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09號
TPHV,104,上易,209,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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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李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孫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峻銘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李麗芳孫香蘭應各將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00000分之二四二六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民國83年5月重測 前為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於10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請求撤回部分起訴,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為:㈠上訴人孫香蘭李麗芳(下合稱上訴人 ,個別時則各以其姓名稱之)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 /2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69年間訴外人魏阿品、楊王瓊霞楊周春池 、鄭仙梅4人(下稱魏阿品等4人)擬在重測前新竹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09之4、20 9之8地號土地)上起造4棟房屋,每人分得1棟。因209之4、 209之8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且不平整,魏阿品等4人乃於69年1 2月1日與毗鄰農地地主李克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25平方公尺、同小段209



之7地號土地(83年5月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09之7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同年12月13日雙方復 協議更正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23平方公尺、209之7地號土地 29平方公尺。又因上開買賣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雙方並同 時與佃農呂火塗約定,上開買賣價金中每坪2萬元支付地主 李克承,每坪1萬元補償呂火塗,買賣總價金為47萬1,930元 ,由李克承收取31萬4,620元(20,000×52×0.3025)、呂 火塗收取15萬7,31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魏阿品等4人 並已全部付清買賣價金。因當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承受人能 自耕者外,不得移轉為共有。系爭買賣契約乃於特約事項載 明:「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 ,屆時乙方(以下均指賣主)應聽其便利,無條件提供證件 書類。」。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合 法有效。迨4棟房屋完工經測量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36平 方公尺及209之7地號土地42平方公尺,另有前水溝占用系爭 土地1.25平方公尺及209之7地號土地3.75平方公尺,總計增 加31平方公尺,雙方再於70年5月18日在系爭買賣契約後另 定補約,約定依原先條件再增購31平方公尺(下稱補約)。 因系爭土地及209之7地號土地係李克承李德宏(原審共同 被告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共有,李克承即將李德宏列為出 賣人,並代蓋李德宏印章共同簽收用以支付價金之18萬7,56 0元支票,佃農呂火塗亦簽收補償費9萬3,780元之支票。嗣 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同時修正,刪除私有 農地限移轉自耕者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農地移轉已無 任何限制,且因李克承已於75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負 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約定,將系爭土地37.25平方公尺 (計算式:36+1.25=37.25)之相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4 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阿品等4人之義務。因李德 宏否認曾授權李克承出售系爭土地,且魏阿品等4人從未與 李德宏接觸,均由李克承出面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魏阿 品等4人屬善意不知情,故李克承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復因魏阿品等 4人完工後之4棟房屋,其中最右側、毗鄰系爭土地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阿姨楊周春池分得,系爭買賣契約所 購買之系爭土地37.25平方公尺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楊 周春池已於103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李克承之繼承人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53/100000移轉登記予伊。又李克承



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其配偶李沈玉、子 女李德銍李德昭、養子女李德錚、李麗芬李麗芳、李麗 苗(下稱李沈玉等7人)繼承後辦理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 分1/14,現僅有李麗芳仍因繼承而登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4,孫香蘭因李德錚於97年4月25日死亡後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李沈玉應有部分1/14因其於98年1 月20日死亡後由李德昭李德銍繼承為公同共有,其餘部分 已先後以買賣等原因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而民法關於遺產 之繼承於98年5月22日修正前係採概括繼承原則,且依修正 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約定、繼 承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准供擔保後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 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孫香蘭李麗芳應各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53/2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李克承生前未曾提及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魏阿 品等4人乙事,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上李克 承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真 正。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為真正,魏阿品等4人買賣系 爭土地之原因,係為建築房屋而非農用,因而約定至法令允 許非自耕農能取得農地及法令允許農地細分時方為移轉登記 ,顯係規避農地農用政策下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 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內之 特定位置,並非應有部分之移轉買賣,被上訴人應先請求就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分割後,再將出售範圍之特定部分土地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面積尚未達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得辦理分割之情形,顯然目前現行法令仍不允許就該 買賣標的物為分割,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履行義務條 件尚未成就。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出賣人除李克承外, 尚有李德宏及呂火塗,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於法 不合。而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屬不可分債務 ,應準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以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李克承死亡後之尚有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未向



李德宏、呂火塗及李克承其餘繼承人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 人對其等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限制農地移轉之法律刪除 後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92條、第276條第 2項及第280條規定,上訴人亦得就李德宏、呂火塗及李克承 其餘繼承人內部分擔部分,主張免除責任。此外,系爭買賣 契約及補約之簽訂日期距今已有30餘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魏阿品等4人向李克承購買系爭土地面積37. 25平方公尺。嗣魏阿品等4人已將得對李克承請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 人。李克承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李沈玉等7人繼 承後辦理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14,李麗芳因繼承而登 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孫香蘭因李德錚復於97年4月2 5日死亡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補約約定、繼承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孫香 蘭、李麗芳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200000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補約、權利 讓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稽諸:證人楊杜根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略謂:系爭契約係伊本人簽的。伊小時候,伊阿公向李克承 租土地作輾米廠,後來因為要蓋房子,共向地主買2次地, 第1次買地為蓋房子,蓋好後發現占到地主的地,又買第2次 。當時付錢係伊兄弟拿錢給伊,伊開票給李克承等語;證人 楊王瓊霞於同一期日證稱略謂:系爭土地本來是伊先生阿公 向地主李克承租的。小孩長大後,地主要求伊等購買,可以 蓋房子,但目前不能過戶。伊先生日據時代在刑警隊上班, 與地主李克承博士認識,才會向其租地建屋做為輾米廠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另證人魏阿品、楊周春池、鄭 仙梅亦於同一期日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2頁至 第123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楊王瓊霞鄭仙梅、魏阿品 等3人於64年4月17日與李克承訂立購買209之4等地號土地買 賣契約,嗣亦經李克承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王瓊霞鄭仙梅、魏阿品等3人取得,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第16 5至168頁)。核諸64年4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上李克承之印 文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李克承之印文,兩者以肉眼判斷可見為 相同。且魏阿品等4人於7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227號、229號、231號4棟房屋 迄今已逾30年之久,而李克承於75年9月24日過世(見本院 卷第42頁),過世前10年精神正常,依然開業看診,其居住 處所與系爭土地距離約步行43分鐘遠(見本院卷第56頁), 4棟房屋又係極為明顯之標的,倘非魏阿品等4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確有買賣情事,衡情李克承豈有容忍自身土地長期遭 竊占而不加聞問之可能,況系爭土地上猶有佃農呂火塗之三 七五租約存在,呂火塗亦不可能坐視不管,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係李克承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與魏阿 品等4人所簽立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魏阿品等4人業將得對李克承請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5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 人,業已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 ,並經魏阿品、楊王瓊霞楊周春池、楊杜根於原審103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4頁),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原為魏阿品等4 人,惟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 有權之請求權並非不可分債權,魏阿品等4人因各自取得所 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約定各自分得其所有房屋基地部分土地 之買受人之請求權,自非法所不許,且被上訴人既得全體買 受人讓與對於出賣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被 上訴人自得對於出賣人就其分得土地部分請求移轉所有權登 記。
㈢依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屬概括繼承原則。系爭土地為李克承李德宏所共有 ,李克承將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特定之一部出賣讓與他人,買 受人仍得請求李克承使買受人取得按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 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而將出賣系爭土地範圍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債務,並非專屬李克承本身者,故其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且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職是,李克承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及補約出賣人李克承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而李德錚、李麗芳繼承李克承之債務,孫香 蘭再繼承李德錚之債務,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上訴人 自應與其餘繼承人共負連帶給付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李克承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連帶 履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債務。
㈣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非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對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受讓人仍得請求出讓人使其 取得按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約定,所受讓得請求之 土地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於取得土地面積範圍內核算出被上訴人應受移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67.6平 方公尺,依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4853/100000(計算式37.25÷767.6≒0.04853),而孫香蘭李麗芳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4。是被上訴人請 求孫香蘭李麗芳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53/20000 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五、上訴人以下列各項抗辯,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無可採,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魏阿品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非為農用,係為建 築房屋,故將買受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約定在法令 允許非自耕之人能取得農地及法令允許農地細分時方為之, 顯係為規避農地農用政策下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該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於土地法上開條文 修正前,私有農地出售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如買賣雙方有 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約定者,固為法律所不禁, 惟於約定條件成就時,該不能情形既已除去,即難謂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查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於69年12月1日簽訂,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2項雖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之規定,但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載有:「本件 買賣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制暫不予辦理移轉登記 ,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屆時乙方應聽其



便利,無條件提供證件書類。」、第2條記載:「甲方( 以下均指買主)建築房屋使用範圍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 不得越界使用,甲方於興建房屋打地基時應會同乙方到現 場勘查。」及第4條記載:「甲方所建之房屋,如因違反 建築法或法令而遭政府取締,其所受之損害及應負之責任 ,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見原審卷第10至 1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前手與李克承間,就系爭買賣契 約訂立時之真意,係預期在系爭土地於法令變更為可辦理 所有移轉登記時,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核屬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⒉雖上訴人辯稱:魏阿品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 ,顯係為規避農地農用政策下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云云。查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李克承已於64年4月17 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前方及左側之209之4、209之7、209 之8等地號土地出售予楊王瓊霞鄭仙梅、魏阿品等3人( 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並經魏阿品等4人在上開土地 起造4棟房屋,且209之4地號土地後改編與其他土地分割 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參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承買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 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 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前,符 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縱使承 受人不具自耕能力,當事人間以私有農地為標的之買賣契 約,並非當然無效。況系爭買賣契約本即預期於系爭土地 可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時,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仍應有效,上訴 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脫法行為,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李克承已死亡,則李克承依據該買賣契約所衍 生之義務,為李克承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義務 ,被上訴人起訴時自應以李克承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方 為合法,被上訴人僅列孫香蘭李麗芳為被告,其中孫香蘭 更非李克承之繼承人,而是基於另一繼承關係,本件起訴自



不合法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李克承於75年9月2 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4頁),依斯時民法第1153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於李克承繼承人就李克承遺產分割前固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克承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業於79年4月16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李沈玉等7人 各按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4,而非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嗣李德錚於97年4月25日 死亡,其繼承自李克承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由 其配偶即孫香蘭再轉分割繼承,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 繼承資料(見原審卷第86頁),及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所有權異動資 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27至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系爭土地既已由李克承全體繼承人李沈玉等7人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為分別所有,應認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歸 於消滅,是上訴人辯稱李克承遺留之系爭土地,仍為李克承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屬誤會。被上訴人得請求李克承繼 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連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債務,已詳如前述。至於李德宏部分,雖李克承因系爭土地 係李克承李德宏共有,而將李德宏共同列名為出賣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李克承自行出面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所出賣者為李克承應有部分之特定部分,並未以李德宏之 代理人自居,系爭買賣契約及補約之效力,自難對李德宏發 生效力。另佃農呂火塗只是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本不負出 賣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 。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以孫香蘭李麗芳為本件被 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69年間簽訂,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云云。經查,依簽約當 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尚不能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確記載:「 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本買賣移轉登記完成為限。」,且特約 事項第1條亦有:「本件買賣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因政令限 制暫不予辦理移轉登記,待政令更改可以移轉登記時再行辦 理,屆時乙方應聽其便利,無條件提供證件書類。」等記載 (見原審卷第9、10頁),足見買賣雙方在訂立契約當時已 預見於其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法令規定限制解除前,買受人尚無法請求移轉登記, 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上開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



經修正公布刪除,同年月28日生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 於同日經修正公布變更為同法第16條,並刪除不得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應係自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準此,迄被上訴人於103 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六、上訴人辯稱: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292條、第276條第2項及第280條規定,上訴人亦得 就李克承其餘繼承人內部分擔部分,主張免除責任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 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給付之履行。反之,數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亦得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給付, 即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情事,債權人亦不得以此為 由,而謂該連帶債務係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及李德昭、李 德銍名下尚登記有應有部分,上訴人名下各有應有部分1/14 ,李德昭李德銍2人名下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其餘 繼承人部分均已先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是於本件移轉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本件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8日 起得行使,已如前述),李克承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及李德昭李德銍外,均已無土地可供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可能 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雖李德昭李德銍名 下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係公同共有,但依法並無 何不能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可言(不過須 以必要共同訴訟方式為之),而李克承之繼承人共有7人, 李德昭李德銍2人均為李克承之繼承人,據此,李德昭李德銍2人應分擔部分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706/700000( 計算式:4853/1000002/7=9706/700000),該應分擔部 分未超過1/14,是李德昭李德銍2人應分擔部分(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9706/700000部分),因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應免除其債



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麗芳孫香蘭應各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265/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計算式 :4853/1000005/71/2=24265/0000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補約、繼承及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請求孫香蘭李麗芳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4265/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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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