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翁暘凱
被 上訴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試驗報告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耀乾,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57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至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 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提起訴訟,並先 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交付依ISO10294-1至ISO10294-5檢測 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共2 份予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仍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將其先位聲明變 更為:①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產品依附表二所示ISO102 94完整各項檢測方法及符合附表三所示ISO10294測試標準所 製作之試驗報告書各1 份予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當僅係補充其原審之先位聲明,使其更為明確、特定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亦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94年間因委託測試爭議事件訴訟,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2號、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為停止 並解決系爭前案所衍生之紛爭,兩造同意協商,並於102 年 4 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伊應於 4 個月之測試期間內交付伊所生產之「圓形防火風門」、「 多葉式防火風門」及「捲簾式防火風門」(下稱系爭3 樣產 品)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ISO10294之測試方法辦理測 試。被上訴人則應於完成上開產品測試後,交付伊合於TAF 所認可之ISO10294測試標準之曝火試驗報告書。惟被上訴人 於伊請求辦理系爭三樣產品測試時,侷限、變更伊可辦理測 試之產品,伊因系爭和解契約所定測試期間即將屆滿,不願 兩造因測試產品項目未有共識而放棄自身權益,故於102 年 7 月22日受被上訴人之通知,同意就「圓形防火風門」產品 送被上訴人測試,並於102 年9 月2 日以該次被上訴人所出 具之測試報告書連同伊之申請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臺灣建 築中心(下稱臺灣建築中心)申請評定作業。詎伊於102 年 10月18日接獲臺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表示伊提出之建築物 防火閘門性能評定案申請內容尚有疑義,應於1 個月內補正 (下稱系爭補正函)。伊即於同年11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就臺灣建築中心所示之系爭補正函 儘速協助。詎被上訴人遲至補正期間屆滿之際,尚未就試驗 報告書內容進行修正。反以102 年11月21日函及同年11月25 日函文2 份,就臺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補正項目,撇清其責 ,致伊因補正期滿而喪失申請資格,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臺 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撤銷申請。而ISO10294完整測試包含 10294-1 至10294-5 各項測試,且10294-1 尚包含有fig .1 至fig .8各項目,然被上訴人僅具備10294-1fig .6 測試資 格,其所交付之測試報告,不符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內容, 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伊自得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產品依附表二所示 ISO10294完整各項檢測方法及符合附表三所示ISO10294測試 標準所製作之試驗報告書各1 份予上訴人;另備位依系爭和 解書第1 、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測試費用63萬元等 情。並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產品依附表二 所示ISO10294完整各項檢測方法及符合附表三所示ISO10294 測式標準所製作之試驗報告書各1 份予上訴人;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和解契約之基礎係被上訴人至少應就伊之兩項產品以IS
O10294各項測試方法及標準進行測試:
①兩造前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伊4 種規格型號之產品為測試 ,且就其中2 種未完成測試,故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係被 上訴人應至少就伊所生產之兩項產品,依ISO10294各項測 試方法及標準出具檢測報告予伊。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表明,係以測試2 種防火風 門為和解基礎,而僅可提供捲簾式及多葉片式之測試,又 被上訴人前已就圓型防火風門部分進行測試,顯見伊至少 可就捲簾式防火風門或多葉片式防火風門選擇其一送交測 試,始符誠信原則。
②兩造前未合意以63萬元不限次數測試圓型防火風門。 ③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測試廠商,自應有向伊詳細說明檢測 方式之義務。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即發函詢被上訴 人,伊應提供何種樣品規格、檢附所需何種資料。然被上 訴人均未向伊為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系 爭和解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5 條約定交付以ISO10294 測試標準及符合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 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 條之試驗報告:
①被上訴人僅具備ISO10294-1 fig .6 之測試資格,與系爭 和解契約所約定ISO10294測試方法不符,其所出具之試驗 報告書,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②被上訴人並非內政部所指定之鑑定機構,竟仍向伊保證其 所出具之報告符合系爭要點第6 條之要求,顯已有詐欺之 情事。
③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出具「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 試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未就防火風門為兩面方 向測試,有違ISO10294-1規範第6.1.1 點規定,經臺灣建 築中心102 年10月18日以系爭補正函列為應補正之事項, 伊於102 年11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依系爭補正函 補正,被上訴人並未補正,致伊於102 年11月22日遭臺灣 建築中心撤銷申請。被上訴人既為專業測試廠商,豈不知 ISO10294測試報告應檢附試體的相關圖說,被上訴人未要 求伊檢附相關圖說,逕以隨意出具不合格之系爭試驗報告 交予伊,就此顯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㈣被上訴人迄今僅具ISO10294-1 fig .6 之認證資格,而無法 提出其他各項ISO10294測試方法之試驗報告,應依系爭和解 契約第7 條返還伊前所給付之測試費用63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測試產品僅有圓型防火風門,而無其
他樣式之防火風門:
①系爭和解契約係為解決系爭前案爭議所簽訂,而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請求伊給付75 萬6 千元,係涉及工令號碼Y000- 19、Y000-20 、Y000-21 、Y000-22 等委託項目,其中 Y000-20 伊已完成測試,Y000-22 則於系爭前案中兩造已 成立和解,故系爭和解契約所重新測試之範圍僅就係就 Y000-19 、Y000-21 之委託項目,而該2 項均係依ISO102 94標準進行測試。
②支付單一筆測試費用,無論測試結果為何,伊均僅提供一 次性測試服務,為兩造進行測試項目之約定與慣例。上訴 人於94年間僅就Y000-19 報價單回覆,且將該要約擴張、 變更為63萬元專就圓型防火風門提供不限測試次數測試服 務,為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兩造唯一合意之文件。 ③系爭和解契約既約定4 個月內不限次數提供測試服務,當 然係專就同一品項風門而言,且伊確實提供多次測試服務 ,並出具系爭試驗報告,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契約之履行 。
④伊雖於102 年5 月4 日之系爭函文中提及測試範圍應及於 捲簾式及多葉片式防火風門兩種樣式風門等情,然係因該 次回覆函文之承辦人未予詳查所致。又上訴人收受系爭函 文後,於104 年5 月6 日函覆伊表示不同意系爭函文內容 ,上訴人主張應回歸94年間測試服務報價單所載「5600F 圓型防火風門」為基礎,是雙方並未因伊104 年5 月4 日 之系爭函文,而達成變更測試範圍之合意。至伊之後發予 上訴人之函文亦一再重申,應回歸雙方唯一曾達成共識之 基礎,即以94年間測試服務報價單所載「圓型防火風門」 進行測試,故兩造所合意之測試標的,自始至終僅有圓型 防火風門,並無其他樣式。
㈡伊於102 年7 月22日所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已符合系爭和解 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無從再請求伊交付試驗報告: ①伊所屬之實驗室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前,已獲得TAF 所頒 佈認證編號為0657之認證證書,而所獲認證之範圍更包含 本件所需求之ISO10294-1規格項目。 ②ISO10294-1至ISO10294-5各項標準,係因應不同測試狀況 而制訂不同規範需求。而ISO10294-1名稱雖為測試方法, 然所謂fig .1至fig .8係分別描述受測閘門如何裝置於實 驗室測試設備之不同安裝方式之圖示,是測試機構或實驗 室僅需擇一採用即可,並非要求任何一家測試機構或實驗 室均需具備ISO10294之所有標準。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權利 濫用之嫌。
③上訴人所送單一測試件,本質上即無從進行包含ISO10294 -1至ISO10294-5等所有標準之測試。 ㈢伊具備TAF 認定資格,並於和解期間4 個月內提供合於TAF 所認可標準之系爭試驗報告,足認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 和解契約之義務,不該當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之退款條件。 而系爭補正函所通知上訴人補正之事項,與伊之系爭試驗報 告有關者,僅有該函說明欄第7 點之補正事項,其餘第1 點 至第6 點補正事項,均屬上訴人應自行向臺灣建築中心自行 補正之事項,與伊無關。而第7 點補正事項,並非ISO10294 規範所要求,且上訴人事前既無任何指示、亦未曾提供相關 資料,顯然該補正事項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伊無 關。然伊本於服務客戶之誠意,於102 年11月21日、102 年 11月25日分別發函上訴人,表明只要上訴人備齊相關資料並 將系爭試驗報告寄回伊,伊可提供本件義務範圍外之額外記 載服務,然伊迄今均未收到上訴人之任何補正資料,是伊並 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測試費用並無理由 。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應以符合附表三之標準之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測試附表一所 列產品所製作之試驗報告書各1 份予上訴人;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曾於94年間因委託測試爭議事件訴訟,經新北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由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審理(即系爭前案 ),嗣為停止並解決系爭前案所衍生之紛爭,於102 年4 月 1 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㈡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按即上 訴人)所生產之『防火風門』,於雙方簽立和解書之日起四 個月內,以ISO10294測試方法,繼續進行並完成產品測試, 乙方毋須另外支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測試費用」;第5 條則約定:「甲方於完成乙方所生產之『防火風門』產品測 試後,應交付乙方符合TAF 所認可ISO10294測試標準之曝火 試驗報告書,並保證符合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 認可申請要點第6 條之規定。除曝火試驗報告書外,乙方不 得要求甲方出具其他測試報告」;第7 條約定:「倘因甲方
不具備TAF 認定資格,以致無法提供合於TAF 所認可標準之 試驗報告書,或甲方未能於四個月內交付測試報告者,甲方 應立即無條件退還乙方先前所支付之測試費用,共計63萬元 整。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或因前段以外之事由 致受測產品於第一絛所訂期限屆至前無法通過臺灣建築中心 之測試者,不在此限,甲方無須退還任何費用」。 ㈢兩造之系爭前案,係上訴人擬為公司產品進行「建築空調、 通風設備用防火風門產品」辦理ISO10294認證,而與被上訴 人約定測試產品,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實驗室 進行測試,而有工令號碼Y000-19 、Y000-20 、Y000-21 、 Y000-22 等委託項目,測試費用共計73萬5 千元。其中Y000 -20 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測試,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撤回 該部分請求;就Y000-22 部分,兩造已另成立和解契約,與 本案無關,僅餘Y000-19 、Y000-21 之委託項目,兩造於 102 年4 月1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被上訴人所屬實驗室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 ,即已獲得TAF 所頒布認證編號0657之認證證書,所獲認證 之範圍包含本件系爭和解書所需求之ISO10294-1之規格項目 。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出具「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 報告」,該報告中關於「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 裝置與量測點示意圖」載明係「ISO10294耐火試驗爐」;關 於「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判定準則」載明「防 火風門依ISO10294-1進行試驗、測試尺寸選擇及其性能等級 判斷,依ISO10294-2標準表1 之要求規定」、「ISO10294-2 :1991 Table規定之各類別風門測試尺寸及判定準則如下: …」字樣;其中「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件描述 」則載明「測試方法:ISO10294-1 Fire resistance tests 」字樣;另關於「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試驗結果」 則載明「測試方法依ISO10294-1 Figure 6 」字樣等情。 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 日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 連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向臺灣建築中心申請 評定作業,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8日接獲臺灣建築中心系爭 補正函,通知評定案申請內容尚有疑義,應於1 個月內(即 102 年11月17日前)補正等情。依系爭補正函之說明欄載明 請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為:「…申請書內容部分資料依 UL555 標準作業及型錄書面資料提送,不符本中心標準ISO1 0294所需產品資料。產品材料列表,應照測試內容進行填 寫相關數據:尺寸大小(申請直徑)、耐溫範圍、安裝方位 、額定氣流速度、額定閉關壓力、閘門制動器型式與規格、
套管規格、安全脫鉤接頭型式、各零件材質與各零件結合組 裝方式及註明熱熔片之型式與製造廠牌等資料。構造說圖 無檢附透視圖、水平剖面圖、垂直剖面圖等圖說,僅附 Prefco型錄規格,且此規格直徑30英吋超過試驗規格700mm 。建築構造接合圖無檢附防火閘門與垂直牆面接合施工圖 說。標準施工法無檢附現場施工流程圖及步驟。依建築 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規定,試驗報告 應載明事項,需補正如下:㈠試驗操作人員簽章。㈡委託人 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 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㈢試體之主要材料或構件(無設備 構造圖,包含立面圖、水平剖面圖、垂直剖面圖及組成材料 列表)。㈣試驗試體僅一組實驗,裝設於牆體之防火閘門應 具有二面防火性能,是否為對稱結構防火性能設備,請澄清 」等字樣。依上開應補正之內容,就上開㈠部分,被上訴人 函覆上訴人表明願補正;就㈡部分,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表 明關於委託人(即上訴人)各項資料,請上訴人先行提供相 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能據以填載於系爭試驗報 告書內;就㈢「試體之主要材料或構件(無設備構造圖,包 含立面圖、水平剖面圖、垂直剖面圖及組成材料列表)」該 點,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應先行提供本次測試試體(圓型防 火風門)之材料列表及各設備構造圖面予被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出具並用印大小章於附件之切結書,以擔保所提供之材 料列表及設備構造圖等資料,確與102 年7 月22日送至被上 訴人實驗室測試之試體相同後,將會據以載明於試驗報告內 ;就上開㈣部分,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表示因ISO10294標準 及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第6 條內 ,均未提及應進行二面測試或試體應具有對稱結構,且上訴 人當初將測試試體送交被上訴人測試時,亦未提出本項之要 求,故本項非屬被上訴人義務,請上訴人自行向建築中心澄 清回覆等情。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測試產品為何?除「 圓型防火風門」外是否尚包括其他樣式之防火風門?㈡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附表一所示產品依附表二所示ISO10294完整各項檢測方 法及符合附表三所示ISO10294測試標準所製作之試驗報告書 各1 份予上訴人?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第 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測試費用63萬元?茲析述如下 :
㈠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測試產品為何?除「圓型防火風門」 外是否尚包括其他樣式之防火風門?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前曾於94年間因委託測試爭議事件訴訟,經新北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由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審理(即系爭 前案),嗣為停止並解決系爭前案所衍生之紛爭,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觀諸系爭和解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 「緣乙方(按即上訴人)前委託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就 『防火風門』進行產品測試所衍生之爭議乙事…經雙方… 達成和解協議,條款內容如下…」,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佐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和 解契約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所生產之『防 火風門』,於雙方簽立和解書之日起四個月內,以ISO102 94測試方法,『繼續進行』並完成產品測試,乙方毋須另 外支付甲方測試費用」等情,堪認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所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進行測試之防火風門,係以 系爭前案中上訴人所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產品測試之防火風 門為其標的,而不及於其他前未委託測試之防火風門。 ③又系爭前案係上訴人擬為公司產品進行「建築空調、通風 設備用防火風門產品」辦理ISO10294認證,而與被上訴人 約定測試產品,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實驗室 進行測試,而有工令號碼Y000-19 、Y000-20 、Y000 -21 、Y000-22 等委託項目,測試費用共計73萬5 千元。其中 Y000-20 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測試,上訴人於系爭前案 中撤回該部分請求;就Y000-22 部分,兩造已另成立和解 契約,與本案無關,僅餘Y000-19 、Y000-21 之委託項目 ,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是系爭和解契約係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以Y000-19 、 Y000-21 所委託測試之項目,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起4 個月 內,以ISO10294測試方法,繼續進行並完成產品測試,已 堪認定。
④而Y000-19 、Y000-21 對應之委託報價單分別為本院卷第 122 頁、第123 頁之報價單(下逕稱系爭Y000-19 報價單 、系爭Y000-21 報價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28 頁)。細繹該2 報價單僅載明:「依ISO10294 測試標準執行防火閘門型式認可測試」、「執行費用30
萬元(未稅)」,而未特定防火閘門之式樣,顯見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係以ISO10294測試標準執行防 火閘門型式認可測試,不問型式之報酬均係30萬元(未稅 )。而其中Y000-19 報價單經上訴人載明:「5600F 圓型 防火閘門」、「申請製造廠為華昌國際有限公司」、「陽 鼎公司同意配合巧風公司至完成通過產品之測試通過建築 中心測試為止,不限次數」、「付款分為6 期付款…」等 字樣後回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5頁),亦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系爭Y000-21 之 報價單上訴人則始終未能提出回傳予被上訴人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187 頁),而兩造就防火風門測試之合作模式為 :被上訴人先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回傳後,兩造 於上訴人送測試產品給被上訴人時,再依回傳內容訂立委 託測試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87 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時, 上訴人僅就系爭Y000-19 報價單特定其型式為5600F 圓型 防火閘門,系爭Y000-21 報價單則始終未予特定,而未與 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委託測試之契約。
⑤綜上所述,堪認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同意由被上訴人於 系爭和解成立時起4 個月內,以ISO10294測試方法,繼續 進行並完成產品測試之標的,為上訴人前於系爭Y000-19 報價單特定其型式之5600F 圓型防火閘門,而未及於其他 型式之防火風門。
⑥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後之102 年4 月25日、 102 年5 月4 日先後發函予上訴人,先載明:「本公司僅 可針對捲簾式防火風門進行ISO10294測試…」,後則載明 :「最初貴公司所給付之費用僅係測試2 種防火風門,且 本次和解過程亦是以測試2 種防火風門為和解基礎,故本 公司僅可提供捲簾式防火風門及多葉片式防火風門進行測 試,而蝶型防火風門之測試委託單,本公司將不予受理」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37 頁),然該2 函文均係系爭和 解契約訂立之後所出具,且該2 函文內容彼此亦有齟齬, 更與系爭和解契約上開所載之當事人真意不符,自難據以 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測試之標的除5600F 圓型防火閘 門外,尚及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防火風 門。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⑦又上訴人另以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認定兩造前於94年9 月 間約定進行測試4 種規格型號之產品,被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之100 年10月12日答辯狀中亦載明:兩項防火閘門測試 ,認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其施作至少兩項之
測試項目,且未限定任何形式之防火閘門云云。然查,系 爭前案之一審判決雖認定兩造前係約定進行測試4 種規格 型號之產品(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然系爭前案判決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上訴程序中訂立系爭和解 契約,已如上述,則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並未確定,自難 有何拘束兩造或本院之效力。另本院細繹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中所提之上開答辯狀,其所稱之2 項防火閘門測試, 即為系爭Y000-19 、Y000-21 報價單,且被上訴人於該答 辯狀中即一再陳稱因上訴人未交付受測試標的而未完成測 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15 頁),而系爭Y000-21 報價 單並無特定產品型號之記載,上訴人始終未能就系爭Y000 -21 報價單提出回傳證明,已如上述,自亦難憑該答辯狀 即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測試標的除5600F 圓型防火閘門外, 尚及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防火風門。上 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⑧另系爭Y000-19 報價單之報酬雖仍為30萬元(未稅),而 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之際,上訴人共已給付被上訴人 6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經載明於系爭和解契 約中。然依上開卷附之系爭Y000-19 、Y000-21 報價單, 並未特定其測試標的,僅載明依ISO10294測試標準執行防 火閘門型式認可測試,費用為3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 122 -123頁),顯見被上訴人就ISO10294測試標準執行測 試之報價,係以測試次數為準,單次之報價即為30萬元( 未稅)。至上訴人雖於系爭Y000-19 報價單加載「陽鼎公 司同意配合巧風公司至完成通過產品之測試通過建築中心 測試為止,不限次數」等字樣,而未更改被上訴人之報價 (見本院卷第85頁),已如上述,然兩造就此是否已有將 其報價變更為63萬元(含稅)之合意已有爭執,始於系爭 前案中另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且系爭和解契約以被上訴人 前已收受之63萬元為基礎,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4 個月內 不限次數測試上訴人所提出之圓型防火風門之義務,已難 認與較諸其前所為之報價明顯得利,更難以上訴人所給付 之費用高於系爭Y000-19 報價單所載費用,即逕予推論兩 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測試產品,除圓型防火風門外 ,尚及於其他樣式之防火風門。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 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產品依附表二所示ISO10294完整各項檢 測方法及符合附表三所示ISO10294測試標準所製作之試驗報 告書各1 份予上訴人?
①按「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就乙 方所生產之『防火風門』,於雙方簽立和解書之日起四個 月內,以ISO10294測試方法,『繼續進行』並完成產品測 試,乙方毋須另外支付甲方測試費用」、「甲方於完成乙 方所生產之『防火風門』產品測試後,應交付乙方符合 TAF 所認可ISO10294測試標準之曝火試驗報告書,並保證 符合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第6 條之規定。除曝火試驗報告書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出具 其他測試報告」,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第5 條約定 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測試之產品僅限於5600F 圓型防火閘 門,而未及於其他型式之防火風門,已如上述。而被上訴 人就該防火閘門先於102 年6 月中旬進行防火測試,未符 ISO10294之標準,並於102 年6 月18日出具測試報告,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測試契約、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3-160 頁、第187 頁),嗣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 另行送測之圓型防火風門進行測試,並已於102 年7 月22 日出具系爭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2-89 頁),該報告 中關於「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裝置與量測點 示意圖」載明係「ISO10294耐火試驗爐」;關於「空調通 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判定準則」載明「防火風門依 ISO10294-1進行試驗、測試尺寸選擇及其性能等級判斷, 依ISO10294-2標準表1 之要求規定」、「ISO10294-2: 1991 Table規定之各類別風門測試尺寸及判定準則如下: …」字樣;其中「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件描 述」則載明「測試方法:ISO10294-1 Fire resistance tests 」字樣;另關於「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試 驗結果」則載明「測試方法依ISO10294-1 Figure 6 」字 樣。而被上訴人所屬實驗室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前,即已獲得TAF 所頒布認證編號0657之認證證書, 所獲認證之範圍包含本件系爭和解書所需求之ISO10294-1 之規格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確係符合TAF 所認 可ISO10294測試標準之曝火試驗報告書。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具備ISO10294-1 fig .6 之測 試資格,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ISO10294測試方法不符,其 所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然 查:
⑴ISO10294-1為防火測試之測試方法,ISO10294-2則為測 試結果之分類、基準及應用範圍,ISO10294-3則係測試
方法之指引,ISO10294-4、ISO10294-5則分別係就熱釋 放裝置、膨脹型防火閘門等特殊受測標的所為之規範, 有ISO10294-1內容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171 頁)。是ISO10294-4、ISO10294-5顯與系爭和解契約所 約定之測試標的無涉,而ISO10294-2僅為測試結果之分 類、基準及應用範圍,ISO10294-3則係測試方法之指引 ,並非實際之測試方法,是系爭試驗報告既依ISO10294 -1進行試驗,即可認符合ISO10294之測試標準。 ⑵至被上訴人經TAF 所認證之ISO10294項目為ISO10294-1 fig .6(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然ISO10294-1之測試 方法中雖有fig .1至fig .8,惟係涉及不同之安裝方式 (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佐以國內僅有被上訴人與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所屬之耐火實驗室為 通過TAF 所認證之ISO10294實驗室(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而雲科大經認證之項目亦為ISO10294-1 fig .6 (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即經內政部104 年5 月26日 公告指定為「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 驗機構」,有該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 ,益徵以ISO10294-1 fig .6 之方式製作之系爭試驗報 告,自符ISO10294之測試標準。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係採用 符合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ISO10294測試方法,即系爭 試驗報告符合TAF 所認可ISO10294測試標準之曝火試驗 報告。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④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內政部所指定之鑑定機構 ,且其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經臺灣建築中心以系爭補 正函指正應補正之事項而未補正,且與ISO10294-1規範第 6.1.1 點規定,測試風門必須測試兩面方向不符,亦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經查:
⑴按試驗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學校或團體辦理,但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該試驗項目之試驗機構未達 2 家或達2 家未滿1 年時,具有相當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推動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TAF )水準或檢具 試驗報告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系爭要點第6 條定有明文。查,雲科大係於系爭和解 契約簽訂後之104 年5 月26日始經內政部指定為建築新 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之機構,有內政部 公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國內迄今唯一 經內政部指定之機構,有臺灣建築中心104 年11月19日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被上訴人所屬之
實驗室既經TAF 認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理由四所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即知,被上訴人亦符系爭 要點第6 條所定出具試驗報告之機構。上訴人就此所為 主張,與系爭要點不符,委無足採。
⑵另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 日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試 驗報告連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向臺灣建 築中心申請評定作業,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8日接獲系 爭補正函,命其於1 個月內(即102 年11月17日前)補 正。系爭補正函說明欄載明請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為: 「…申請書內容部分資料依UL555 標準作業及型錄書 面資料提送,不符本中心標準ISO10294所需產品資料。 產品材料列表,應照測試內容進行填寫相關數據:尺 寸大小(申請直徑)、耐溫範圍、安裝方位、額定氣流 速度、額定閉關壓力、閘門制動器型式與規格、套管規 格、安全脫鉤接頭型式、各零件材質與各零件結合組裝 方式及註明熱熔片之型式與製造廠牌等資料。構造說 圖無檢附透視圖、水平剖面圖、垂直剖面圖等圖說,僅 附Prefco型錄規格,且此規格直徑30英吋超過試驗規格 700mm 。建築構造接合圖無檢附防火閘門與垂直牆面 接合施工圖說。標準施工法無檢附現場施工流程圖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