查證原因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發生系爭專戶存款被冒領 之事,與有過失云云,顯然無稽。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2年 10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為訴外裁判 ,非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自102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