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北勢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叄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叄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宣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承攬訴外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所發包之凌雲 五村重建建築工程,工程所需之預拌掍凝土,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 原告訂立工程材料合約書購買,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依約陸續交付上 開預拌混凝土,至八十八於九月底止,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 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嗣同年十月間,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工程停止進行, 亦無法清償原告之貨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貨款。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批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建築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至八十八於九月 底止,所交付之物品共計五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被告因財務困難,尚 未清償原告之貨款,原告乃依約請求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協 議書影本各一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批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五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五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 一 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