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訊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意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 (下同)103年4月9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報關及運 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加工後之晶圓芯片一批(下稱系爭 芯片),約定被上訴人應以103年4月10日CA186航班, 自臺 灣區桃園縣運送至大陸地區北京市,再轉送至伊客戶即訴外 人中電智能卡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電公司)。 ㈡被上訴人過失將系爭芯片送至巴西,遲於103年5月27日始送 抵中電公司,較一般正常運送最晚亦應於103年4月16日送抵 之時,已遲延41天,除造成中電公司生產線停線損失外,並 因遲延交貨遭訴外人北京握奇數據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握奇 公司)扣罰並終止訂單。中電公司就其損失轉向伊求償人民 幣454,631.1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204 ,961元,已自伊應收帳款中扣減。
㈢伊與中電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併存,伊不因中 電公司未為請求,即喪失伊係系爭運送契約原要約人之權利 ;如僅中電公司得為請求時,伊於103年10月15日賠付中電 公司,中電公司該債權已因伊代為賠付,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移轉予伊,伊以自己名義為主張,亦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204,96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貨物於103年5月27日交付中電公司時,依民法第644條 規定,本件有請求權之人為中電公司,非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中電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CIP Beijing」, 上訴 人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芯片交伊運送, 即已完成對中電公 司之交貨義務;依其二人間之合同, 系爭芯片於6個月內運 返中電公司即可,上訴人又確實係於收到貨物2至3周內完成 發貨手續,未違反合同約定,上訴人對中電公司無遲延責任 ,自亦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
㈢中電公司如因遲延送達芯片而受有損害,應由中電公司向伊 求償,上訴人怠於行使抗辯權,又未查證中電公司對握奇公 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屬實,卻任令中電公司扣款取償,該 損害與系爭芯片之運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依約為 中電公司投保,該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縱認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640條及民用航 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僅於每公斤不 超過1,000元之範圍內負限制責任, 本件貨物重量為20公斤 ,其責任限額應以20,000元為限等語置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4,961元, 及自支 付命令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 ):
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與中電公司簽訂加工合同(下稱系爭 合同),由上訴人受中電公司委託製造晶圓芯片植球、打薄 、切割事宜; 合同第3條載明「交貨周期:1、自上訴人收 到貨物後2-3周發貨。2、無論任何情況, 上訴人收到貨物 後須6個月內返回中電公司。」
㈡上訴人為依系爭合同履行103年3月24日進口 ,103年4月8日 出口,應交付型號CIU51212A(wafer片數50片,688, 835個 )的csp芯片(即系爭芯片),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芯片交 付被上訴人運送, 約定被上訴人應以103年4月10日之CA186 航班自桃園運送至北京,預計於103年4月10日送達北京。 ㈢上訴人與中電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CIP Beijing」, 依國 際商會出版之2000年國貿條規之說明,乃指「運保費付訖條 件(即”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之意)」, 賣方只須將貨物交付予其指定之運送人且支付貨物運至指定 目的地所需之運送費用後,即由買方負擔貨物依上開方式交 付後所生之一切風險。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芯片誤送至巴西,於103年5月27日始交付予
中電公司。
㈤中電公司就系爭芯片遲誤交付所受之損害,向上訴人求償人 民幣454,631.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02,688元,並於 103年9月29日開立扣款憑證,逕自上訴人之應收帳款中予以 扣減。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芯片予中電公司,應依系 爭運送契約負遲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 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 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 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44條、 第6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 伊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芯片交付被上訴人運 送, 約定被上訴人應以103年4月10日之CA186航班自桃園運 送至北京;依兩造間類似之航空運送,最長不超過7日即將 貨物送達受貨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芯片誤送至巴西,於103 年5月27日始交予中電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32頁、不爭執事項㈢),均可採 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芯片交付中電公司後,本件有請求權之 人為受貨人中電公司,非上訴人等語, 核與民法第644條規 定相符,亦可採信。上訴人再主張其係系爭運送契約之委託 人,運送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得以託運人之地位向 被上訴人求償,即無可採。另中電公司取得上訴人因系爭運 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係基於民法第644條之規定而來,上訴 人認中電公司按國際貿易CIP條件得為本件請求,屬系爭運 送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上訴人之請求權與中電公司之請求權 併存,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中電公司雖於104年9月30日將其依系爭運 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但已逾一年之消 滅時效。經查:系爭芯片於103年5月27日交付中電公司時運 送終了,迄於上訴人依據讓與債權, 於104年11月11日向被 上訴人請求時(見本院卷第95頁),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103年10月15日賠付中電公司, 中電 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債權,已因伊代為賠付之行為,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移轉予伊,伊以自己之名義於103年9月1 日起訴請求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已之名義,代位行使, 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 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 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 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本條之適用,必以第三人所清償者,非其自己之債務 為限。
⒉上訴人自承「雖中電公司與上訴人間有CIP之貿易條件 , 惟因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訂約委託運送,而非中電公司指 定或雙方協議,故因該選擇運送人係由上訴人執行,本件 運送契約亦由上訴人訂立,故該因運送遲延造成之損失, 顯然該選擇運送人之『履約過失』在上訴人,上訴人於賠 償後, 自當然得主張向運送人賠償」(見本院卷第132頁 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人因系爭芯片誤運至巴西,受 貨者中電公司因該遲延因素,統計損失為人民幣454,631. 10元, 而於103年10月15日自上訴人對中電公司應收帳款 中扣除2,202,688元,做為損害賠償, 故此扣款係為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運送遲延所造成之『直接損失』」(見本院 卷第133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據上可知,上訴人依其與 中電公司間CIP貿易條件之約定,只須將系爭芯片交付予 被上訴人(運送人)且支所需運費後,即由中電公司負擔 交付後所生之一切風險,惟上訴人自認遲延交付系爭芯片 係其選擇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之「履約過失」,為自己與中 電公司間合同之損害賠償債務,遭中電公司扣款人民幣45 4,631元,折算新臺幣約2,202,688元,並以遭扣款之2,20 2,688元為其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足認上訴人向中電公司清償之2,202,688元係自己 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故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求 償,非可採信。
㈥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芯片,雖可採信; 但,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系爭芯片後,中電公司依民法第64 4條規定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 上訴人依其受讓中電公 司該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 均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以自己 名義代位中電公司行使上開權利,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638條、第216條規定 ,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4,961元, 及自支付命令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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