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68號
TYDV,89,重訴,168,200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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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智弘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係朋友關係,而甲○○自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開始,為了被告公司之經營與週轉,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陸續開   具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以及因未帶被告公司章,而以甲○○為發票   人之本票二張,作為借款之證明與還款之保證,而金額共計為七百一十五萬元   ,惟前開支票、本票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迭向被告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故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四張、退票理由單三張、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二張、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存款利息計算單影本一張、台灣省合作 金庫支票存根影本三張、富邦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 互助會員單影本一份、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一份、美國安泰人壽保 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影本三份、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陳李時
乙、被告方面:
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四張、 退票理由單三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二張、被告公 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存款利息計算單 影本一張、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根影本三張、富邦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 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互助會員單影本一份、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 一份、美國安泰人壽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影本三份、託收票據明細表影 本一張為證,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 結果,視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七百十五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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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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