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傭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83號
TPHV,104,上易,58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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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原名:陳淶發)
被 上 訴人 崴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耀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傭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介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久久國際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代銷訴外人馬來西馬星集團( 下稱馬星集團)建案事宜,遂由兩造與久久公司於民國(下 同)100年10月31日簽立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被上訴人或久久公司銷售馬星集團建案時,上訴人得分 得馬星集團按銷售金額百分之8給付之傭金中之百分之1。嗣 101年10月31日起,馬星集團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傭金,惟 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上訴人傭金。爰依系爭 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7萬4,54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4,547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久久公司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惟因 因三方理念不合無法續行合作,久久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各自 與馬星集團就其建造之建案簽署代銷合約,並依據各自與馬 星集團所訂立之代銷合約領取傭金,堪認三方就系爭契約書 所成立之合作關係業經終止,任何一方均無履行系爭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3頁): 兩造與久久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系 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其中M-City/M- Suites星馬 集團及其所屬的建案,佣收分配比例如下:天德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久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3%(含顧問費1%), 崴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其總計8%」等語,有系爭契



約書為證(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4至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 將其所收取馬星集團之代銷傭金按約定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 ,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傭金67萬4,547 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授權營業項目:馬來西 亞地區以下案件之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仲介業務):⑴由馬來西亞商MAH SINGGROUP建造之M Cit y;⑵由馬來西亞商MAH SING GROUP建造之MSuites(下合 稱系爭建物)」、第2條第1項:「授權期間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三個月(依甲方〈即久久 公司〉與建商〈即馬星集團〉簽訂合約期限為準)」約定 觀之(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4頁),並徵以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契約書約定目的,係先由久久公司與馬星集團就系爭 建案之銷售訂立代銷契約後,再由久久公司授權被上訴人 銷售(見本院卷第42、52頁反面)等情,足見上訴人得依 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分配傭金者,乃係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書銷售久久公司與馬星集團所簽立代銷契約之系 爭建案後,馬星集團按銷售金額百分之8所給付之傭金, 並由上訴人依該條約定之比例(即百分之1)取得。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2日與馬星集團訂立代銷契 約(下稱系爭代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銷售馬星集團 建造之M City-Service Apartment(Block 2)之建案, 且系爭代銷契約第2.1、2.3條約定,馬星集團依被上訴人 銷售金額百分之10給付傭金,其中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宏洋取得百分之0.5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代 銷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上訴人亦自陳其知 悉久久公司與馬星集團另簽立相同內容、不同建案之代銷 契約,且其法定代理人即陳宏洋,亦可按銷售金額百分之 0.5取得傭金,並經陳宏洋收受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至第61頁)。參以三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久久 公司尚未與馬星集團訂立代銷契約(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系爭代銷契約約定意旨及內 容與系爭契約書意旨相違等情,足見兩造及久久公司於被



上訴人、久久公司分別與馬星集團訂立代銷契約,各自約 定代銷傭金之給付及分配比例後,實已無意依系爭契約書 約定意旨履行,應屬明確。上訴人雖稱馬星集團認其傭金 應支付予實際銷售之人,被上訴人與久久公司遂另向馬星 集團訂立代銷契約,由馬星集團各自支付傭金予被上訴人 與久久公司,非謂系爭契約書破局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久 久公司另與馬星集團所訂立之代銷契約關於馬星集團授權 銷售之建案內容,及給付傭金比例等節觀之,均核與系爭 契約書不同,久久公司與被上訴人實難依系爭契約書之意 旨履行,上訴人上開所指情事,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
㈣上訴人雖提出由馬星集團製作之發票(見新北地院促字卷 第7頁),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代銷馬星集團之建案,並 以該發票所載之銷售金額,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傭金云云。惟兩造及久久公司既已 無意依系爭契約書履行,業如前述,況馬星集團就該發票 所載之建案內容,依系爭代銷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傭金,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佐以該發 票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宏洋(原名:陳淶發)Chen L ai-Fa個人名義所開立(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7頁),益徵 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代銷契約銷售上開建案,而非依系爭契 約書約定意旨銷售該發票所示之建案,揆諸上開說明(見 上開四、㈡),上訴人自無得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傭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傭金67萬 4,54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並獲久久公司 之授權,與馬星集團訂立系爭代銷契約,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代銷契約銷售之建案,自應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 條意旨,被上訴人將其收受自馬星集團之傭金,再給付百 分之1予上訴人,且久久公司亦給付上訴人傭金,應認三 方仍有意履行系爭契約書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意旨,乃係久久公司授權被上 訴人就馬星集團建造之系爭建案之買賣、互易、租賃之 居間或代理業務(仲介業務),並約定授權銷售地區及 授權經營或開店之區域為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節 (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4頁)觀之,久久公司依系爭契 約書約定係授權被上訴人在約定銷售區域銷售系爭建案 ,該授權範圍自不包括被上訴人與馬星集團訂立系爭代 銷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書約定並獲久



久公司授權,始與馬星集團訂立系爭代銷契約云云,即 屬無稽,並不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代銷契約銷售馬星集團之建 案,上訴人自無從基於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馬星集團支付之傭金,業如前述。況 且久久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書所得到的授權,是基於陳宏 洋之介紹而獲得馬星集團之授權,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陳宏洋既已基於介紹人之 身分並依系爭代銷契約收受馬星集團給付之傭金,亦如 前述,上訴人自無由再以陳宏洋介紹馬星集團建案為由 (見本院卷第42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馬星集團支付 之傭金,其理自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收受 馬星集團支付傭金中再給付百分之1之傭金云云,亦無 足取。
⒊上訴人前對久久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傭金,並提出系爭契 約書為證(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0 72號、104年度他調字第45號,下稱另案訴訟。上訴人 自陳久久公司更名為久久國際移民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7頁),嗣上訴人與久久公司成立調解,久久公司願 給付上訴人4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正、反面)。然遍觀上開民事卷宗,久久公司並未提 出答辯意旨,且久久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原因甚多, 自難以渠等成立調解,逕認久久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書約 定意旨給付調解所示金額。故上訴人以其與久久公司成 立調解乙節,認三方仍有意履行系爭契約書云云,並不 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0年11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及相關人員參與馬星集團一行八人來台協商餐會、 100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久久公司共同在六福皇宮 舉辦馬星集團售屋發表會之發票、名片、照片等件(見 原審卷第61至6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公司員工有與 會,縱確有此情,此等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契約書有何關 連,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契約書三方有依約履行之真意。 ⒌上訴人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外匯帳戶,以證 明馬星集團將傭金匯入上開外匯帳戶云云,然上訴人乃 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銷售馬星集團所提發票記載之建案 給付傭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既非依系爭契約書銷 售建案,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 第4條約定請求傭金,至馬星集團是否有將傭金匯入上



開外匯帳戶,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傭金67萬4,547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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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久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