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48號
TYDV,89,重訴,348,200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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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陳玉泉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住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十五號二樓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三六八號十五樓之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如原告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後第一次 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二後之利率 計付利息,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或借款日之相當日,如 無相當日者,為該月月底)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 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 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伍萬 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 證人,再向原告借用伍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 ,如原告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後第一次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原告 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二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借款人應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或借款日之相當日,如無相當日者,為該月月底



)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 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 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經催告均置之不 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依借款約定如有一次未能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四紙、財政部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三○八四三號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約 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乙○○甲○○丙○○ 三人之住居所地雖均住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 敍明。又本件被告乙○○甲○○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四紙、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三○八四三號 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柒拾玖萬 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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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