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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752號
TPHV,104,上易,75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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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歐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信虢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宇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蔭生
被 上訴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艾 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聯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03年2月 27日北府經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公司負 責人即葉蔭生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4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艾聯公司之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63至66 頁)附卷可稽,故列清算人葉蔭生為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為主參加訴訟,以被上 訴人為共同被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0, 060 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確認艾聯公司對神腦公司之貨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7 頁),因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 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 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待另案關於艾聯公司之專 利、商標、模具價值鑑定結果再進行審理,惟另案艾聯公司 之專利、商標、模具價值鑑定結果,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蔭生於102年2月 5 日與伊法定代理人何信虢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將艾聯公司、鴻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 )及葉蔭生所有之生產設備、專利、商標等相關所有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交付予何信虢,而探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艾聯 公司係以其全部資產抵償何信虢之債權,且關於相關動產所 有權,實係包括相關動產銷售所生之貨款債權,即包括艾聯 公司對神腦公司之貨款93萬0,060 元(下稱系爭貨款),是 系爭貨款債權自應包含在系爭和解書所讓與之範疇內。又何 信虢嗣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而艾聯公司業已於102年3月 22日由其員工陳玉綺寄發電子郵件,向神腦公司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從而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確已合法取得系爭貨 款債權,艾聯公司對神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神腦公司應給付伊 93萬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艾 聯公司對神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
二、艾聯公司則以: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將系爭貨款債權一併讓 與何信虢何信虢自無從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 貨款債權仍存在伊與神腦公司間等語,資為抗辯。三、神腦公司則以:伊於101年4月30日與艾聯公司簽訂商品採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向艾聯公司採購行動電話保護 殼等商品,然上訴人及艾聯公司均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致伊無法確認給付對象而無從清償系爭貨款,故伊就系爭貨 款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神腦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93萬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 確認艾聯公司對神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艾聯公司 、神腦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一)神腦公司積欠之系爭貨款金額為93萬0,060元。(二)何信虢、艾聯公司、鴻宇公司及葉蔭生於102年2月5 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艾聯公司、鴻宇公司、葉蔭生願將所 有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 何信虢所有,以抵償艾聯公司、鴻宇公司及葉蔭生積欠何 信虢之全部債務。
(三)上訴人於103 年1月28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第114號存證信 函予神腦公司,神腦公司於同年1月29日收受。(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合約、 採購單、銷貨數量及金額之統計表、艾聯公司請款之統一 發票照片、上訴人寄發予神腦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證(見原 審卷第10、19至20頁、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8194號卷第2 至12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9月 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77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一)艾聯公司對神腦公司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有無轉讓與 何信虢?如已轉讓,則何信虢是否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上 訴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 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 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 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 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 ,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 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 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和解書載明:「前言:甲乙雙方就積欠貨款之爭議, 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即艾聯公司、 鴻宇公司及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葉蔭生)願將所有模具設備 、專利、商標(明細詳附件,乙方係指包含但不限於艾聯 、鴻宇、葉蔭生)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交付甲方( 即何信虢)所有,以抵銷乙方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二、 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和解書之行為時,除應賠償他方所失利 益及所受損害之外,尚應另外賠償他方新台幣壹仟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 及艾聯公司均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並無附件,亦未另列明細 (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亦即系爭和解書並未另訂附 件明細用以補充契約之標的。是系爭和解書之文字既已明 確表達移轉交付予何信虢之標的為「模具設備、專利、商 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並無任何不明確,而所謂動產, 民法第67條亦有規定,並無疑義。又系爭貨款為神腦公司 依系爭合約積欠艾聯公司之應收帳款,其性質係屬債權, 非屬模具設備、專利、商標或其他動產所有權,即無須別 事探求,捨系爭和解書明確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尚難謂係 屬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移轉交付予何信虢之標的,自難遽認 艾聯公司依系爭和解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何信虢,此 亦與證人即於102年2月1日擔任艾聯公司執行長、同年4月 1 日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之林清志於原審結證稱:系爭 和解書標的完全沒有包括艾聯公司對其他廠商之應收帳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相符。
3、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信虢於原審雖陳稱:系爭和解書為伊 請律師擬的,標的包括生產設備(模具)、商標專利(無 形資產)、其他相關動產(應收帳款、存貨及現金),辦



公室器具是後來要抵債的時候,從欠款裡面用抵的,伊跟 艾聯公司結算公司資產部分一直沒有結算出來,伊只知道 艾聯公司辦公器具的價值,但是對於商標專利、模具、應 收帳款、存貨及現金的數額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反面)。然系爭和解書之標的並無任何不明確,系爭貨 款債權即艾聯公司應收帳款難認已讓與何信虢乙節,已如 上述,尚難徒憑何信虢個人主觀之意見推翻契約明確客觀 之文字。且何信虢內心縱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相關動產 包括應收帳款,即系爭貨款亦包括在內,於委請律師草擬 契約時即應形諸具體之法律文字用語,然其既未將內心之 意思以艾聯公司所得了解之文字具體約定於系爭和解書內 ,自難認系爭和解書之相關動產即係包括系爭債權。況艾 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蔭生於102 年5月5日寄送何信虢之電 子郵件稱:「…放在公司所有艾聯生產的貨…我想下星期 一二能全部移走,有些我要退回廠商抵貨款,有些我方便 可以隨時方便出庫存貨…也剛好較不會影響到您公司空間 的規劃與運用…等您回覆同意後…我會安排下星期一或二 能一天工作天將貨移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何 信虢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回覆:「上周我有請Phyllis去租 一個倉庫,待她租到倉庫,我這週會把貨移到倉庫,然後 馬上通知您,歡迎您隨時聯繫去倉庫把貨取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且依何信虢宣昶有、上訴人於102年6 月18日寄送艾聯公司之律師函記載:「…關於『1 )艾聯 國際有限公司的所有商品』部分,本人等並非所有人、借 用人、受寄人或承租人,艾聯國際有限公司應自行處分或 管理。至於艾聯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8樓堆放之商品,至今仍原址堆存。…關於『5)歐 爽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艾聯國際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部分 ,經核該部分代收帳款,嗣已由葉蔭生用以支付艾聯國際 有限公司之營運費用…」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4 9號卷第118頁),則何信虢於訂立系爭和解書後之102年5 月間既同意艾聯公司移走存貨,復與上訴人寄發律師函表 示並非艾聯公司商品存貨之所有人,且僅係「代收」艾聯 公司應收帳款等詞,均足徵上訴人及何信虢於系爭和解書 簽立後之102 年5、6月間就艾聯公司之商品、存貨及應收 帳款,亦未主張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所及,並應移轉予何 信虢所有,上開律師函復未特別限定艾聯公司之所有商品 僅係指遭廠商退貨之瑕疵品,是何信虢之陳述,尚無可採 。
4、上訴人雖主張艾聯公司員工陳玉綺於102年3月22日寄送電



子郵件通知神腦公司,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復寄送聲明 書予合作廠商,且何信虢與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蔭生於 102 年2月5日另有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補充 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另系爭和解書標的如僅包括模具設備 、專利、商標或其他動產所有權,其價值僅541萬9,817元 ,不足抵償積欠何信虢1,135萬6,151元債務之半數,系爭 和解書標的自包括系爭貨款債權等語,並提出陳玉綺102 年3月2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頁)、艾聯公司102年 4月8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11-1 頁)、102年4月29日葉蔭生張育銘之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為憑。惟查:
(1)陳玉綺於102年3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固記載:「艾聯 國際所有業務即日起將由歐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寄賣結款3 月份開始請改匯到歐爽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第18頁)。惟寄件人陳玉綺電子郵件之簽名檔明 確記載「歐爽公司」,即表明其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上訴 人寄發電子郵件,而非艾聯公司,不因陳玉綺斯時勞保 投保單位是否為艾聯公司而有所差別,否則無須表示上 訴人名義。其次,上開電子郵件表示艾聯公司所有業務 將由上訴人承接,故寄賣結款3 月份開始改匯到上訴人 帳戶等語,並未提及債權讓與,顯係針對上訴人將承接 艾聯公司業務所寄送,與系爭和解書是艾聯公司及何信 虢為抵銷借款所簽訂有所差別,則系爭和解書既非上訴 人為承接艾聯公司而簽訂,能否徒憑陳玉綺所寄發之電 子郵件記載「寄賣結款3 月份開始請改匯到歐爽帳戶」 等詞,即遽認系爭貨款債權包含於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內 ,實有疑義。況艾聯公司於103 年1月22日、同年3月28 日之電子郵件亦載明神腦公司於102年3月22日收受上訴 人電子郵件通知艾聯公司所有業務將由上訴人承接之相 關事宜,因艾聯公司及上訴人之合作協議已於102年4月 初終止,故終止上訴人代為處理其財務事宜,並未同意 神腦公司將系爭貨款改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至116、119至120頁),即係針對陳玉綺上開電子郵件 表示其意見,並表明係屬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尚難 執陳玉綺上開電子郵件即認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包括艾聯 公司對廠商之應收帳款。
(2)艾聯公司102 年4月8日聲明書雖記載:「艾聯國際有限 公司於2013年4月1日起所有業務及款相關事項轉移至歐 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貴司協助自即日起轉移所有業 務至歐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應付艾聯國際有限公司



貨款匯至下列帳戶…」即上訴人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惟艾聯公司辯稱該聲明書係給欣邦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與神腦公司無關, 且未移轉債權,只是讓上訴人代收而已(見本院卷第39 頁)。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昆盈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光公司) 、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洋公司)函查是否亦曾收 到艾聯公司上開內容之聲明書,上開公司均明確表示並 未收過艾聯公司上開內容聲明書等節,有昆盈公司、群 光公司、世洋公司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堪認艾聯公司未將該聲明書寄送其全部客戶,充其 量僅寄送予欣邦公司。其次,上開聲明書僅表示艾聯公 司所有業務將於102 年4月1日由上訴人承接,應付貨款 改匯到上訴人帳戶等語,並未提及債權讓與,亦顯係針 對上訴人將承接艾聯公司業務所寄送,與系爭和解書是 艾聯公司及何信虢為抵銷借款所簽訂有所差別,能否徒 憑上開僅寄送予欣邦公司之聲明書,即遽認系爭貨款債 權包含於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內,亦非無疑。
(3)上訴人所提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1-1 頁)及102年4 月29日葉蔭生張育銘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2至74 頁),其中和解書並無何信虢之簽章,艾聯公司亦主 張和解書只有1份,沒有2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何信虢與艾聯公司就和解書 業已依明示、默示甚或意思實現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尚難謂和解書已發生契約之效力。況和解書之 內容亦係約定由艾聯公司開立全新帳戶,供第三人匯款 ,再由艾聯公司移轉交付何信虢,而非由何信虢或上訴 人直接開立銀行帳戶供第三人匯款,換言之,第三人仍 係直接匯款予艾聯公司,而非何信虢或上訴人,自難認 艾聯公司已直接將應收帳款之債權移轉予何信虢或上訴 人,系爭貨款債權亦難謂移轉予何信虢或上訴人。其次 ,葉蔭生於錄音譯文中所稱:「…這原本我們公司應該 收的款項轉到你們戶頭去,這應該清楚吧」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所指為何,尚有疑義,是否係指艾 聯公司收受貨款後應再轉給何信虢,或指102 年4月1日 由上訴人承接後,應付帳款改匯上訴人帳戶,亦非明確 ,自難以該不完整之對話遽認系爭貨款債權已移轉予何 信虢或上訴人。
(4)何信虢於原審陳稱:因結算資產要時間,簽訂系爭和解 書當時沒有結算清楚,只知辦公器具的價值,對於商標



、專利、模具、應收帳款、存貨及現金的數額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是何信虢於簽訂系爭和 解書時既不清楚艾聯公司、鴻宇公司模具設備、專利、 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價值是否足以抵償其借款債務, 即同意系爭和解書標的限於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 關動產所有權,自難於簽約後另以模具設備、專利、商 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估價結果不足清償借款為由,逕認 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另包括系爭貨款債權。又艾聯公司主 張其所有模具設備約至少有1 千多萬元,商標、專利並 未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顯認以其所有 模具設備、商標、專利之相關動產所有權即足抵償借款 。況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價值僅有541萬9,817元乙節屬實 ,惟系爭和解書之文字既已明確表達移轉交付予何信虢 之標的為「模具設備、專利、商標之相關動產所有權」 ,並無任何不明確,已如上述,仍無從因其標的價值不 足清償借款,即認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另包括系爭貨款債 權。
5、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和解書之標 的包括艾聯公司對廠商之應收帳款,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 和解書主張艾聯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何信虢,再 由何信虢讓與上訴人。是系爭貨款債權自仍存在於艾聯公 司與神腦公司間,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劉興國黃靜汝,其中劉興國為神腦公司 訴訟代理人,業將神腦公司收受相關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 之經過以書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已無調查 之必要;另黃靜汝部分無非係針對欣邦公司收受艾聯公司 102 年4月8日聲明書之始末為證明,然艾聯公司並未否認 寄送該聲明書,而該聲明書僅係對欣邦公司表示艾聯公司 所有業務將於102 年4月1日由上訴人承接,應付貨款改匯 到上訴人帳戶等語,並未提及債權讓與,尚難徒憑僅寄送 予欣邦公司之聲明書,遽認系爭貨款債權包含於系爭和解 書之範圍內,已如上述,亦無傳喚黃靜汝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神腦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包括系爭貨款債 權,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神腦公司給付 系爭貨款,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艾聯 公司對神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神腦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93萬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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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