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訴人即附 丁庸鵬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劉冠蘭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丁庸鵬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劉冠蘭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丁庸鵬給付劉冠蘭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冠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冠蘭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劉冠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冠蘭(下逕稱劉冠蘭)主張: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庸鵬(下逕稱丁庸鵬)為有配偶之人, 竟在交友網站謊稱單身,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間透 過該網站與伊認識後,對伊展開熱烈追求,期間繼續否認婚 姻狀態,甚至傳送身分證圖檔取信於伊。伊誤認丁庸鵬為單 身,陷入情網及錯誤,陸續同意與丁庸鵬發生多次性行為, 嗣後在臉書上得悉丁庸鵬非但已有子女,且曾離婚又再婚。 丁庸鵬詐稱單身與伊發生性行為,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及 貞操權,伊因此受到重大創傷,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丁庸鵬賠償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劉冠蘭於原審之請求金額逾前述 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丁庸鵬則以:「○○○○包養網」(下稱系爭包養網)是「 以有經濟能力事業有成的男性為主角,尋找需要被生活幫助 的0000」為宗旨,劉冠蘭在系爭包養網列出交友條件,僅有 零用錢預算,未列單身需求。伊在系爭包養網認識劉冠蘭, 是要包養女人,劉冠蘭之目的則尋求被包養,兩造發生性行 為之決定,與伊是否單身無關。劉冠蘭並非陷於錯誤與伊發 生性行為。伊在網站上表示單身,顯非真意,劉冠蘭應該知
悉。包養者單身,對被包養者而言,僅獲得更多金錢自由及 更大交往空間,伊在網站上表示單身,不會使被包養者陷於 錯誤而願意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
三、劉冠蘭於原審聲明:㈠丁庸鵬應給付劉冠蘭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庸鵬於原審聲明:㈠劉冠蘭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丁庸鵬應給付劉冠蘭20萬元,及自104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劉冠蘭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劉冠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丁庸鵬不服,提起上訴,劉冠蘭則為附帶上訴。丁庸鵬於本 院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庸鵬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冠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劉冠蘭於本院之附帶上 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冠蘭後開第二項 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丁庸鵬應再給付劉冠蘭120萬元,及自104 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劉冠蘭主張丁庸鵬為有配偶之人,卻在系爭包養網登錄 單身狀態,嗣於103 年11月間透過該網站與劉冠蘭認識開始 交往,丁庸鵬仍繼續謊稱單身,甚至傳送身分證圖檔取信於 劉冠蘭,而兩造交往期間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 止陸續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包養網 截圖、身分證背面圖片、丁庸鵬戶籍謄本、兩造間WECHAT( 即微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第38 頁、第83至84頁、第14至37、42至47、88至90頁),堪信為 真實。
㈡劉冠蘭另主張其因受丁庸鵬欺瞞單身,致陷於錯誤,而與之 發生性行為,健康權及貞操權因此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 害云云,則為丁庸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所指貞 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
、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 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 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若係從事性交易或有相 類脫法行為,有關性交與否之決定,重心已挪至金錢與價 碼,單身與否對於性行為之決定如已被淡化,則縱受單身 欺瞞者,亦不能據以主張貞操權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劉冠蘭在系爭包養網與丁庸鵬結織,考諸該網站之內 容(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加入之一方,被稱為00000 0000,另一方,則被稱呼為00000 00000 。前者以「妳一 定全身充滿魅力,極度聰明,有抱負也有目標,妳現在可 能還是個學生,也可能是演員,更或許是某個經紀公司的 模特兒,妳一直想被有經濟能力的人來照顧,現在註冊, 馬上就能享受被照顧的感覺」為其招引;後者則以「您慷 慨又大方且尊重女性,想認識最棒的女孩,我們在這裡稱 您為00000 00000 ,不管您的需求為何,只要坦白誠懇, 您的期望一定會被滿足,就可以馬上找到理想的約會對象 」為訴求,觀諸上開內容,文字表面上雖然隱約不明,但 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包養」之理解,所謂00000 0000接 受00000 00000 經濟援助及照顧,隱藏在背後者,即係以 經濟支持換取性關係長期維持。再觀諸劉冠蘭在系爭包養 網登錄零用錢預算為「合適的」等情(依網站之定義,合 適的為3,000 至5,000 美元,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以 及兩造結識數日後即發生性行為等後續關係之快速發展, 均與包養情節相符,可知兩造之行為,與法律上性交易情 形相近,非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而包養既重在金錢、物 質與性行為等之交換,多不重感情,包養者雖非必屬已婚 ,被包養者亦非必限於未婚,但單身多無包養他人必要, 已婚通常亦無力應付被包養,包養者已婚,被包養者單身 ,乃金錢提供與收受者間必然造成之失衡狀況,被包養接 受包養而同意性行為,對象是否單身,就其同意與否之決 定,已明顯被淡化。
⒊經查,劉冠蘭在與丁庸鵬交往期間,曾經多次詢問丁庸鵬 是否單身?丁庸鵬並因此於103 年11月17日傳送不實身分 證背面圖檔取信劉冠蘭(見原審卷第38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知劉冠蘭對於丁庸鵬是否單身一節,並非全不
在意,始會持續追問。但細查劉冠蘭於103 年11月13日在 微信中向丁庸鵬表示:可以聊嘛?你為什麼還單身,為什 麼上那個網站…你多說說你的事?我想多了解一些!!任 何事都好~ 我就是不想抱著玩玩的心態才不想太快進入一 段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正面),另於103 年11月14 日下午3 時2 分及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表示:應該說我沒 法接受玩玩的感情…但也不知道生活習慣、價值觀、態度 、「性生活」等等等能不能彼此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7 頁正面、第28頁反面),但隨後卻於同日決定與丁庸鵬入 住飯店並發生性行為,隔日再透過通訊軟體與丁庸鵬就性 交之過程進行回憶,並為一連串之鹹濕對話(見原審卷第 28頁反面至31頁),劉冠蘭在第一次與丁庸鵬發生性行為 後,又於103 年11月15日詢問丁庸鵬:你在台灣、其他國 家(澳洲)都沒有婚姻紀錄?(見原審卷第38頁)。觀此 兩造對話內容,堪認劉冠蘭對丁庸鵬是否單身一事,始終 抱持懷疑態度,且在懷疑未消除前即同意與丁庸鵬發生性 行為。據此,劉冠蘭主張因相信丁庸鵬單身,始與之發生 性行為云云,並非可採。且由前揭對話,可知劉冠蘭對待 性行為之態度,係容許藉由發生來進一步了解發生之對象 ,並作為決定是否進入一段感情之參考。換言之,劉冠蘭 因對於性行為採取較開放之態度,在對丁庸鵬是否單身存 有疑慮且疑慮未消除前,即快速決定與丁庸鵬發生性行為 ,而其一再詢問丁庸鵬是否單身,不能排除僅在避免自己 將來遭妨害家庭追訴、定罪,或藉此阻卻民事損害賠償之 責任。劉冠蘭接受包養,就性行為對象之決定,係重在金 錢與物質,至對象單身與否,已明顯被淡化至縱受到欺瞞 ,亦不至於侵害其貞操權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劉冠蘭 尚無從請求丁庸鵬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⒋劉冠蘭雖另主張:其因認為系爭包養網是一個認識他人、 交朋友的地方,對網站抱著好玩的心態,俏皮的留下零用 錢的資料云云。然劉冠蘭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由該網 站內容,明顯可以察覺兩造交往因金錢授受間所造成之不 平等地位關係,其復自承知悉「包養」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189 頁反面),且於與丁庸鵬透過包養網站結識不久後 ,在感情尚無根基狀態下,即決定與丁庸鵬發生性行為, 劉冠蘭各該行為,顯非所謂「好玩、俏皮」可以解釋或轉 化,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非足採。
⒌劉冠蘭又主張其因受丁庸鵬欺瞞,誤信丁庸鵬單身而與之 發生性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然劉冠蘭之受包養,重在金
錢與物質與性行為等之交換,對象單身已否,對其性行為 之決定影響已被淡化,詳如前述,劉冠蘭復未舉證證明所 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憂鬱性疾患、睡眠障礙等症狀,與丁 庸鵬之單身欺瞞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說 明,亦不得據以請求丁庸鵬為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劉冠蘭另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其與丁庸鵬之手機,欲證明原證 1 、被上證2 之原始電子檔均為微信電話紀錄,無偽造情事 ,另證明上證2 螢光筆部分為丁庸鵬偽造加入云云。然本件 毋庸審酌丁庸鵬提出之上證2,僅依劉冠蘭所提出之原證1及 被上證2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即足以作成上揭判斷,自無 再釐清原證1、被上證2 是否完整及上證1是否遭偽造加入螢 光筆著色部分等節,準此,劉冠蘭所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冠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丁庸鵬給付140 萬元,及 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丁庸鵬給付20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丁庸鵬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劉冠蘭請求之其 中120 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核無違誤 。劉冠蘭就此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庸鵬之上訴為有理由;劉冠蘭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