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李國颯
被 上訴人 蕭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051室(下稱系爭房間)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上訴人於同日支付新台幣(下同)7,000元租金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剩餘之500元租金及7,500元之押 金待農曆春節過後即2月5日銀行開市再支付,兩造約定自 103年2月1日起算租金,被上訴人當場交付該址1樓大門、5 樓大門及系爭房間鑰匙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當日即可搬進 系爭房間,上訴人隨即於當日搬進系爭房間居住。嗣被上訴 人毀約要求上訴人搬出,兩造合意於103年1月29日、30日間 上訴人應搬離系爭房間。惟因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尚未找 到合適承租處所,故未搬離系爭房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 在系爭房間內,該房間仍為上訴人使用支配,且上訴人不同 意被上訴人入內,竟於103年1月31日零時過後,擅自持備用 鑰匙打開系爭房間房門,未經上訴人許可,無故侵入其內, 將系爭房間之前門拆卸搬至樓梯間放置;又於同年2月1日18 時30分許,未經上訴人許可侵入系爭房間內拆下屋內燈泡, 上訴人拿起相機拍照存證,遭被上訴人徒手揮打上訴人胸部 ,致上訴人成傷,並扯破上訴人紅色襯衫。被上訴人無故侵 入上訴人居住房間,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並對上訴人為 傷害行為,致上訴人身體權受侵害,均使上訴人遭受精神上 極大痛苦與心理傷害,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租約 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搬家運費3,780元,毀約違 約金7,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紅襯衫遭毀損部分2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萬1,564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28日雙方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為合法
之居住權人,且被上訴人係逾同年1月30日之搬家時限後進 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應屬有正當理由,而 非無故侵入住宅。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亦無對上訴人有 何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4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301萬1,564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許可侵入 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間,並揮打上訴人胸部,致上訴人成傷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103年1月26日就系爭房間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自103 年2月1日起算租金,上訴人當場給付租金7,000元(剩餘500 元租金及7,500元押金待農曆春節過後即2月5日銀行開市再 支付),被上訴人即交付該址1樓大門、5樓大門及系爭房間 鑰匙,上訴人亦於當日搬進系爭房間居住;嗣因被上訴人之 父即系爭房間所有人蕭邱戎要求兩造始合意解除系爭租約, 並同意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30日搬離系爭房間等情。有 限於1月29日、30日搬家紙條、租金收據(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728號偵查卷第12、13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
(二)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尚未找到合適居所,故未搬離系爭 房間,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間仍在上訴人使用支配之下,竟 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3年1月31日零時過後,擅自持備用鑰匙 侵入其內,並將前門拆卸搬至樓梯間放置;被上訴人復於同 年2月1日18時3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系爭房間內拆下屋內燈 泡,且於被上訴人拍照存證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打 上訴人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嘴唇擦傷(0.3公分) 、右手手背擦傷(1公分,15公分,0.5公分)、左手指擦傷 (0.5公分)及右小腿擦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上訴 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被上 訴人於103年1月26日簽收之字條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 4、5、9頁),復經上訴人、蕭景茂、吳駿杰於被上訴人傷 害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中山分局104年3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單 、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卷第57至59頁、61 頁、62頁)、三總松山分院103年10月20日三松醫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急診病歷摘要(見臺北地院104訴 字第479號刑事卷第22、23頁),在卷為憑。被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租約已經兩造解除,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並稱伊未 曾傷害上訴人云云。惟系爭租約雖經兩造合意解除,約定上 訴人應於103年1月29、30日搬離,上訴人基此約定固有依期 限搬離系爭房間之義務,但在上訴人自行離去或法院強制執 行解除占有以前,系爭房間仍為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自屬妨害上訴人居住自由及隱私;另 就上訴人主張傷害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但此部分業 經傷害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依證人吳駿杰證稱兩造於被 上訴人進入系爭房間拆除燈炮時發生爭執,另依據上開中山 分局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長春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等事證確認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拆燈泡離開,上訴人 於同日6時32分報警,員警黃建倫於同日下午6時38分抵達時 ,看見上訴人雙手有些許傷痕,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38分 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醫師診 斷上訴人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臗、大腿、小腿及踝之 表淺損傷、膝挫傷等傷害,認兩造發生爭執後進而拉扯,上 訴人因此受傷與常理無違,上訴人構成傷害犯罪,並據此判 決被上訴人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傷害等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傷是杜撰的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 人於前開時地二次無故侵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間,並傷害 上訴人之身體,致使上訴人居住自由、隱私及身體受有侵害 ,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無 故侵入上訴人使用支配之系爭房間,並拉扯及徒手毆打上訴 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自由、隱私 及身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受到損害,並致上訴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損害。又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名下並 無財產,且102年度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為 高中畢業,現協助父親處理房屋租賃,每月薪資幾千元,名 下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2,45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 雖主張自己為家喻戶曉之國際知名人士,且為世界領袖之一 ,應依此衡酌增加慰撫金之數額云云,然上開主張非一般社 會大眾所週知,上訴人復未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房間租約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租約 解除後未依法律程序,竟以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手段欲排除上 訴人之占有,損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隱私及身體,並衡量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賠償金自原審判決時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04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