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96號
TPHV,104,再易,9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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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 審 原 告  李富美
兼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
再 審 被 告  復興天廈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王麒雄
再 審 被 告  邱樂芬
       曾瓊薇
       謝佳宏
       吳紹寶
       陳彩月
       徐玉國
       王陳秀馨
       任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再 審 被 告  林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 (下同)104年6月23日宣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7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明 確,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2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李富美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徐國隆李富美之配偶(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再審原告2人)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再審被告邱樂芬(下稱邱樂芬)為 同路209號1樓房屋(下稱20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向再審 被告復興天廈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下以管委會稱之)承 租209號1樓前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違法搭蓋違建( 下稱系爭違建),再審被告曾瓊薇(下稱曾瓊薇)為當時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再審被告王麒雄謝佳宏吳紹寶、陳彩 月、徐玉國王陳秀馨任秀英(下稱王麒雄等7人)、再 審被告林芝吟(下稱林芝吟,與王麒雄等7人、管委會、邱 樂芬曾瓊薇合稱再審被告11人)曾簽署意願調查書,同意 出租系爭空地予邱樂芬,並願意承擔因租賃關係所生責任。 因曾瓊薇於101年1月間針對系爭大樓管路施工,就系爭空地 污水管未予修繕,而邱樂芬開挖基地、私自變更管線設計, 導致系爭空地下方大樓污水管線阻塞,大量污水流至化糞池 ,再回流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污損1個月,且因 系爭違建與系爭房屋窗戶相近,影響再審原告2人之綠地、 陽光、清風之生存權,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再審原告2 人精神受損,經再審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11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 6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0萬元之本息,詎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下稱北市府下水道工程處)於與再審原告2人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中提出答辯狀㈡所附污水管線位置示意圖、既有管段檢視現 況圖(下分別稱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之重要證據,誤 認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原因已因無法重現當時管線堵塞情 形,致無從判斷是否與209號1樓房屋污水管線有關,而駁回 再審原告2人之上訴確定。惟依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之 內容,已明確標示污水管之阻塞位置位於邱樂芬搭蓋系爭違 建之系爭空地上,可認系爭房屋污水回流乃因邱樂芬違法搭 蓋系爭違建、擅自變更開挖污水管所致,是系爭示意圖、系 爭現況圖倘經斟酌,再審原告2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408號民事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11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2人8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管委會、邱樂芬曾瓊薇王麒雄等7人方面:原 確定判決理由書第5頁至第6頁已詳細引用北市府下水道工程 處函覆,認定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原因,應視污水管線阻 塞位置為何而有不同結果,未必與209號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 有關,並審酌證人劉守興證稱:系爭房屋管路亦有破損,目 前幹管已無堵塞問題,無法重建當時狀況並實際測試堵塞位 置等語,及再審原告提出另案引用之答辯㈡狀、管線配置圖 、照片等證物,認為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原因無法判斷是



否與209號1樓房屋污水管線有關,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於前程 序提出之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等證物,應無再審原告所 稱未經斟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㈡再審被告林芝吟方面:同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因系爭 房屋發生污水回流原因是209號1樓房屋之房客所造成,屋主 邱樂芬應負責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2人以管委會、曾瓊薇王麒雄等7人、林芝吟同 意邱樂芬於系爭空地上搭建系爭違建,及邱樂芬擅自開挖基 地、私自變更管線設計,致系爭空地下方污水管阻塞回流損 害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 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11人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2人財產上 損害6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0萬元之本息,經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2人敗訴。再審原告2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五、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 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2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污水回流問題之水 電師傅劉守興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稱:伊因察看系爭大樓 地下室機房積水問題,發現系爭房屋管路破損,也發現系爭 房屋內部積水,故施工使積水不會再回流至系爭房屋,伊研 判堵塞地點是在建築線到系爭房屋水管間,至於209號1樓房 屋污水管線有無堵塞及是否因此導致系爭房屋積水,尚須實 際測試判斷,但須在系爭房屋又發生積水回流問題時才能實 際判斷,現積水回流問題已經排除,所以無法確認,也無法 重建當時狀況及實際測試堵塞位置等語,再徵諸北市府下水 道工程處曾因系爭房屋污水管線堵塞,於102年3月12日至現 場會勘,認定:系爭房屋之污水管於排入公共設施前之管段 ,於中間管段處有復興北路209 號住戶污水管插管接入,故 污水管線阻塞點若位於207號住戶端至209號插管處之段落阻



塞,則為207號住戶所造成,阻塞點若位於209號插管處至污 水管線公共設施處之段落阻塞,則為207號或209號住戶所造 成,故本件係相鄰住戶改設內部污水管線造成阻塞所衍生污 水回流,屬內管堵塞問題,故若原污水管線無209 號插管接 入,則案址污水管線堵塞均應由207 號住戶自行負責;原污 水管線經209號插管接入後,則污水管線堵塞應由207號及20 9號住戶共同負責,且均屬內管堵塞問題,應由住戶自行改 善等語,而認定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之原因,未必與209 號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有關,並以此認定再審原告2人提出北 市府下水道工程處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及所附管線配置圖 、照片等,均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之原因與209 號 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有關等情(其中原確定判決二審案卷 第46頁之既有管段檢視現況圖即系爭現況圖,北市府下水道 工程處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所附管線配置圖即系爭示意圖 ),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現況圖及由北市府下水道工 程處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㈡所附系爭示意圖,難謂有未予斟 酌之情事。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 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況縱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 可以證明污水管線阻塞位置係於209號1樓前系爭空地,然依 前開北市府下水道工程處102年3月12日至現場會勘所為認定 ,仍應視堵塞點係位於209 號住戶污水管插管接入位置之前 或之後,方得認定究係應由207號住戶自行負責,或係由207 號與209 號住戶共同負責,仍無從認定係因邱樂芬於系爭空 地上搭建系爭違建所致,是上開二證物經斟酌,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2人主張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六、再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生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可資參照,法院及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許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其當否,始得以確定權利狀態,而再審 制度僅為特別之保護私權方法,核屬例外規定,如非原確定 判決有法定事由而具有顯著重大瑕疵,自不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故就程序法而言,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得 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乃形成之訴性質,則再審理由 之有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許當事人任意對再審 理由之有無為自認、捨棄、認諾等行為。而本件原確定判決 並無再審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審被告林芝吟雖對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表示同意,仍不生認諾或自認之效力, 即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效力,不生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 序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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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